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3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龙山镇鸿星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293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10号105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与一审被告****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算。事实和理由:《票据法》于2004年颁布,电子商业汇票于2009年产生,根据2009年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在《票据法》颁布后才出现,其逾期兑付利息计算方式应与实践操作相匹配。***公司在到期当日即2022年1月10日提示付款,广和公司有权在2022年1月13日前应答,因此鸿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应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
鸿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铭昌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鸿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和公司、铭昌公司共同***公司支付票据款171000元,并以17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广和公司、铭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0日,鸿鹄公司与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汇玉公司作为需方***公司采购价值181875元的H型钢37.5吨。鸿鹄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将货物交付给汇玉公司后,汇玉公司***公司交付了票据号码为230858100235320210111818300587、票据金额为171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还记载了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广和公司;收款人为铭昌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2日;等。
铭昌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1月22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伟行公司;伟行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佛山市溪卓亚都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卓亚都公司);溪卓亚都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河北耀恒管件制作有限公司(以下***恒公司);耀恒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盐山县承运金属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承运经销处);承运经销处于2021年3月23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玉公司);汇玉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钟楼区新闸超恒百货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闸超恒经营部);新闸超恒经营部于2022年1月7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汇玉公司;汇玉公司于同日将涉案票据交付给了鸿鹄公司。
2022年1月7日,鸿鹄公司申请提示付款,2022年1月11日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嗣后,鸿鹄公司又数次申请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同上。鸿鹄公司遂于2022年6月15日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鸿鹄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提示承兑而被拒付,鸿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向广和公司、铭昌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内容来看,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应为有效票据。鸿鹄公司基于其与汇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持有涉案汇票,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涉案票据被拒绝付款后,鸿鹄公司依法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追索的权利。现鸿鹄公司要求广和公司、铭昌公司按票据金额向其支付171000元款项,并以17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算为宜,鸿鹄公司要求从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和公司、铭昌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鹄公司要求广和公司、铭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欠妥,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现铭昌公司以其与案涉票据所涉款项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71000元,并以17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鸿鹄公司***鹄建设有限公司;二、****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利息起算时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利息。本案汇票约定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鸿鹄公司在2022年1月7日即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应以汇票到期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和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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