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昌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包装材料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3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龙山镇鸿星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市**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通江工业园晨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10号105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与一审被告****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算。事实和理由:《票据法》于2004年颁布,电子商业汇票于2009年产生,根据2009年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在《票据法》颁布后才出现,其逾期兑付利息计算方式应与实践操作相匹配。如**材料厂在到期当日即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广和公司有权在2021年12月29日前应答,因此**材料厂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 **材料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铭昌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和公司、铭昌公司共同向**材料厂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广和公司、铭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4日,**材料厂与常州市润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润宁公司作为需方向**材料厂采购金葱玲珑等共计109000元的货物。**材料厂于2021年11月9日将货物交付给润宁公司后,润宁公司向**材料厂交付了票据号码为230858100235320201225805986375、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还记载了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广和公司;收款人为铭昌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25日;等。 铭昌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1月22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伟行公司;伟行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佛山市溪卓亚都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卓亚都公司);溪卓亚都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河北耀恒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恒公司);耀恒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盐山县承运金属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承运经销处);承运经销处于2021年3月23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玉公司);汇玉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润宁公司;润宁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将涉案票据交付给了**材料厂。 2021年12月22日,**材料厂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8日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嗣后,**材料厂又数次申请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同上。**材料厂遂于2022年6月15日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材料厂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提示承兑而被拒付,**材料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向广和公司、铭昌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内容来看,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应为有效票据。**材料厂基于其与润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持有涉案汇票,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涉案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材料厂依法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追索的权利。现**材料厂要求广和公司、铭昌公司按票据金额向其支付10万元款项,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和公司、铭昌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材料厂要求广和公司、铭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欠妥,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现铭昌公司以其与案涉票据所涉款项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包装材料厂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常州市**包装材料厂;二、****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利息起算时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利息。本案汇票约定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材料厂在2021年12月22日即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应以汇票到期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和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