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新明路旁。
投资人:谢俊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王园路33号F座四楼之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雄,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祖冠周。
上诉人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以下简称东源石材厂)、***因与上诉人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李秀雄、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东源石材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上诉人李秀雄、森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石材厂、***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森大公司、李秀雄支付货款513978.2元,代垫税金63903.9元;3.判令森大公司、李秀雄支付2018年8月1日起以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日0.0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森大公司、李秀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材料损耗费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东源石材厂、***向森大公司、李秀雄提供石材时,均存在因森大公司、李秀雄的原因导致石材出现不同程度的损耗,导致无法计算入实际工程使用量当中进行核算。故双方当时约定按3%的比例计算材料损耗,由采购方承担,实际损耗的石材就不再进行统计和另行计算。森大公司、李秀雄现场负责员工郑某签名的《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石材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系由森大公司、李秀雄清点和反复核算后进行确认的,系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予以遵守。退一步说,就算《供销合同》中没有明确记载,但对于合同履行当中双方核算进行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和补充,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森大公司、李秀雄也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结算表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对结算表所确认的所有费用予以确认和采纳。(二)东源石材厂、***代垫付的税金应予以返还。东源石材厂、***与森大公司、李秀雄签署合同进行报价时,均以不含税价进行报价,双方亦按不含税价进行下单和送货。双方就第一期货款进行结算时,为配合森大公司、李秀雄请款和财务做账需要,要求最初合同签署人即工程实际承包人***开具发票,因此才根据付款金额专门签署《购销合同》用于开具发票。从《购销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可以清楚看出,该合同系为方便开具发票而制作,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约定。因此,双方才在结算表中对垫付税金进行约定和单独计算,最终双方对核算结果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按结算表的核算结果予以结算和支付。(三)违约金利息应按实际逾期付款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东源石材厂、***与森大公司、李秀雄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预付款支付lO%,每次供货付款至70%,供货完后付至80%,验收合格后付至95%。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日利息0.03%计算。从实际供货和付款情况,森大公司、李秀雄连基本的预付款都没有支付,更不用提后面的进度付款了,即从供货开始就处于拖欠货款的违约状态。根据森大公司、李秀雄拖欠货款情况,综合考虑森大公司、李秀雄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和获利情况可认为,277882元在2018年8月1日已经进行了核算确认。在此之前拖欠货款因金额尚在滚动,不方便计算违约利息,但在此之后金额已经确定,森大公司、李秀雄仍未进行任何支付,属于恶意拖欠行为,应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方才能公平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进而从法律上否定和谴责交易中的违约不诚信行为。如不能及时计算违约金,从另一个角度看,系变相保护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从而变相鼓励和保护社会中的不诚信行为,不利于社会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有序,也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同样的理据,结算表核算确认拖欠的300000.1元款项亦应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
森大公司、李秀雄针对东源石材厂、***的上诉请求辩称,东源石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不存在材料损耗问题。关于垫付的税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由森大公司或李秀雄承担。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不存在违约金,所以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森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东源石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结算表》不具有证明力。其一,该《结算表》是***自行制作,无森大公司盖章或李秀雄签名确认;其二,材料运费计算方式与《报价表》的计算方式不符。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统一运费价格,《结算表》却又按石材类别单独计算每种运费,即使运算结果差额不大亦与常理不符;其三,该《结算表》存在并未约定由森大公司、李秀雄承担的费用项目,一审判决既认可《结算表》中的“材料损耗”和“税金”由森大公司、李秀雄承担缺乏合同依据,就应是已意识到《结算表》存在重大瑕疵,违反常理。一审判决却仍置该重大瑕疵于不顾,不对《结算表》进一步加以分析,而笼统认定《结算表》载明的材料量、材料总价和材料运费属实,一审法院明显怠于履行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侵害森大公司、李秀雄的合法权益。第二,《结算表》的石材材料量及材料总价存在明显错误。森大公司、李秀雄就东源石材厂、***提供的证据《送货签收单》《结算表》和《报价表》的数据,制作《广东揭阳炮台东源石材厂送货签收单(***)统计表》和《、与数据比对表》,发现三者之间不能形成品名、单价、规格、数量、总量之间的一致性,数据混乱,记载内容无法相互印证,《结算表》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森大公司、李秀雄向郑某发放工资,不能证明郑某、黄乙洪可以代表森大公司、李秀雄进行结算。1.***系郑某、黄乙洪的工作介绍人,双方有利害关系。郑某、黄乙洪二人系在与案涉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发生矛盾后离职,其证人证言不具备公平客观性。此外,郑某和黄乙洪两人的证明行为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但两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在程序上已属不合法,但一审判决仍予以采纳甚至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森大公司、李秀雄向郑某、黄乙洪发放工资仅能证明二人在森大公司、李秀雄处工作过,其既没有森大公司、李秀雄的授权,在《结算表》中签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14条的规定,本案中,一则郑某、黄乙洪不曾担任过代理人与东源石材厂、***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结算表》上亦未加盖有森大公司、李秀雄公章或项目章;二来东源石材厂、***不能提供证明郑某、黄乙洪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或提供加盖有森大公司、李秀雄印鉴的介绍信;最后,森大公司、李秀雄从未有授予郑某、黄乙洪代理权的表示。故郑某、黄乙洪无权在《结算表》中进行签字确认,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东源石材厂、***并非善意相对人,甚至有与郑某、黄乙洪合谋串通以侵害森大公司、李秀雄合法权益之嫌。(二)一审判决未对《送货签收单》进行审理查明就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森大公司、李秀雄整理、核对《送货签收单》的数据,并与《结算表》《报价表》进行比对后,发现以下问题:1.《送货签收单》中无《结算表》中的树池和车止柱的数据;2.《送货签收单》除了低侧石、压条、平石、盲道砖、人行道砖和高侧石这些《结算表》中有的石材品种外,还有“烧面4分板”、“……路石”、“烧面”、“路牙石”和“树斗石”这些在《报价表》《结算表》中不存在的石材品种,且各种石材品种的规格样式远远多于《报价表》中的样式;3.《送货签收单》上部分数据加总错误,且各种规格的数量混合计算,导致无法区分每种规格具体的数量;4.《送货签收单》中没有《报价表》里的盲道砖的30×15×8、30×30×8规格和人行道砖的30×30×8、30×15×8、30×12×8规格的数据;5.《送货签收单》中有“广州人和酒店工地”的数据,但“广州人和酒店工地”并不在森大公司、李秀雄的承包范围内;6.东源石材厂、***就《送货签收单》的证明内容的表述为“2017年10月-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合同约定石材。该送货单均由合同被告一签约人代表人张水龙及工作人员李佳生签字接收”,但实际上《送货签收单》中没有张水龙的签字,而李佳生的签字也存在明显的同一个名字有好几种不同笔迹的现象。尚且不论李佳生是否有权代表森大公司、李秀雄签收《送货签收单》,该证据甚至连是否由李佳生本人签字都存有重大疑问。(三)一审判决对于东源石材厂、***申请对案涉项目所使用的石材实际数量进行司法鉴定,而森大公司、李秀雄不同意进行现场鉴定问题的处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森大公司、李秀雄认为东源石材厂、***应查实的是其所提供石材的实际数量和质量,而不是案涉工程所需石材的总量;若东源石材厂、***更正其申请鉴定的请求内容,森大公司、李秀雄并不反对有双方人员在场的前提下进行现场鉴定。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申请有决定权,相关法律后果由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森大公司、李秀雄并非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无须承担不进行鉴定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中东源石材厂、***作为原告一方,提出按《结算表》的数据进行结算,理应就其主张事实的成立进行举证,森大公司、李秀雄进行质证。而森大公司、李秀雄自始至终都主张《结算表》为东源石材厂、***自行制作的无效文件,双方只存在货款总额为639039元的交易且就此进行了自买卖合同至货款支付凭证的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举证,一审判决认定森大公司、李秀雄“在庭审过程中始终未提出一期后续所需石材的采购问题,直至东源石材厂、***提出鉴定申请后方才提出,明显与常理不符”系在偷换概念、主观推断。森大公司、李秀雄在庭审过程中不提出一期后续所需石材的采购问题并非不符合常理,也不可能就此推导出东源石材厂、***的《结算表》就是真实可信的。(四)森大公司、李秀雄与东源石材厂、***之间已货款两讫,一审判决森大公司、李秀雄向东源石材厂、***支付货款49030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东源石材厂、***关于签订2017年9月25日的《购销合同》原因的陈述没有可信度,且与己方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东源石材厂、***对森大公司、李秀雄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合同和送货单是为了支付前期货款639039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和制作的。因***系自然人,无法按照森大公司的额外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使用***的合作方东源石材厂签署该一次性的购销合同,专门用于开票,亦并非实际结算单价”,森大公司、李秀雄结合东源石材厂、***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比对后,发现该表述存在以下矛盾:首先,依据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第五条“货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的约定,货款应分别按10%、80%、5%、5%进行支付。而该合同约定的供货规模为1488383元,1488383元无论与上述哪个百分数进行计算均无法得出639039元的结果;其次,东源石材厂、***在《结算表》中的货款总计为983870.2元,但自始至终仅开具了合计639039元的发票。最后,东源石材厂、***对己方提交的《送货签收单》的“证明内容”的表述为“2017年10月-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合同约定石材”,从该证据的第一张送货签收单也可看出第一次送货时间为10月26日。东源石材厂、***主张“该合同和送货单是为了支付前期货款639039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和制作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却显示送货时间发生在2017年8月4号之后,不仅不能自证还自相矛盾。第二,一审判决虽未对两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单独进行认定,但其判决森大公司、李秀雄向东源石材厂、***支付货款49030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是认定了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的效力,此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中,森大公司、李秀雄据实陈述在***的要求下,森大公司与东源石材厂于2017年9月25日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己作废,且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亦已完结的事实,并提交了四份证据予以证明。该四份证据相互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并经东源石材厂、***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其二,本案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后一份合同的真实性亦经东源石材厂、***认可,应视为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无须以明示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五)一审判决森大公司对“南门工地项目”的石材款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标通知书(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7】第【02704】号)以及森大公司与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知,森大公司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承包范围仅包括规划一路、规划二路、人和聚贤街三条道路,不包括“南门工地项目”。李秀雄自认在承包森大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同时承接了案涉“南门工地项目”并以个人名义与***发生石材供销关系,与森大公司无关。《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表》中森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系***与工地相关人员串通私下加盖。故即使该“南门工地项目”的石材款系真实合法存在,也应由李秀雄个人支付,与森大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森大公司对“南门工地项目”的石材款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
李秀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东源石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至(四)项事实与理由与森大公司一致。(五)“南门工地项目”的石材购销关系只发生于李秀雄与***之间,与森大公司无关。首先,“南门工地项目”系李秀雄以个人名义承包,并以个人名义与***发生石材购销关系。森大公司与“南门工地项目”无关,加盖森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错误加盖,即使该“南门工地项目”的石材款系真实合法存在也应由李秀雄个人支付。其次,东源石材厂、***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以及《结算表》,《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表》明显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最后,李秀雄在一审中已否认该《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表》的客观真实性,并要求东源石材厂、***提供相关的送货单予以佐证。但一审判决在东源石材厂、***没有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证据,使李秀雄无法进一步质证,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李秀雄的合法权益。
东源石材厂、***针对森大公司、李秀雄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采纳《结算表》作为定案依据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完全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表》是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清点核算,对结算表内容和金额没有异议之后经李秀雄同意由郑某和黄乙洪代表签字确认的,是双方交易的石材供应量和货款金额的客观反映。因原先签合同价格是不合税,后因森大公司、李秀雄要求开票,所以额外税金由森大公司、李秀雄承担,这是双方达成的共识。另外,由于材料损耗较大,双方商定森大公司、李秀雄按3%承担材料损耗费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体现在《结算表》中,森大公司、李秀雄应根据《结算表》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证人郑某和张某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到过法庭,并在庭前核对过身份。在开庭时,证人按规定在庭外等候。12时许,由于已到下班时间,郑某和张某被保安人员以下班不能在审判楼逗留为由,逐出法院,在法院大门口外停留等候。在传唤证人出庭时,两证人已经被阻挡在法院大门口外,保安又拒绝让证人返回作证,导致证人无法出庭完成作证。庭后东源石材厂、***了解事实真相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二次开庭申请,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获得准许。另外,森大公司、李秀雄在一审审理中,均承认证人郑某是其现场施工员工,负责现场组织施工工作,同时也没有否认其在《结算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因此,郑某最清楚东源石材厂、***所送石料的数量和履行情况,最清楚双方交易的具体情况,其代表签署的《结算表》具有客观性,完全符合事实。(二)东源石材厂、***提供的石材并不存在所谓的货不对板事实,更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森大公司、李秀雄如果认为东源石材厂、***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东源石材厂、***在这个工程施工中,所送的材料均是按照森大公司、李秀雄的要求提供,并经森大公司、李秀雄的工作人员签收,而且用于实际施工当中。在整个过程中,森大公司、李秀雄并没有对石材的规格、质量提过任何异议,并且双方也对此进行了清点与核算。如果森大公司、李秀雄认为提供的石材货不对板,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就没必要阻止一审法院组织对现场石材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森大公司、李秀雄认为石材质量不符合规定,可以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诉讼主张。(三)东源石材厂、***供应的“南门工地”石材是应森大公司、李秀雄的要求供货,并由李秀雄签名确认,同时加盖森大公司项目专用章予以再次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南门工地”系位于涉案工程路段内,与本工程同时施工,施工人员也是一样,所使用的石材规格等都一样,也是根据森大公司、李秀雄的要求送货。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李秀雄单独承包施工。同时,假设真的系由李秀雄单独承包,但对东源石材厂、***来说,该工程施工地段、施工人员均与涉案工程完全一样,所定的石材也一样,同时李秀雄亦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而且加盖了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订货、收发货及结算确认流程和最终确认都完全一致,东源石材厂、***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工地系由森大公司承包并组织施工。如果森大公司、李秀雄认为该工地与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两者完全可以自行理清关系和结算。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森大公司、李秀雄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主张和答辩也几乎一样,这也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作为局外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南门工地”亦是由森大公司、李秀雄承包和施工,更何况李秀雄同时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
交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东源石材厂、***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大公司、李秀雄、交管中心支付货款513978.2元;2.判令森大公司、李秀雄、交管中心支付代垫税金63903.9元;3.判令森大公司、李秀雄、交管中心支付2018年8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3%计算);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森大公司、李秀雄、交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源石材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签约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的《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内容(详见附件报价单)。供货数量以甲方工地实际用量为准,但至少要用完上表95%以上,采用甲方提前24小时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发货。如在乙方按供应过程中,甲方又有另购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或用不够上表95%以上,则甲方须向乙方赔偿以上表内未用完产品货款。甲方将供货时间、数量、规格、收货地点提前10天通知乙方。乙方负责把材料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由乙方负责卸车并由甲方有关人员组织验收并在乙方产品送货单上签收。付款方式:预付款按合同暂定价的10%支付,每次供货付款至单次货款的70%。结算方式:所有材料供货完毕后按照实际现场工程量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列入工程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此合同单价由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超过有效期后若甲、乙双方对原单价有异议的则重新调整,若无异议的原单价继续生效。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违约金按银行正常日利息0.03%计取,同时在甲方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随时拒绝继续供货。附件报价单为人和保障房项目周边道路石材报价表,载明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运费,合计1488383元。并注明以上工程量为合同暂定量,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供货量结算。甲方为森大公司在签约处盖有“森大公司项目专用章”,签约人为张水龙;乙方为***并由其签名。
2.《结算表》载明:***材料总价为789168.75元。材料运费总价为171026.4元。材料损耗23675.1元。合计983870.2元。(1)2017年公司已转账639039元(减税金639039*10%=63903.8元),639038-63903.9=575135.1元。(2)2018年已付100000元。(3)扣除叉车费8735元。(4)(983870.2-8735)*80%=780108.16元。备注:1、结算后应付材料总价80%(975135.2*0.8=780108.16-675135.1=104973.6元),剩余2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材料总价95%(975135.2*0.15=146270.28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100%(975135.2*0.05=48756.76元)。结算表空白处写有:“数量单价准确(***),2019年1月25日。”“情况属实,郑某、黄乙洪,2019年1月25日。”
3.《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载明:侧石78945元、平石49860元、压条92400元、树池70992元、人行道砖118573元、盲道砖17112元,总计427882元。2018年8月1日结算,已收150000元,欠***277882元。供货方处有“***”签名,购货方处盖有“森大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李伟雄”的签名。
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及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10月29日东源石材厂向森大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639039元的发票。2017年11月28日,森大公司向东源石材厂转账付款639039元。
5.名称为“广州人和工地***”的送货单37张,载明石材的数量,并均有“李佳生”的签名。
6.工资发放明细详情,显示:森大公司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3日、2月1日代发工资3500元、3600元、4640元。东源石材厂、***称该明细系森大公司向郑某发放工资的流水。
7.中标通知书及森大公司与交管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显示:森大公司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的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包括规划一路、规划二路、人和聚贤街等三条道路。
森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签约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的《供销合同》,内容与东源石材厂、***提交的《供销合同》一致,甲方为森大公司在签约处盖有“森大公司章”,签约人为张水龙;乙方为***并由其签名。2.签约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的《供销合同》,载明:供方为东源石材厂,需方为森大公司,工程名称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列明商品名称(包括花岗岩还、压条等)、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合计639039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自提,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前交货。结算方式、时间为电汇付款,款项在发货后二个月内付清,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处盖有“东源石材厂”印章,需方处盖有“森大公司”印章。3.2017年10月25日的《东源石材厂送货单》,载明客户为森大公司,以及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信息,合计为639039元,并盖有“东源石材厂”印章。
庭审中,对于东源石材厂、***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森大公司表示:1.森大公司并不清楚有“森大公司项目专用章”与***签订过《供销合同》,只有以公司的公章与***签订《供销合同》。但因***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后,不能供应石材,故在***的协调下于2017年9月25日与东源石材厂重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因此森大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已经作废,且也未实际履行。2.《结算表》系***单方制作,既无森大公司的签约代表张水龙的签名,也没有加盖森大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森大公司并不清楚该份结算表是如何产生,且该结算表上的内容也与合同存在相违背的地方,根据森大公司与东源石材厂或***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没有约定运费需由森大公司承担。同样,该份结算表上还显示森大公司需承担税金的问题,这与合同约定也不相符。3.《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系***单方制作,虽然加盖了森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是该项目专用章是***与工地相关人员串通私下加盖。森大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没有包括所谓南门的工程。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及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待证事实,这恰恰可以证明森大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的石材货款,并没有拖欠的事实。5.送货单系***单方面制作,是双方串通,且没有得到森大公司的授权,是无效的。送货单上显示的无广州人和工地和广州人和酒店工地,而人和酒店并不是森大公司的承包的范围。***是为了找证据证明其供应石材而伪造拼凑的,而且规格也与合同报价表上的石材规格不一致。***将供应给别的工地石材也作为供应给森大公司的石材,且李佳生在这些送货单上前后签名笔迹有较大区别。6.工资发放明细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森大公司向郑某发放工资是根据班组的要求和政府单位对工人工资发放的要求而发放,在明细工资发放单上的摘要处也显示是代发工资。郑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人,其不能代表森大公司、李秀雄代为签收相关的文件。无论是森大公司还是李秀雄,从来没有授权过郑某签署相关的材料、送货单。7.对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可知,森大公司承包的工程仅是三条道路,并不包括其他项目。
李秀雄表示:1.《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是***串通工地的相关人员偷盖的项目专用章,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约定供货细则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且约定内容前后矛盾。2.《结算表》系***单方制作,郑某、黄乙洪并没有得到授权签署结算表,无权代表森大公司、李秀雄签署相关的材料结算文件,该表是***串通相关的工人,企图侵占森大公司、李秀雄的财产而制作的。其中运费和税金的计算是缺乏依据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应由需方承担税金和运费。3.《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显示的南门花岗岩与森大公司承担的工程无关,表上的森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被偷盖,且供货商签的是李伟雄,而不是李秀雄,李秀雄也不清楚当初为何会签李伟雄这个名字,但李秀雄确认“李伟雄”这几个字是由其签署的。在结算表上显示的石材,***并没有实际供应给李秀雄。如果有供应,应当提供相关的送货货单予以佐证,不能单凭这结算表来认定其向李秀雄供应了石材。东源石材厂把南门花岗岩的纠纷放在本案跟森大公司一期工程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证据的意见与森大公司的意见一致。
对于森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东源石材厂、***表示:1.***与森大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一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了施工方便,经森大公司同意,其派驻现场代表张水龙使用该工程项目专用章和***签署了一份内容完全一样的《购销合同》,作为现场施工使用。2.东源石材厂与森大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然该合同和送货单是为了支付前期货款639039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和制作的。因***系自然人,无法按照森大公司的额外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使用***的合作方东源石材厂签署该一次性的购销合同,专门用于开票,亦并非实际结算单价。
另,庭审中森大公司、李秀雄表示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系转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实际上李秀雄是实际施工人,也可以说李秀雄是森大公司在一期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李佳生是李秀雄的工人,但其只是一般的工人,没有权限签收材料。
此外,东源石材厂、***申请对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广州市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项目所使用的低侧石、高侧石、压条、平石、树池(树斗、花斗)、人行道路、盲道砖、车止柱、止步砖、井盖石等花岗岩料的实际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森大公司、李秀雄于庭后称:东源石材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供应639039元石材后,因东源石材厂、***无能力保持供应,双方再未合作,一期工程后续所需石材系由李秀雄自行采购铺设,若任由东源石材厂、***现场指认,将可能出现把不属于其供应的石材错误指认为其供应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做现场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源石材厂诉状所述,以及***、东源石材厂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25日与森大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的事实,可见反映出在案涉交易中,***与东源石材厂之间存在经营混同,共同向森大公司供货,与森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东源石材厂、***申请对案涉项目所使用的石材实际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实案涉工程所需石材的总量。对此,森大公司、李秀雄认为一期工程后续所需石材系由李秀雄自行采购铺设,不同意进行现场鉴定。然森大公司、李秀雄未有任何证据能够反映一期工程后续所需石材系向他方采购,且森大公司、李秀雄在庭审过程中始终未提出一期工程后续所需石材的采购问题,直至东源石材厂、***提出鉴定申请后方才提出,明显与常理不符。庭审中,森大公司、李秀雄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双方系转包关系,李秀雄系实际施工人,而李佳生系李秀雄的工人。故***、东源石材厂提交经由李佳生签名的送货单,能够反映***、东源石材厂送货的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东源石材厂与森大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所提供的石材,仅是案涉项目中的一部分。此外,***、东源石材厂提交郑某的工资发放明细详情,亦可以反映森大公司向郑某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结算表》中计算金额的石材单价、材料运费(171026.4元)亦与***同森大公司所签订的《供销合同》附件石材报价表载明的单价、运费(170000元)相一致。综上,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郑某签名的《结算表》中所载明的石材材料量及材料总价(789168.75元)、材料运费(171026.4元)属实。在上述石材结算表中载明材料损耗=材料总价*3%为23675.1元,然在***与森大公司所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该费用的支付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结算金额合计960195.15元。扣除已转账支付的639039元、2018年已付100000元、叉车费8735元,尚欠212421.15元。李秀雄确认《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中“李伟雄”系其所签,并盖有“森大公司项目”章,森大公司、李秀雄未有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付款情况,可知尚欠货款277882元。虽东源石材厂、***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森大公司、李秀雄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然送货至今已有两年有余。综上,森大公司理应付上述全部货款共计490303.15元,李秀雄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共同承担。东源石材厂、***主张货款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源石材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2月19日)起以490303.15元为本金,按日0.0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东源石材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东源石材厂、***主张支付代垫税金63903.9元,然东源石材厂与森大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由东源石材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约定相应的税金由森大公司负担,故此项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管中心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东源石材厂、***主张交管中心承责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森大公司、李秀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源石材厂、***支付货款49030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以490303.15元为本金,按日0.0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源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森大公司、李秀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东源石材厂、***负担2564元,森大公司、李秀雄承担7760元。
二审期间,森大公司、李秀雄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表》,2.《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石材报价表》,3.《广东揭阳炮台东源石材厂送货签收单(***)统计表》,4.《报价表》《结算表》与《送货签收单》数据比对表。上述证据拟证实东源石材厂、***据以主张货款的关键性证据《结算表》存在诸多明显不合理之处,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存疑。《结算表》《送货签收单》和《报价表》三者之间不能形成品名、单价、规格、数量、总量之间的一致性,数据混乱,且内容无法相互印证,《结算表》不具有证据效力。5.(2020)粤0106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6.森大公司、李秀雄一审提交的《提交补充证据清单》,7.2017年8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拟证实一审判决认可《结算表》中的材料损耗和税金由森大公司、李秀雄承担缺乏合同依据,东源石材厂、***关于签订2017年9月25日的《购销合同》原因的陈述没有可信度,且与己方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8.《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拟证实法院在审理商事案件时,应以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事实基础。9.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0.《送货单》;11.《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只存在货款总额为639039元的交易且就此进行了自买卖合同至货款支付凭证的完整证据链的举证。13.中标通知书(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7]第[02704])号,14.森大公司、李秀雄与交管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实森大公司为人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承包范围仅包括规划一路、规划二路、人和聚贤街三条道路,不包括南门工地项目。经质证,东源石材厂、***意见如下:1.《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石材结算表》《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石材报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广东揭阳炮台东源石材厂送货签收单(***)统计表》《、与数据比对表》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表》是根据工程实际用量进行核对结算的,经森大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即出庭作证人员)和黄乙洪现场核对计算出来的,并经项目负责人李秀雄确认的,属于客观事实。如果森大公司认为数量不对,也不至于在一审阶段拒绝进行现场清点核对鉴定。另外,报价表是合同签订时根据预估数进行的报价,报价表最后也备注:以上工程量为合同暂定量,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供货量计算。因此,结算表与报价表不完全一致实属正常,客观上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从整体上,两者总价上是非常接近的,这足以证明,实际履行的正是按报价表预估量进行,没有多大偏差。最后,质证人所提供的送货单并非是全部的送货单,只是送货单的大部分。由于时间长且已经核对结算等各种原因,质证人无法保留全部送货单,故送货单与结算表不可能完全相符,况且送货后客观存在部分损坏或未用到,无法反映在结算表上也很正常,毕竟结算表是按现场实际用量进行核对结算,并非按送货单核对结算。2.判决书、补充证据清单、供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17年9月25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内容相当简单,而且目的明确,就是为了给森大公司开具发票所用,因为***作为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且签署合同及报价时就不含票价格,因此开票税费由森大公司承担。稍微有点公司财务常识的人很容易就能识别这份简单的购销合同的用途是用于开票,并非实际交易数据。另外,从购销合同与供销合同的材料单价就可以明显看出两者的区别,购销合同所显示的单价均明显高于供销合同的报价单价,有些甚至高出一倍还多,这不仅是含税价,而且并非实际价格,只是为了开票虚构出来的价格,以便凑齐实际货款的开票金额,并非真实的结算价格。如果森大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上的单价是实际供货结算单价,质证人也很乐于接受,乐意按该价格结合实际送货量进行核算最终结算金额。3.《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本案并不存在任何代理行为,或者所谓的表现代理行为。本案涉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秀雄以及证人郑某(即出庭作证人员)、结算表核对人员黄乙洪及相关送货单签收人员均为森大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森大公司在一审时均予以确认。上述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森大公司承担,不存在所谓的代理或者表现代理的情形。其次,作为项目负责人李秀雄,其根据职工工作职责,在相应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森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森大公司确认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是职务行为,应视为森大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森大公司承担,根本不存在所谓代理或表现代理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偷盖或者一审时宣称的不知道怎么加盖印章的荒唐陈述。4.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组证据系双方为已经结算的639039元货款开票所制作的文件,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并非全部,这在结算表中亦由体现和扣减。案涉工程所需的石材并非只有这一部分,后续的供货仍由质证人提供,这些事实均由森大公司的员工及工程石材实际施工人张某(证人)予以证实。森大公司声称该工程所需石材还有其他供应方,但自始至终却未提供任何第三方供应商的任何合同、送货单、结算单或付款记录,也拒绝一审进行现场核对鉴定的要求,难道该工程所需的石材是凭空而来吗。5.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南门工地就属于配套工程的一部分,就在聚贤街上,所谓的南门工地只是双方根据施工地点名称所做的名字而己,并非另外的单独工程。其次,该工地所使用的石材均是根据森大公司及其现场工程负责人李秀雄的指示进行送货的,并非质证人自行送货。再次,作为森大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已经对该工地所使用的石材进行核对结算签字确认,且加盖了森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对于上述签字和加盖印章的事实森大公司也均予以确认,但认为盖章是偷盖的(一审辩称不知道怎么盖),那么签字呢。是不是也是李秀雄偷偷签字的。李秀雄作为森大公司的员工,工程负责人,其所签字并加盖森大公司的印章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森大公司公司承担。最后,李秀雄作为森大公司的员工和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不可能存在私自或单独承接工程的情况,其所做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公司承担。如果其真存在私下或单独承接工程,亦应由其公司按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而不是借此推脱责任。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东源石材厂和***申请证人郑某和张某到庭作证,郑某到庭作证称本案所涉及的其签名的结算表是其本人签收,其为李秀雄雇请的工人,以森大公司员工的形式发放工资,其为现场的技术总工。其所签收的结算表是***提供的,每次的进场对账单所组成统计汇总的数量,其是经过李秀雄核准代表签字并参与了现场的核对,结算表上63900元的税金约定是由森大公司承担。***提供的石材是存在损耗的,结算表上显示的3%的损害由李秀雄和森大公司承担,李秀雄对此是清楚的。结算表的数据是根据每一次的对账单确认,对账单是现场材料员汇总然后报过来汇总到统计表之后,再到现场进行复核。当时在结算表上签字的时候是李秀雄在现场口头核准,李秀雄签与不签其不清楚,当时仅有口头的授权。其是2018年9月到工地然后2019年过年的时候离开,其在期间东源石材厂和***一直有送货。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其是涉案工地负责现场安装石材的,除了***提供的石材以外,没有其他供应商提供石材。每次有石材过来,***都会打电话给班组要现场负责施工的负责人,负责卸货和分开摆放具体的位置。其参与的石材安装工程是在2017年开始到2018年年底才结束,中间一直有石材送过来。东源石材厂和***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工程的石材是由其提供,而且经过李秀雄的盘点核算并最终签字确定结算表的数据内容。森大公司和李秀雄认为郑某自称在职时间为2018年9月到2019年1月27日左右,东源石材厂和***所提交的送货签收单显示,其送货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也就是说郑某在职时间与送货单不一致,侧面证明郑某,无法对结算表上的数据真实性负责。郑某称签收结算表时李秀雄在场,但却无法解释为何不是由李秀雄签名,而是其和黄乙洪签名,上述证据存在虚假数据的可能。证人张某称其送货时间是2017年10月到2018年1月,也就是东源石材厂和***结束送货后,涉案工程一直仍有石材进行供应,张某也自认无法辨认石材是否是***的石材。张某的证言恰恰证明了东源石材厂、***提供石材结束后,涉案石材的安装工程所需石材是由森大公司和李秀雄再找别的石材提供方进行供货的。
庭后,森大公司和李秀雄向本院回复人和聚贤街并非全部由森大公司承包,森大公司仅承包了人和聚贤街这条路的北段。而南门工程位于人和聚贤街这条路的南端,属于街道办事处自有范围,不属于森大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南门工程李秀雄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承包的,与森大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森大公司、李秀雄应向东源石板厂、***支付的款项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森大公司抗辩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仅为购销合同关系,但是《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产品名称数量,与结算金额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的误差。另外上述《购销合同》中部分石材单价比《供销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略高并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2017年10月25日前送货,但上述送货单显示货物均在2017年10月25日一天送货,且收货单位并无人员签收。上述约定和履行情况显然与一般的石材交易关系不相符。
其次,森大公司、李秀雄明确在涉案工程中系转包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而***和东源石材厂的石材均是送到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森大公司和李秀雄并未向东源石材厂、***明确说明石材送到的地址为一期,哪些为南门,故森大公司主张其与东源石材厂之间的交易仅限于《购销合同》的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表》上不仅有李伟雄签名,同时盖有森大公司项目专用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森大公司是与***、东源石材厂交易的相对方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森大公司、李秀雄应向东源石板厂、***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第一,森大公司、李秀雄认为员工郑某、黄乙洪并未经授权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但如一审法院所述,结算表中计算金额的石材单价、材料运费与《供销合同》附件报价表记载的一致。故郑某签名的结算表上载明的石材材料量及材料总价、材料运费应属实。且森大公司、李秀雄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李佳生签名的送货单。第二,由于结算表中已经确认应扣减税金63903.9元,故上述税金应当由李秀雄、森大公司负担。虽然《供销合同》中并未约定税金和损耗的负担,但结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比《供销合同》略高且东源石材厂实际有按照《供销合同》开具发票,以及结算表上有郑某、黄乙洪作为李秀雄的工作人员确认“情况属实”等情况,本院确认李秀雄、森大公司应向东源石材厂、***支付上述税金和材料损耗的费用。故森大公司、李秀雄应向东源石材厂、***支付货款及代垫税金为300000.1元(983870.2-575135.1-100000-8735)。第三,关于南门花岗岩石材结算款项,由于李秀雄有签名确认,森大公司亦加盖了项目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277882元应由森大公司、李秀雄负担正确。综上,森大公司、李秀雄应向东源石材厂、***支付货款共计513978.2元,代垫税金63903.9元。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一审法院所述,虽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但森大公司、李秀雄并无证据证实涉案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且也对交易的石材进行了结算。虽然南门石材计算表上记载的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但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最终结算是在2019年1月25日。在双方均未对材料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
最后,森大公司、李秀雄并未举证证明其用于人和保障性住房周边道路等配套工程一期的施工石材中有其他人提供的石材。其二审中申请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东源石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森大公司、李秀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秀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支付货款5139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以513978.2元为本金,按日0.0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上诉人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秀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支付代垫税金639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以63903.9元为本金,按日0.0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4元,均由上诉人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秀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怡斐
韦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秀雄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揭阳空港经济区炮台镇东源石板材料厂、***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揭阳空港经济区XXXXX
账号
20190XXXXXXXX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