广东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广东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9民初1327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其志,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展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全,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诉讼中,鲁兴公司提出反诉,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其志、杨金平,被告(反诉原告)鲁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包13)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报酬为555.46万元。2、依法判令鲁兴公司返还因其隐瞒、欺诈导致送变电公司多付的劳务费共计112.684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送变电公司将其承接的:“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包13)”项下劳务分包给鲁兴公司,双方签订了《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包13)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境内。《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基础、铁塔、放紧线及附件安装劳务;第2条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劳务分包合同》第16条约定了劳务报酬。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鲁兴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17年3月送变电公司共支付鲁兴公司劳务款668.1445万元;现鲁兴公司已经撤场,送变电公司按照鲁兴公司完成的实际劳务量测算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报酬为555.46万元。因鲁兴公司隐瞒、欺诈,导致送变电公司已支付劳务款668.1445万元,超出鲁兴公司实际应得报酬112.6845万元。
鲁兴公司辩称,一、送变电公司要求确认鲁兴公司的劳务报酬为555.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予依法驳回。理由是:1.鲁兴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劳务报酬就已达786.05万元。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虽然为暂定,但系依据施工图纸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所得。2.鲁兴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全部履行合同第16条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按时按质完成了分包的所有劳务内容;且还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除应向鲁兴公司支付合同内的全部劳务报酬786.5万元外,还应支付工程量增加的劳务报酬。3.送变电公司仅凭其单方测算的所谓劳务报酬555.46万元并要求你院确认,完全是无视合同、违背事实的无理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二、送变电公司要求鲁兴公司返还所谓多付的劳务费112.66845万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1.送变电公司并未多付鲁兴公司分文劳务费,相反还拖欠鲁兴公司合同内及工程量增加导致的巨额劳务报酬。鲁兴公司对送变电公司拖欠的劳务报酬将提起反诉,要求送变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按实支付。2.鲁兴公司从未做过隐瞒、欺诈送变电公司的行为,一方面鲁兴公司在送变电公司拖欠巨额劳务报酬的情况下,要求送变电公司办理结算、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隐瞒、欺诈一说;另一方面送变电公司在明知还拖欠鲁兴公司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也从未向鲁兴公司提出返还所谓多付价款的主张。
三、在鲁兴公司按质按量并超量完成所有劳务项目的情况下,送变电公司作为分包人本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和鲁兴公司办理结算,支付拖欠的价款,但却采取恶人先告状的办法,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送变电公司全部负担。
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送变电公司支付鲁兴公司劳务报酬236.0755万元和青苗补偿协调费30.59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送变电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17.9055万元和青苗补偿协调费30.5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鲁兴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变电工程线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鲁兴公司分包送变电公司承包的标段为5S046-5S046基础铁塔、放紧线及附件安装工程劳务,劳务报酬总价暂定为786.05万元。合同签订后,鲁兴公司除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分包范围内所有劳务内容,还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劳务。按照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除应支付鲁兴公司合同内的劳务报酬786.05万元外,还应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劳务价款118.17万元。但送变电公司仅支付668.1445万元,尚欠鲁兴公司236.0775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青苗赔偿协议》的约定,送变电公司应支付鲁兴公司青苗赔偿的相关协调费用30.59万元。对此,鲁兴公司多次向送变电公司索要,但送变电公司不但不支付拖欠的价款,也拒绝与鲁兴公司结算。
送变电公司辩称,鲁兴公司反诉支付劳务报酬与事实不符,鲁兴公司并未完成所有工作量,不应获得全部劳务报酬。鲁兴公司反诉的青苗赔偿协调费已经约定包含在劳务报酬中,委托青苗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是支付给受征地农户的费用,并非另行支付给鲁兴公司的协调费,因青苗赔偿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青苗赔偿协议,约定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鲁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2015年1月,送变电公司与鲁兴公司在贵阳市南明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中的5S046-5S064基础、铁塔、放紧线及附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鲁兴公司,工作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程量按鲁兴公司完成塔基的竣工图纸进行计算,劳务报酬为786.05万元,支付方式为分包人每月20日前向工程承包人报送月进度报表及进度款申请表,经工程承包人审核后拨付进度款。当进度款拨付至85%时,工程承包人停止拨付,工程投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待竣工一年后保持期满后结清余下的5%。2015年1月10日,送变电公司与鲁兴公司签订委托赔偿青苗补偿协议,约定送变电公司委托鲁兴公司对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塔基地点及青苗进行赔偿,代付赔偿款30.59万元。合同签订后鲁兴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核算。送变电公司共向鲁兴公司汇款6881445元。
诉讼中,鲁兴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劳务报酬金额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送变电公司主张多支付给鲁兴公司劳务报酬112.6845万元,提供劳务分包总结算表。鲁兴公司质证称,劳务分包总结算表是由送变电公司单独结算未经鲁兴公司确认,有关劳务分包的工程量未与鲁兴公司核实;该结算表工程量不真实,结算价款也不真实。本院认为,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总结算表,是由该公司单方核算后制作,并未与鲁兴公司核实确认,鲁兴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劳务分包总结算表不予认定。
2、鲁兴公司主张送变电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117.9055万元、青苗补偿协调费30.59万元,提供劳务分包合同。送变电公司质证称,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暂定的,应依据完成的工程量作为计价依据;已支付的6881445元是受鲁兴公司的隐瞒欺诈超额支付的,鲁兴公司应负返还义务;青苗补偿费应由贵阳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送变电公司与鲁兴公司签订,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送变电公司与鲁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鲁兴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但双方未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诉讼中也均不要求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金额。对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鲁兴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117.905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委托青苗赔偿协议是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因双方未实际核算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送变电已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工程占地费用和青苗补偿费用,本院对鲁兴公司要求送变电公司支付青苗补偿协调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东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2元,由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165元,减半收取计9082元,由广东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瓮建红
审 判 员  齐成柱
人民陪审员  刘 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代永安
书 记 员  李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