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6667号
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路22号30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775316A。
法定代表人:宋敦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芳,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垣曲县,
被告:王丽杰,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垣曲县,
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与被告**、***、王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957303.75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7303.7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被告***、王丽杰对上述债务在500000元货款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多次订购SBS防水卷材,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1257303.75元。被告**、***、王丽杰与原告签订债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丽杰共同对被告**500000元货款及其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率为日息百分之一;保证期限为合同完全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300000元货款,尚欠957303.75元货款未清偿,被告***、王丽杰也未对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丽杰催促清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青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657303.75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7303.7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原告青龙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2.出库明细表、送货单6张;3.债务担保合同。
被告**、***、王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龙公司陈述,青龙公司与**之间从2016年开始有货物买卖往来,**代理销售青龙公司的防水卷材。2016年12月18日,因**拖欠青龙公司较多货款,而**又因为郑州白沙安置房二期(永盛家园)A1标段工程需要防水卷材,为了保障能够收回货款避免债务风险,青龙公司要求**找两个人担保货款债务,于是**找来***、王丽杰,***是**的妹妹,王丽杰是**的妻子,**称***、王丽杰均在行政单位工作,有还款能力,当时***还提供一套房地产的权属证明证实自身有还款能力。于是,青龙公司(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王丽杰(保证人)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债务担保合同,约定青龙公司向**提供价值500000元的防水卷材用于郑州白沙安置房二期(永盛家园)A1标段工程,货款清偿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前,逾期利率为日息百分之一。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全面履行合同,如债务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到期应付款项的100%金额,保证人保证按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二)如果债务人未能按合同规定金额和还款期限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债务人追偿或处分抵押品,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第一次书面要求还款通知后3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保证人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主动支付给债权人,应支付额计算至保证人实际支付日,上述要求还款通知,即作为应付款凭证,对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债权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青龙公司盖章,**、***、王丽杰签字捺印确认。2017年2月28日,青龙公司与**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欠青龙公司货款1257303.75元。
之后,**向青龙公司清偿货款300000元。2018年11月初,**又向青龙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的期票,余款未清偿。青龙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青龙公司与**之间有货物买卖往来,青龙公司提供对账单证实**拖欠货款1257303.75元,之后**合共清偿600000元,仍有657303.75元未清偿,**未到庭抗辩、说明并提供反证,本院采信青龙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应向青龙公司支付货款657303.75元。根据债务担保合同的约定,***、王丽杰自愿对500000元的货款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构成对**欠款的担保,**、***、王丽杰未到庭陈述曾经清偿的600000元如何抵扣拖欠货款的总额,故本院认定***、王丽杰仍需在50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对青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对于除500000元之外的货款如何清偿的问题,各方实质上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500000元货款可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青龙公司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剩余货款157303.75元(657303.75元-500000元),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适当。
被告**、***、王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57303.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5730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8元(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丽杰连带负担(被告**、***、王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妮
人民陪审员 刘爱诗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英毅
吴丽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