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昌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主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7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主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万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铭昌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主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铭昌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17日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主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主潮公司无须支付铭昌公司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184740元;3.改判铭昌公司支付主潮公司工程延期造成的租金、管理费损失60480元,经营损失56652.12元及窝工损失32110.51元。共计:249242.63元;4.本案诉讼费由铭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逾期交工的问题。实际上铭昌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共逾期42天且未完成全部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因主潮公司及客观因素影响施工进度的,竣工日期顺延。在一审中,铭昌公司未能举证逾期竣工是我方及客观因素导致,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时我方未提出铭昌公司逾期交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而反证铭昌公司的逾期竣工是我方及客观原因所影响,这样的反证是不成立的。二、关于装修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的验收只是进行了简单的目测验收,没有聘请监理部门及房屋质量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我方缺乏装修工程方面的相关知识与经验。双方合同约定,装修质保期为1年,但是在合同质保期内,装修已出现大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经营活动,但对方推说是个别小问题,至今未进行过任何维修,我方只能找人重做返修。鉴于对方的装修尚在质保期内就已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且拒绝与我方协调沟通,我方拒绝支付尾款只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三、铭昌公司没有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为我方聘请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因此禅城区的防火大队及江湾派出所责令我方停止经营。因此,铭昌公司应当赔偿我方损失,我方有理由不支付工程尾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铭昌公司答辩称:主潮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铭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主潮公司向铭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160.7元),共1949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主潮公司负担。
主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铭昌公司向主潮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问题的返修、重做费用100000元;2.铭昌公司赔偿主潮公司因逾期42天交工给主潮公司造成的租金、管理费等损失60480元;3.铭昌公司赔偿主潮公司因42天交工给主潮公司造成的延期开业经营损失56652.12元;4.铭昌公司赔偿主潮公司因逾期42天交工给主潮公司造成的员工14人的窝工损失32110.51元;5、本诉及反诉费用由铭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铭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主潮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佛山聚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佛山主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主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万根。
2015年12月,铭昌公司(乙方)与主潮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及要求。1、工程名称:聚爱佛山创意产业园孵化器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土建工程、水电工程、弱电布线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注:具体工程量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4、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包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包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如网上未抽中,则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为准。第二条、工程造价。1、本工程采用清单内大包干形式,按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容进行施工,项目总造价为900000元。2、乙方按照工程量报价表内的项目进行报价、施工安装,如甲方需要增加变更工程,产生的相关增加变更费用甲方以签证的方式进行确认,并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第三条、工期。1、本工程由2015年11月29日开工,2016年1月31日竣工,总工期63天;2、因甲方及客观因素影响到施工进度的,竣工日期顺延。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1、本工程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质量评定验收标准。2、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属乙方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第六条、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5%作为备料款,即315000元;2、当工程进度达到6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5%作为进度款,即315000元;3、当工程进度达到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进度款,即180000元;4、工程完工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余款。第七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2、委派黄万根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1)监督、检查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2)负责中途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量变量等变更事项的书面通知和签证;3)工程完工,负责组织甲方相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4)负责办理竣工结算及其他工作衔接事宜。……(二)乙方责任。1、乙方委派姜某青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管理工作。……9、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按时向甲方报送进度和完工报表。……第八条、工程验收。1、由甲乙双方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纪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进行验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第九条、违约责任。……3、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拖欠数额,依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结清款项。第十一条、其他约定条款。……本合同壹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并结清款项后失效。”
合同落款显示,铭昌公司、主潮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中甲方签约代表为黄万根,签约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乙方签约代表为姜某青,签约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
2016年3月5日,铭昌公司与主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装修工程变更项目表1》,载明“……说明:1、变更项目不能影响其它项目施工,双方确认、签字生效;……3、重新采购到货时间13天、安装7天,共20天。4、变更项目款,甲方在此项目施工前一次付清,以乙方开具收据有效。以上1-6项为甲方要求变更项目,经协商,同意按60000元结算。
铭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佛山店工程变更记录表》显示:铭昌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主潮公司预付款315000元,2015年1月20日收到主潮公司的第二笔工程款315000元,2015年3月17日收到主潮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收到主潮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次变更;2016年3月11日,外广告灯箱事宜项目备注“灯箱阻风,改为用发光字,但字内容未确定,无法落实制作”;2016年3月25日,门口牌、外立面广告事宜项目备注“外立面广告制作主潮公司叫停,内容需要重新确认”;2016年3月27日,项目为开荒保洁,备注为“晚上装修队伍全部撤场”。
2016年3月16日,涉案工程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440000WYS160005975。2016年3月28日,铭昌公司向主潮公司出具《关于佛山店项目装修竣工消防验收说明》,载明“由我司装修的佛山市禅城区某业园11号楼3楼项目,原该楼层的使用性质为办公用途,贵司与物业所签定租赁合同也是办公室用途。我司也通过努力希望可以改为商业用途,但无法实现这个意愿,所以本项目是以办公室用途进行报建及最终验收,此事已向黄万根先生汇报并得到他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本层的消防系统,我司已按规范要求增加了喷淋、烟感、消火栓及灭火器等设施,并于2016年3月16日拿到佛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440000WYS160XXXX75,原件已交由罗哲先生保管。”主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万根于2016年4月2日在该说明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
2016年3月21日,铭昌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齐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1000元,该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聚爱电影发光字、东西面各一套东西面各1套字共11000元,不下雨和天气影响,30号前完工”。
2016年4月2日,铭昌公司、主潮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综合验收结论”载明“施工合格,验收通过”。同日,主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万根在《装修工程结算总价表》上签字确认,结算总价合计为96474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所在房屋为主潮公司向案外人佛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主潮公司与佛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四个月),租金按21600元优惠计收。
2016年9月7日,主潮公司向铭昌公司发出《律师回函》,载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接受佛山主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主潮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承揽主潮公司装饰及委托律师发函催要工程款一事,特此回函如下:主潮公司非常感谢与贵公司的合作,但根据有关材料和了解到的情况,贵公司承揽主潮公司装修装饰工程虽经双方验收,但贵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完“户外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及保修等相关义务。贵公司承揽的工程至今未过质保期,存在以下问题在主潮公司的一再催促下仍未解决:1)走廊的大部分门牌灯烧掉;2)9、10号房的空调漏水;3)16号房的空调一开电源,整个店全部跳闸;4)大堂收银台的摄像枪无法使用;5)7、8、9号房的天花吊顶承载力不够,造成投影仪晃动,一是客人无法看电影,二是随时有掉下来砸伤客人的安全隐患;6)5号房的抽风机不能使用,空气无法流通,造成客人投诉及退房的情况;7)8、9、10号房内的灯全部坏掉,换了几次均无法解决等。另外,由于贵公司承揽的工程没有按期完工,主潮公司无法正常开业,造成了主潮公司的租金损失、营业损失等事实。……”
铭昌公司委派现场施工管理员姜某青与主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万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姜某青曾于2016年3月26日就外立面广告事宜询问黄万根的意见,黄万根答复“停广告;款不怕,找我”;铭昌公司、主潮公司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前后,姜某青曾多次向黄万根催收剩余工程款,黄万根一再拖延,但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
铭昌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2016年4月30日前已全部完工,主潮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进行了试营业;户外广告已经制作,但因主潮公司改了名称,不让铭昌公司进行安装;如主潮公司支付工程款,铭昌公司同意对其负责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
主潮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4月初已经进行开业;合同约定的户外广告主潮公司未完成安装,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铭昌公司、主潮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铭昌公司、主潮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铭昌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过铭昌公司、主潮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及结算,并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主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款为964740元,主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80000元,铭昌公司诉请主潮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4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主潮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后3天内向铭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余款,但主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主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铭昌公司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潮公司抗辩认为铭昌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户外广告安装工程,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因铭昌公司已经向案外人佛山市齐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户外广告牌相关费用,且结合《佛山店工程变更记录表》及黄万根与姜某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户外广告牌未能安装系因主潮公司叫停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主潮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主潮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潮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付工程款,因主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前涉案工程已经存在质量问题且铭昌公司拒绝履行保修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潮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主潮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1)返修、重做费用。主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返修、重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因铭昌公司原因导致,主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铭昌公司亦同意在主潮公司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履行保修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主潮公司诉请的返修、重做费用100000元不予支持。(2)经济损失。主潮公司诉请铭昌公司赔偿其因铭昌公司逾期交工造成的租金、管理费、营业损失、窝工损失等经济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主潮公司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工程款是工程进度的重要影响因素,但主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给铭昌公司,其中,第一期工程款(备料款)直至2016年12月29日才支付,第三期款项应于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但至工程竣工时尚未支付;(2)合同履行过程中,主潮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多次对涉案工程进行变更,且铭昌公司、主潮公司于2016年3月5日才签订《装修工程变更项目表1》,并明确重新采购及安装需20天,而工程项目的变更必将对工程进度产生重大影响;(3)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因主潮公司及客观因素影响到施工进度的,竣工日期顺延,而铭昌公司、主潮公司在进行工程结算时,主潮公司并未提出铭昌公司逾期交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综上,主潮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主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铭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主潮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099元及反诉受理费2519元,合计4618元,由主潮公司负担。
主潮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分别于2016年9月6日、12月23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部门审批,主潮公司被责令整改及停止营业。
经质证,铭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涉案装修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在于主潮公司,相关部门责令主潮公司停业,也是因为主潮公司擅自使用的缘故。
铭昌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潮公司提交的三份通知书,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主潮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质量瑕疵及未经消防验收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及请求铭昌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逾期竣工的责任问题。主潮公司与铭昌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因甲方及客观因素影响到施工进度的,施工日期顺延。”根据双方确认的《装修工程变更项目表1》和《佛山店工程变更记录表》,主潮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多次对涉案工程进行变更,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给铭昌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备料款)直至2015年12月29日才支付,第三期款项应于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但至工程竣工时尚未支付】,事实上影响了施工进度,故涉案工程逾期竣工并非铭昌公司所致,主潮公司以逾期竣工为由请求铭昌公司赔偿租金、管理费、营业损失、窝工损失等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瑕疵问题。主潮公司认为在合同质保期内,装修已经出现天花吊顶承载力不达标、收银台摄像机故障、电路问题导致经常性跳闸、大部分灯饰无法正常照明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主潮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消防验收问题。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4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包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如网上未抽中,则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为准。铭昌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关于佛山店项目装修竣工消防验收说明》,告知主潮公司涉案装修项目因物业使用性质限制只能以办公室用途进行报建及验收,并于2016年3月16日取得佛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440000WYS160005975。主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万根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故铭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主潮公司以未经消防验收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及请求铭昌公司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主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佛山主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徐允贤
代理审判员  彭振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