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4民初3809号
原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桃花岭路9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55557069E。
法定代表人:邵肇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倩,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怡乐街80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43666F。
法定代表人:李广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杰,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楚欣,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山湖公司)与被告广东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倩、邱云波,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杰、钟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51000元及利息19447.67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应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7045元人民币(暂计,以实际支付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本案有关的事实:1.2014年中,市政燃气外围管网接驳至原告开发的桃花源小区,因通气需要,被告同供气单位广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来现场考察,被告和新奥公司代表杨雄文考察后认为已施工的燃气管道存在问题。被告告知原告已铺就的一期燃气管道不能使用,必须重新施工。被告还提出,桃花源小区接驳市政主干管的燃气工程需由被告施工,并由原告承担工程款。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管道燃气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与被告就重新施工一期燃气管道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就二期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3.工程范围:(广州)桃花源住宅小区二期90栋别墅供气工程。4.工期:开工日期松月湾19栋,暂定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玉涛湾28栋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其他区域最终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进场并具备连续施工条件为准。第二条1、工程总造价人民币按(第一条;第3项工程范围)内的包干综合价为每栋壹万计人民币玖拾万整(¥900,000.00元)。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1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94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6月3日支付了57000元工程款。3.2016年上半年,被告完成了松月湾19栋别墅的燃气管道敷设,剩余工程没有施工。4.案涉二期管道合同是基于被告的恶意欺诈行为与被告负责施工的接驳市政主干管燃气工程、一期燃气管道合同同时签订的。5.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同样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和其他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被告欺诈原告出资承建桃花源小区接驳市政主干管燃气工程,并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并骗取了原告366000元的工程款。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该燃气管道工程应当是由燃气经营企业出资承建。对此,原告已另案起诉主张合法权益。②新化通公司原施工完成的一期燃气管道,经部分整改即可使用,但被告却向原告谎称完全不能使用,必须重新敷设,否则不能完成通气,致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与其签订了一期燃气管道合同,但最终被告重新施工的一期燃气管道完全不能使用,而供气单位新奥公司整改并实现通气是整体使用新化通公司施工的一期燃气管道。被告在该合同中骗取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已另案起诉主张合法权益。③被告施工的案涉合同项下的二期燃气管道工程严重不符合规范,不能使用。6.原告为追索案涉工程款,诉诸法院,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7045元(暂计.以实际支付为准)。二、支持原告的理由和依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期燃气管道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系因被告欺诈而签订,且被告施工工程完全不符合规范要求而无法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与原告的一期燃气管道施工合同以及市政接驳管道施工合同中也存在对原告的恶意欺诈行为,属于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被告施工的工程严重不符合规范,无法使用,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属于可依法撤销的合同。原告申请撤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工程款151000元及利息损失19447.67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为追索案涉工程款,诉至法院,为此需支付律师费37045元人民币(暂计,以实际支付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订立合同时被告有欺诈行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二期的工程烂尾,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及条件给被告,也只通知了我方对19栋进行施工,所以我方完成了19栋的施工之后就没有再做其他工程,已付工程款151000元,我方认为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4746.34元,但其余未付工程款我方不在本案中主张,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涉案小区(桃花源小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旗新村龙岗坝。2014年12月19日,绿山湖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荣盛公司(乙方、承建方)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一、配套工程范围、内容:1.工程名称:桃花源接驳市政主干管燃气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山前旅游大道,3.工程范围:(广州)桃花源住宅小区二期90栋别墅供气工程,4.工期:开工日期松月湾19栋,暂定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玉涛湾28栋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其他区域最终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进场并具备连续施工条件为准。甲方书面通知进场必须为乙方预留至少5天施工准备时间。5.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工期、包施工图设计、包验收合格、包资料及工程移交并包通气。二、燃气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按第一条第3项工程范围内的包干综合价为每栋一万元,合计900000元。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前47栋总额的20%,即94000元;(2)具备连续施工条件后,在乙方进场施工工程完成至6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141000元。(3)工程完工,市政管网接通至桃花源红线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41000元。(4)市政管网接通至桃花源红线内,经相关供气部门验收合格并通气后,乙方及时提交相关的结算资料,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核,符合要求后,甲方七日内支付至包干价总额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三、工程施工:3.乙方已充分了解了管网施工的走向地形,在小区外乙方只要能够满足供气的相关要求,甲方均不参与,在小区内的管路走向为沿入口南侧围墙直至指定的接驳位置。4.对于隐蔽工程,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位置确认。5.工程完工后7日内,乙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及时整改,验收合格后并经相关单位签字确认。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及相关单位提供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各1份。8.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四、工程材料、设备:1.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由乙方提供,本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本合同签订前,现提供样本到甲方项目部。乙方按材料样本要求施工。2.乙方所提供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是合格的国产或进口产品。并提供样本到甲方项目部,材料进场必须通知甲方验收确认同意方可使用。材料的质量检测及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五、1.甲方责任和义务:(1)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乙方责任和义务:(1)完成施工图设计,经相关部门及甲方审核确认同意后方可使用。(3)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进行设计交底,并做好各方签署的会审交底纪要,分送有关单位。会议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各方均不得擅自修改。六、工程质量与工程验收:1.本工程应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验收规范》CJJ33-2005、《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94—2009、《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范》CJJ63-2008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确保工程工期、质量和安全供气。2.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的评定以现行的国家、地方或行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3.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组织有关单位先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本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燃气公司的验收规范要求。七、工程保修与维护:1.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合格资料完善备案后起计2年,保修期满后,由双方另行商定庭院管网的保养和维护协议……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荣盛公司进场施工了合同约定的19栋工程,绿山湖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5月29日向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元及57000元,合计151000元。绿山湖公司表示在2016年发现荣盛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故未通知荣盛公司施工二期其他区域的管道,绿山湖公司认为荣盛公司在市政接驳工程及一期工程存在欺诈,且二期工程的质量与一期工程质量一致,故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及相关损失。荣盛公司确认其施工的二期工程质量与一期工程质量一致,但不确认绿山湖公司的陈述,认为是由于涉案小区工程烂尾才导致停工。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绿山湖公司就荣盛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114民初3810号】,绿山湖在该案申请对荣盛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中的管道压力、管径、调压箱等六个项目进行鉴定,双方指定的深圳中交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终稿,载明鉴定意见:1.燃气管道部分支管安装在围墙上沿,也未安装避雷装置,存在雷击风险,以及围墙下沉引起燃气管受损风险。2.安装在围墙上沿燃气支管出现大面积生锈,不符合GBT3091-2008《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5.7.2条表面缺陷的规定。3.调压箱未安装。此后,涉案小区一期进行通气时,供气单位采用案外人广东新化通燃气有限公司在2011年完工的一期管道进行整改并通气。
另查,荣盛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
2017年7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查勘,经过勘察可知荣盛公司铺设的二期管道部分铺设在围墙上沿,该部分的管道存在生锈现象。
诉讼中,本院向绿山湖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若涉案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绿山湖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绿山湖公司表示,若涉案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则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
本院认为,绿山湖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绿山湖公司认为荣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施工过程存在欺诈,但绿山湖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绿山湖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工程包验收合格、包通气,首先,荣盛公司在本案已完工的19栋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其次,荣盛公司确认其施工的一、二期工程质量一致,关于一期工程的质量,鉴定公司已出具鉴定结论载明管道存在未安装避雷装置、管道出现大面积生锈、未安装调压箱等问题,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即二期工程亦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最后,参照荣盛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最终未被供气单位采用作为供气管道,可见其施工的管道不符合通气条件,即荣盛公司的行为违法合同约定。综上,荣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通气目的,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故绿山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荣盛公司施工的一期管道未能被供气单位所采用,绿山湖公司根本无法使用荣盛公司施工的管道,故绿山湖公司要求荣盛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151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绿山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给其造成何种损失,故其主张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等,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
二、被告广东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15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由被告广东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萍
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佩仪
孙雪芳
张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