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王园路33号F座四楼之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森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公司”)、广州舜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舜裕公司”)、邱某、原审第三人林某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8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森大公司上诉称:1.森大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案涉《项目联营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来看,***、***系劳务用工,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所以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邱某通过挂靠森大公司承包了水泥公司发包的办公楼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及工程桩部分工程,后以舜裕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其二人已依约完成施工,邱某及舜裕公司却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水泥公司、森大公司、舜裕公司及邱某连带偿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等。据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森大公司的上诉主张只是其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的简单重复,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森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倩雯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