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865号
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新明路旁。
投资人:谢俊源。
原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王园路33号F座四楼之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生,总经理。
被告:李秀雄,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列、张敏,依次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祖冠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李云燕,均系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以下简称东源石材厂)、***诉被告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李秀雄、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石材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及***,被告森大公司、李秀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被告交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源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513978.2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代垫税金63903.9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8月1日按日0.03%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74509.51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交管中心2017年将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委托给森大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8月4日,东源石材厂的合作伙伴***与森大公司签署《供销合同》,约定向森大公司提供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所需石材等材料,供货规模约为不含税1488383元。供销合同签署后,森大公司又把工程非法分包给李秀雄施工,并由李秀雄接收和使用提供的石材材料。载止2019年1月15日,东源石材厂、***累计向李秀雄交付的石材等材料合计1411752.20元,森大公司和李秀雄共支付了合计789039元(其中639039元已经开票但尚未支付代垫税金63903.9元),目前仍欠货款513978.2元,代垫税金63903.9元。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源石材厂、***多次进行追讨,但森大公司和李秀雄均以工程未验收、工程未付款等等理由予以拖延。我方认为,森大公司和李秀雄系货物石材的实际接受方和使用方,应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交管中心作为发包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被告二的合法权益,追讨货款、代垫付税金,并追究森大公司和李秀雄的违约责任。
被告森大公司辩称:一、森大公司与东源石材厂、***之间不存在未结买卖合同关系。森大公司因承接“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有石材需求,故于2017年8月4日就购买石材一事与***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由森大公司的代表张某龙签字并加盖森大公司的公章,因***自己并无石材供应,于是在2017年9月25日在***的要求下由森大公司与东源石材厂重新就石材供应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森大公司与东源石材厂就实际需要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实际价订货金额为(含税价)639039元。森大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作废。东源石材厂于2017年10月25日向森大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全部石材,并向森大公司提供了送货清单和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含税价639039元,森大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东源石材厂支付了全部货款639039元。除此之外,森大公司与东源石材厂、***不存在其它未结买卖合同关系。二、***主张的《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表》所指向的“南门”并非森大公司施工的范围,且与森大公司与东源石材厂之间不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起诉。森大公司承接的“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并未包括***所主张的“南门”的范围。森大公司根本没有向***就“南门”项目购买过石材。退一步讲,即使有,有关“南门”的主张也与本案森大公司与东源石材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东源石材厂、***针对森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秀雄辩称:我方不同意东源石材厂、***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拖欠东源石材厂、***石材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交管中心辩称:一、交管中心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一员。1、东源石材厂、***提供的《供销合同》已充分证明,与本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本案森大公司。2、东源石材厂、***提供的证据中并未证明,交管中心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有关。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源石材厂、***要求交管中心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无合同依据。二、原告主张交管中心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东源石材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交管中心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法律理解、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交管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东源石材厂、***要求交管中心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东源石材厂、***对交管中心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交管中心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东源石材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签约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的《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内容(详见附件报价单)。供货数量以甲方工地实际用量为准,但至少要用完上表95%以上,采用甲方提前24小时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发货。如在乙方按供应过程中,甲方又有另购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或用不够上表95%以上,则甲方须向乙方赔偿以上表内未用完产品货款。甲方将供货时间、数量、规格、收货地点提前10天通知乙方。乙方负责把材料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由乙方负责卸车并由甲方有关人员组织验收并在乙方产品送货单上签收。付款方式:预付款按合同暂定价的10%支付,每次供货付款至单次货款的70%。结算方式:所有材料供货完毕后按照实际现场工程量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列入工程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此合同单价由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超过有效期后若甲、乙双方对原单价有异议的则重新调整,若无异议的原单价继续生效。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违约金按银行正常日利息0.03%计取,同时在甲方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随时拒绝继续供货。附件报价单为人和保障房项目周边道路石材报价表,载明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运费,合计1488383元。并注明以上工程量为合同暂定量,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供货量结算。甲方为森大公司在签约处盖有“森大公司项目专用章”,签约人为张某龙;乙方为***并由其签名。
2、《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石材结算表》载明:***材料总价为789168.75元。材料运费总价为171026.4元。材料损耗23675.1元。合计983870.2元。(1)2017年公司已转账639039元(减税金639039*10%=63903.8元),639038-63903.9=575135.1元。(2)2018年已付100000元。(3)扣除叉车费8735元。(4)(983870.2-8735)*80%=780108.16元。备注:1、结算后应付材料总价80%(975135.2*0.8=780108.16-675135.1=104973.6元),剩余2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材料总价95%(975135.2*0.15=146270.28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100%(975135.2*0.05=48756.76元)。结算表空白处写有:“数量单价准确(***),2019年1月25日。”“情况属实,郑某鹏、黄某洪,2019年1月25日。”
3、《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载明:侧石78945元、平石49860元、压条92400元、树池70992元、人行道砖118573元、盲道砖17112元,总计427882元。2018年8月1日结算,已收150000元,欠***277882元。供货方处有“***”签名,购货方处盖有“森大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李伟雄”的签名。
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及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10月29日东源石材厂向森大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639039元的发票。2017年11月28日,森大公司向东源石材厂转账付款639039元。
5、名称为“广州人和工地***”的送货单37张,载明石材的数量,并均有“李某生”的签名。
6、工资发放明细详情,显示:森大公司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3日、2月1日代发工资3500元、3600元、4640元。东源石材厂、***称该明细系森大公司向郑某鹏发放工资的流水。
7、中标通知书及森大公司与交管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显示:森大公司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的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包括规划一路、规划二路、人和聚贤街等三条道路。
森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签约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的《供销合同》,内容与东源石材厂、***提交的《供销合同》一致,甲方为森大公司在签约处盖有“森大公司章”,签约人为张某龙;乙方为***并由其签名。2、签约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的《供销合同》,载明:供方为东源石材厂,需方为森大公司,工程名称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列明商品名称(包括花岗岩还、压条等)、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合计639039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自提,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前交货。结算方式、时间为电汇付款,款项在发货后二个月内付清,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处盖有“东源石材厂”印章,需方处盖有“森大公司”印章。3、2017年10月25日的《东源石材厂送货单》,载明客户为森大公司,以及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信息,合计为639039元,并盖有“东源石材厂”印章。
庭审中,对于东源石材厂、***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森大公司表示:1、森大公司并不清楚有“森大公司项目专用章”与***签订过《供销合同》,只有以公司的公章与***签订《供销合同》。但因***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后,不能供应石材,故在***的协调下于2017年9月25日与东源石材厂重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因此森大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已经作废,且也未实际履行。2、《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石材结算表》系***单方制作,既无森大公司的签约代表张某龙的签名,也没有加盖森大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森大公司并不清楚该份结算表是如何产生,且该结算表上的内容也与合同存在相违背的地方,根据森大公司与东源石材厂或***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没有约定运费需由森大公司承担。同样,该份结算表上还显示森大公司需承担税金的问题,这与合同约定也不相符。3、《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系***单方制作,虽然加盖了森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是该项目专用章是***与工地相关人员串通私下加盖。森大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没有包括所谓南门的工程。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及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待证事实,这恰恰可以证明森大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的石材货款,并没有拖欠的事实。5、送货单系***单方面制作,是双方串通,且没有得到森大公司的授权,是无效的。送货单上显示的无广州人和工地和广州人和酒店工地,而人和酒店并不是森大公司的承包的范围。***是为了找证据证明其供应石材而伪造拼凑的,而且规格也与合同报价表上的石材规格不一致。***将供应给别的工地石材也作为供应给森大公司的石材,且李某生在这些送货单上前后签名笔迹有较大区别。6、工资发放明细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森大公司向郑某鹏发放工资是根据班组的要求和政府单位对工人工资发放的要求而发放,在明细工资发放单上的摘要处也显示是代发工资。郑某鹏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人,其不能代表森大公司、李秀雄代为签收相关的文件。无论是森大公司还是李秀雄,从来没有授权过郑某鹏签署相关的材料、送货单。7、对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可知,森大公司承包的工程仅是三条道路,并不包括其他项目。
李秀雄表示:1、《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是***串通工地的相关人员偷盖的项目专用章,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约定供货细则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且约定内容前后矛盾。2、《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石材结算表》系***单方制作,郑某鹏、黄某洪并没有得到授权签署结算表,无权代表森大公司、李秀雄签署相关的材料结算文件,该表是***串通相关的工人,企图侵占森大公司、李秀雄的财产而制作的。其中运费和税金的计算是缺乏依据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应由需方承担税金和运费。3、《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显示的南门花岗岩与森大公司承担的工程无关,表上的森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被偷盖,且供货商签的是李伟雄,而不是李秀雄,李秀雄也不清楚当初为何会签李伟雄这个名字,但李秀雄确认“李伟雄”这几个字是由其签署的。在结算表上显示的石材,***并没有实际供应给李秀雄。如果有供应,应当提供相关的送货货单予以佐证,不能单凭这结算表来认定其向李秀雄供应了石材。东源石材厂把南门花岗岩的纠纷放在本案跟森大公司一期工程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证据的意见与森大公司的意见一致。
对于森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东源石材厂、***表示:1、***与森大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一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了施工方便,经森大公司同意,其派驻现场代表张某龙使用该工程项目专用章和***签署了一份内容完全一样的《购销合同》,作为现场施工使用。2、东源石材厂与森大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然该合同和送货单是为了支付前期货款639039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和制作的。因***系自然人,无法按照森大公司的额外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使用***的合作方东源石材厂签署该一次性的购销合同,专门用于开票,亦并非实际结算单价。
另,庭审中审森大公司、李秀雄表示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系转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实际上李秀雄是实际施工人,也可以说李秀雄是森大公司在一期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李某生是李秀雄的工人,但其只是一般的工人,没有权限签收材料。
此外,东源石材厂、***申请对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广州市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项目所使用的低侧石、高侧石、压条、平石、树池(树斗、花斗)、人行道路、盲道砖、车止柱、止步砖、井盖石等花岗岩料的实际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森大公司、李秀雄于庭后称:东源石材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供应639039元石材后,因东源石材厂、***无能力保持供应,双方再未合作,一期工程后续所需石材系由李秀雄自行采购铺设,若任由东源石材厂、***现场指认,将可能出现把不属于其供应的石材错误指认为其供应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做现场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东源石材厂诉状所述,以及***、东源石材厂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25日与森大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的事实,可见反映出在案涉交易中,***与东源石材厂之间存在经营混同,共同向森大公司供货,与森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东源石材厂、***申请对案涉项目所使用的石材实际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实案涉工程所需石材的总量。对此,森大公司、李秀雄认为一期工程后续所需石材系由李秀雄自行采购铺设,不同意进行现场鉴定。然森大公司、李秀雄未有任何证据能够反映一期工程后续所需石材系向他方采购,且森大公司、李秀雄在庭审过程中始终未提出一期工程后续所需石材的采购问题,直至东源石材厂、***提出鉴定申请后方才提出,明显与常理不符。庭审中,森大公司、李秀雄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双方系转包关系,李秀雄系实际施工人,而李某生系李秀雄的工人。故***、东源石材厂提交经由李某生签名的送货单,能够反映***、东源石材厂送货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东源石材厂与森大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所提供的石材,仅是案涉项目中的一部分。此外,***、东源石材厂提交郑某鹏的工资发放明细详情,亦可以反映森大公司向郑某鹏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石材结算表》中计算金额的石材单价、材料运费(171026.4元)亦与***同森大公司所签订的《供销合同》附件石材报价表载明的单价、运费(170000元)相一致。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郑某鹏签名的《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石材结算表》中所载明的石材材料量及材料总价(789168.75元)、材料运费(171026.4元)属实。在上述石材结算表中载明材料损耗=材料总价*3%为23675.1元,然在***与森大公司所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该费用的支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结算金额合计960195.15元。扣除已转账支付的639039元、2018年已付100000元、叉车费8735元,尚欠212421.15元。李秀雄确认《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中“李伟雄”系其所签,并盖有“森大公司项目”章,森大公司、李秀雄未有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付款情况,可知尚欠货款277882元。虽东源石材厂、***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森大公司、李秀雄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然送货至今已有两年有余。综上,森大公司理应付上述全部货款共计490303.15元,李秀雄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共同承担。东源石材厂、***主张货款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源石材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2月19日)起以490303.15元为本金,按日0.0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东源石材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东源石材厂、***主张支付代垫税金63903.9元,然东源石材厂与森大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由东源石材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约定相应的税金由森大公司负担,故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管中心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东源石材厂、***主张交管中心承责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秀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支付货款49030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以490303.15元为本金,按日0.0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秀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24元,由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负担2564元,被告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秀雄承担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梁细女
人民陪审员  粟丽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