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荣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尚荣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终11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毓秀家居城2栋1单元1层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820597031。

法定代表人:李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629号泰信广场2楼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837945710。

法定代表人:纪晓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4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1524民初2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钢材购销中框架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无效,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出现合同纠纷以《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为原则,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见该合同中既有约定法院管辖条款又有约定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即金寨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本案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故双方就本案合同争议应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上诉人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钢材购销中框架合同》,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中又约定应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中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然,上述《钢材购销中框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系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工业园,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先春

书记员 余 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