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56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407室之十五号,注册号440********5561。
法定代表人: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立,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方南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99,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琪,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8XL。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玲,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鸿坤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桥西泮下大雾围综合楼首层自编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1L。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与被告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森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鸿坤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通知鸿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琪、方建立,森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玲、黄燕霞,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洲公司与森大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并返还塔吊型号为QTZ63的租赁物;2.森大公司支付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租金130500元,并从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按每月14500元支付租金予天洲公司;3.森大公司支付进退场费用33000元予天洲公司;4.森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天洲公司;5.本案诉讼费用由森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天洲公司与森大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第二、三、四条约定,租用塔吊型号为QTZ63,租期暂定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以工程结束时项目部的报停日为准结算租赁费用。塔吊租金每月14500元,进退场费33000元(包含安装、拆除)。《塔吊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9月5日,天洲公司将设备交付森大公司使用,至今森大公司仍在使用当中。森大公司拒绝支付天洲公司租金,至今尚欠130500元、进退场费33000元。
针对本诉,森大公司答辩称,一、天洲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合同目的尚未实现,若解除合同将严重损害森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森大公司与天洲公司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维保义务应由天洲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也理应由其支付。但事实上,从签订前述租赁合同之日起,天洲公司就从未支付过相关费用,其违约状态一直在持续。甚至在经森大公司多次催促后,天洲公司仍不履行债务。因此森大公司只能通过迟延支付租金来抗辩天洲公司的违约行为,该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森大公司合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天洲公司不得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此外,若天洲公司解除合同,收回塔吊,森大公司又要重新租赁新的塔吊,支付进退场费用等,并且会将导致工程不断延期,森大公司及工程发包方的损失也将不断扩大。二、森大公司已经支付2018年10和11月以及2019年5月的租金,天洲公司无权重复收取。2018年3月5日,森大公司与鸿坤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鸿坤公司出租型号为QTZ63(5510)的塔机给森大公司使用与保管。此后,由于鸿坤公司提供的塔机不合格,故其于2018年7月2日为森大公司联系了新的塔吊机主,即天洲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日天洲公司与森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的《塔吊租赁合同》,改由天洲公司向森大公司提供型号为QTZ63的塔机,并承担安装和维保义务。2018年7月19日,天洲公司安排了一台型号为QTZ63的塔吊进场,在进行设备检测、更换相关配件等过程中,鸿坤公司代天洲公司支付了61788.10元,故鸿坤公司、森大公司、天洲公司三方口头约定塔吊租金及进场费仍由鸿坤公司代为收取。2019年2月15日,森大公司按照与天洲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前述三方的口头约定,向鸿坤公司转账支付29000元,即2018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的塔吊租金。天洲公司2019年5月14日出具给森大公司的《授权书》中,在计算尚未支付租金时扣除了森大公司支付给鸿坤公司的29000元,也就是对鸿坤公司代收租金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2019年5月18日起,森大公司向程义群转账支付了14500元,该笔款项是2019年5月的租金。三、由于天洲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塔吊质量不合格,因此201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塔吊处于闲置状态,该部分租金应相应扣减。因天洲公司未支付维保费用给维保单位广州建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建沃公司),建沃公司于2019年5月停止维保涉案塔吊。此后,由于未保证每月至少维保一次塔吊,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9年5月23日针对案涉工程发出整改通知书,但此时天洲公司仍拒绝整改。2019年6月5日,经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委托的广东惠和工程检测公司检测,天洲公司出租的涉案塔吊质量不合格,应停止使用。森大公司于次日向天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洲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前来维修,但直至同年6月21日,天洲公司仍未前来,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森大公司只能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并先行支付了相关费用。2019年7月5日,经广东惠和工程检测公司重新检测,涉案塔吊质量合格,涉案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根据森大公司与天洲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6点约定,如天洲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排除设备故障,森大公司有权扣除超出期间的租赁费。因此,理应扣减整改期间的租金。四、森大公司已支付16500元进场费用,而退场费用尚未发生,天洲公司不得主张。按照三方的约定,进退场费用由鸿坤公司代收。因此,森大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鸿坤公司转账支付了塔吊进场费16500元,也就是已向天洲公司履行了支付进场费用的义务。而由于涉案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塔吊仍未停止使用并退场,所以退场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生效,森大公司自然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而并非当然由森大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森大公司请求贵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公正地认定本案事实后,驳回天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森大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鸿坤公司答辩称,鸿坤公司对天洲公司、森大公司均不负有支付义务。鸿坤公司与森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鸿坤公司将QTZ630型号塔吊租赁给邓春,邓春将该塔吊租赁给森大公司。邓春与森大公司产生纠纷,鸿坤公司收到森大公司律师函,鸿坤公司与森大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鸿坤公司拆机离场后,双方关于塔吊租赁纠纷已终了,并承诺互不追责,鸿坤公司已按约定拆机。森大公司称鸿坤公司提供天洲公司涉案塔吊代替原塔吊,该说法与事实不符,鸿坤公司推荐天洲公司租赁塔吊予森大公司,天洲公司与森大公司自行协商后自行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森大公司向天洲公司租赁塔吊。因天洲公司经济困难,天洲公司申请鸿坤公司垫付塔吊进退场费、维保费、维修费、检测费等费用,森大公司、鸿坤公司、天洲公司三方约定森大公司将租金等费用直接支付予鸿坤公司,鸿坤公司抵扣垫付的相关费用后再将租金余额支付予天洲公司。鸿坤公司已垫付进场费等费用共计71727.10元,收到森大公司支付的费用是45500元,鸿坤公司抵扣后,天洲公司仍拖欠鸿坤公司26227.10元。如森大公司需向天洲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森大公司应将26227.10元支付予鸿坤公司,森大公司支付该26227.10元予鸿坤公司,应视为森大公司已支付等额租金予天洲公司。
森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森大公司已支付给鸿坤公司2018年10月、11月的租金及进场费16500元总共45500元应予扣除;2.判决确认森大公司已经向天洲公司支付2019年5月的租金;3.判令森大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6月5日至7月5日因塔吊检测不合格被封机期间的租金14500元;4.判令天洲公司向森大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维保费7000元;5.判令天洲公司向森大公司支付2019年6月的整改费用18530元;6.判令天洲公司向森大公司赔偿2019年6月5日至7月5日因塔吊检测不合格被封机期间的损失502500元;7.判令天洲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维保义务;8.判令天洲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森大公司与鸿坤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森大公司租赁鸿坤公司的塔机,型号为QTZ63(5510),该塔机于2018年3月7日入场,但是直至2019年5月30日才安装和调试好。2018年6月11日,森大公司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塔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次日,荔湾区安监站到施工现场调查塔机情况,并要求森大公司对塔吊不合格作出处理。森大公司多次联系鸿坤公司无果,只能发《关于塔吊安装检测不合格的函》给鸿坤公司。为了避免森大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鸿坤公司承诺会代为联系其他公司提供一台型号相同,并且检测合格的塔吊,交付给森大公司使用。
2018年7月2日,鸿坤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QTZ63的塔吊,替代上述不合格的塔机。但是,该塔吊的产权人为天洲公司,因此天洲公司与森大公司基于该新塔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天洲公司出租塔吊给森大公司使用,每台月租金为14500元,进出场费用为33000元,同时由天洲公司负责安装及维保。按照天洲公司向森大公司提供的报装资料要求,森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维保单位广州建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建沃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协议》。
2018年7月19日,鸿坤公司将天洲公司的塔吊运至工地,并对该设备检测、调试、更换了相关的配件并由建沃公司安装,因此支出61788.10元(包括已支付给建沃公司的安装费)。因此,天洲公司、鸿坤公司及森大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口头约定由鸿坤公司代为收取租金及进出场费用,直到付清上61788.10元后,再由天洲公司收取租金。
涉案塔吊经检验合格后,于2018年9月5日交付使用。按口头约定和合同约定,鸿坤公司发出《请款单》给森大公司,要求森大公司支付进退场费用33000元。森大公司回复只支付进场费16500元,鸿坤公司收到该进场费用后,开具《收据》给森大公司。2019年2月15日,森大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水泥项目塔吊2018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29000元。
2018年9月12日开始,建沃公司一直负责涉案塔吊的维护保养工作,但是,因为天洲公司拖欠维保费,且建沃公司无法与天洲公司取得联系,遂于2019年5月开始停止了对涉案塔吊的维保作业以及与涉案塔吊有关的一切活动。期间,因为天洲公司不支付维保费用,所以建沃公司经常不准时进行维保,徒增森大公司很多沟通说服工作。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维保费用一共为7000元,因《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天洲公司承担维保费用,且森大公司仅是以报装材料的需求才与建沃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协议》的,因此该7000元的维保费用应由天洲公司支付给森大公司,森大公司再支付给建沃公司。
2019年2月28日,天洲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森大公司支付全部的租金,因与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不同,且工程进度急需塔吊顶升,森大公司多次委托代理人发律师函与天洲公司协商。双方暂时达成初步共识,由森大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先向天洲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天洲公司顶升塔吊。
2019年6月5日,涉案塔吊经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委托广东惠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例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森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律师函要求天洲公司进行全面维修,以消除质量和安全隐患。但是天洲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为赶工程进度,森大公司只能自行维修,共计支出18530元,该费用应由天洲公司承担。
2019年7月5日,广东惠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再次对涉案塔吊进行检测,评定结论为合格。因涉案塔吊不合格,导致塔吊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被封机处理,相关的班组和管理人员闲置,窝工费用共计502500元,应由天洲公司承担。并且,因天洲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因此该月的租金14500元免计。
2019年7月29日,因建沃公司已经停止维保工作,天洲公司亦拒绝履行维保义务,故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森大公司抓紧落实对塔吊进行维保。因此,天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否则,森大公司无法配合支付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森大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天洲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森大公司应当向天洲公司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天洲公司与森大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森大公司从2018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租金14500元。森大公司向鸿坤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月29000元租金及16500元进场费,应当由森大公司向鸿坤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森大公司自身的错误不应当由天洲公司承担。二、森大公司2019年5月支付的2018年9月租金14500元已经扣除,天洲公司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三、《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森大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天洲公司可以停机并追究违约责任与损失赔偿。森大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建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养协议约定维保费用由森大公司承担,与天洲公司无关。即时合同没有约定延期支付租金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天洲公司也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针对反诉,鸿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天洲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与森大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虽然签署时间不同,但内容一致,本院对《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森大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广东省建筑工程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报告、关于塔吊安装检测不合格的函为原件,反映其与鸿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部分证据与鸿坤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3.森大公司提交的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协议为原件,且鸿坤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借用广州建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质进行维保的事实,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森大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等(开庭笔录证据3),鸿坤公司确认由其向森大公司提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日,天洲公司(甲方)与森大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型号为QTZ63的塔吊一台,塔吊租金为每月每台14500元,进退场费用为33000元(包含安装、拆除);在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起三日内乙方转账或者以即期支票形式交足对应月份的月租费予甲方;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停机租金照计;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可在当日停机,待乙方付款后继续租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塔吊,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租赁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7月6日,森大公司(甲方)与鸿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以下事实:乙方是QTZ63(5510)型号塔吊的所有权人,乙方曾租赁该塔吊予邓春,邓春再租赁予森大公司。后因该塔吊检测不合格,甲方要求乙方拆除塔吊并清运出现场。乙方向甲方推荐由天洲公司包装一台同机型塔吊并且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
2018年9月5日,天洲公司向森大公司交付约定塔吊,并出具《塔机使用交付通知》,森大公司在该通知盖章确认塔吊调试完毕可以正常运行,交付使用。
2018年9月30日,森大公司向鸿坤公司支付塔吊进场费16500元,鸿坤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5日,森大公司向鸿坤公司支付塔吊租金29000元。
2019年5月14日,天洲公司向森大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授权程义群作为天洲公司与森大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起租的《塔吊租赁合同》内约定的所有租赁租金(不含森大公司支付鸿坤公司塔吊进场费16500元、2018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29000元)及其他费用,剩余的未支付款项84583元由程义群代收。后续有关天洲公司塔吊设备的维保及服务由程义群全权对接处理。对于该“84583元”的计算方式是以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全部租金减去鸿坤公司收到的45500元。
2019年5月18日,森大公司向天洲公司指定的程义群账户支付租金14500元,天洲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天洲公司与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天洲公司委托该所进行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森大公司提供租赁物,则森大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如期支付租金。双方确定租赁物自2018年9月5日起租,根据合同约定,森大公司应当在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而从查明事实可知,森大公司至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第一笔租金在2019年2月15日支付了两个月租金,第二笔在2019年5月18日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即森大公司存在严重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
森大公司辩称其逾期支付租金是得到鸿坤公司的同意以及天洲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得到鸿坤公司同意的意见,鸿坤公司当庭对于森大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停止维保的问题,森大公司自认停止维保发生于2019年5月,但至此森大公司已经租赁了八个月,但只支付了三个月租金,明显是森大公司违约在先。森大公司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森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塔吊,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森大公司至今只支付三个月租金,已经严重逾期。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天洲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问题。《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停机,停机租金照计”。因此,森大公司应按每月14500元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予天洲公司。有鉴于此,森大公司持续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天洲公司有权停机。森大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涉案塔吊停止工作对其造成影响的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处理无涉,本院不再作审查。
关于森大公司支付的45500元。虽然该笔款项是向鸿坤公司支付,但天洲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了将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应视为双方就此形成了共识,故森大公司向鸿坤公司支付的入场费16500元、租金29000元应视为向天洲公司支付,应当予以扣除。至2019年12月5日,租金共计203000元。森大公司已经支付43500元,则森大公司尚应支付159500元予天洲公司,并自2019年12月5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进退场费。《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进退场费33000元由森大公司承担。承上所述,进场费16500元森大公司已经支付予鸿坤公司并视为向天洲公司支付,天洲公司诉请支付进场费1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判决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则森大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予天洲公司,协助天洲公司拆除案涉塔吊,并承担退场费16500元。
关于律师费。天洲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该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较为合理。天洲公司要求森大公司赔偿该律师费损失10000元,符合《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森大公司反诉第1、2项反诉请求要求确认的是一种法律事实,但确认之诉的对象应当为某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在前述内容中已作处理。
承上所述,森大公司至今只支付了3个月租金,持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天洲公司有权停机。故森大公司反诉要求无需支付停机期间的租金14500元、赔偿停机整改费用18530元、停机损失50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森大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用7000元,森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笔费用。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佛山市南海区天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二、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59500元予佛山市南海区天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自2019年12月5日起继续按每月14500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场费16500元予佛山市南海区天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物即高达QTZ63(5013)型塔吊机一台予佛山市南海区天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佛山市南海区天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到位于广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处自行拆除收回,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
五、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佛山市南海区天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六、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天洲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5元(天洲公司已预交),由森大公司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天洲公司预交的的受理费227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森大公司已预交),由森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