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4528号
原告:东莞市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KKCD82。
法定代表人:吴创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钞,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大朗供销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23135N。
法定代表人:卢泰康,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铭,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郁坤,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达广场写字楼1514-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63E。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原告东莞市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御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大朗供销社(以下简称大朗供销社)、第三人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启旺,被告大朗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铭、黄郁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正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钞2020年5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晟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12020年8月1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9821.56元及利息1984元(利息以1109821.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22日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84元);2.判决原告就被告应付的工程款1109821.56元及利息,对东莞市*******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东莞市供销合作联社对广东省东莞市大朗供销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晟丰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编号SF-GL20190001》,约定晟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东莞市*******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充分履行了施工义务。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实际施工深度比当初设计深度长,原、被告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231714.66元。之后,由于该项目旧房拆除时留有施工障碍导致桩基础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与被告大朗供销社签订《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书》,约定由原告处理该部分附属工程,并确认该附属工程款为88106.9元。2019年11月,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大朗供销社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109821.56元。然而《工程结算单》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辞,拒绝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9821.56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就该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东莞市供销合作联社作为大朗供销社的唯一股东,且被告大朗供销社的人员、财务高度从属于东莞市供销合作联社。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事实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据此,东莞市供销合作联社依法应当对被告大朗供销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朗供销社答辩称,一、大朗供销社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把案涉工程发包给晟丰公司,并与晟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第81.3条“发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后的28天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的约定,大朗供销社只能向承包人晟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第81.3条的约定,工程的付款条件是按进度付款,且需要有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支付证书。但晟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工程进度以及工程结算的依据,就直接向大朗供销社发出《工程款申请函》,要求支付4500000元工程款。大朗供销社多次向晟丰公司要求提供结算依据,但晟丰公司并没有提供。因此,晟丰公司的付款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三、东莞市供销社是事业单位,而大朗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东莞市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305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款申请函、情况说明、社保清单作为证据。本院查明及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晟丰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情况
甲方为晟丰公司,乙方为正御公司。晟丰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东莞市********朗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施工总承包工程由乙方即正御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包工期的全包干方式负责施工,承包范围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实施。合同工期按甲方与业主所签的施工合同要求的工期。原告主张,实际上第三人晟丰公司系将其承包的东莞市********朗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
随后,发包人甲方大朗供销社与承包人乙方正御公司签订《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正御公司承建大朗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工程,由于该项目旧房拆除时留有大量的余泥土方及旧基础混凝土块,导致桩基础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应建设单位要求,为加快桩基础工程的进行,甲方将该部分附属工程交由乙方处理。具体工程量为:1.原始地貌开挖至±0.00,工程量计算如下:22.2m长×26.5m宽×1.3m髙=764.79m³,单价110元/m³,合计84126.9元。2.拆除旧基础混凝土块,按实际挖机工时计算,单价为160元/小时,共12.5小时,合计2000元。3.旧基础混凝土块、渣土外运,单价为110元/立方米,共18立方米,合计1980元。以上该部分附属工程总价为88106.9元。落款处有甲方大朗供销社盖章签字,乙方有正御公司盖章签字。
二、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建设单位大朗供销社与施工单位正御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109821.56元,具体为:一、桩基础工程总价为790000元,后因实际施工比工程量清单中设计深度长,增加费用为231714.66元。桩工程总价为1021714.66元。二、应建设单位要求,现场施工场地需进行场地平整,原始地貌开挖至±0.00,清运782.79立方米土方,单价为110/立方米,共86106.9元。风炮拆除旧基础承台三块,共6立方米混凝土,挖机工时2000元。总价为88106.9元。三、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检测合格。四、以上工程总价为1109821.56元。该工程结算单落款处分别盖有建设单位“广东省东莞市大朗供销社”、监理单位“广东东远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东莞市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因实际打桩长度比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计算长度长,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即231714.66元,原告并提交了《现场签证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签证单经过监理单位广东东远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大朗供销社审核确认。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单以及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是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没有承诺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
原告主张被告大朗供销社只支付了20000元现金,剩余1089821.5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大朗供销社确认,未向第三人晟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第三人晟丰公司也确认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包括本案的工程款。
三、被告与第三人晟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以及第三人晟丰公司请款的情况
被告大朗供销社提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81.2签发期中支付证书,本款更改为“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第62条的规定进行计量,并根据计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对资料内容予以核实,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28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并经相关造价部门按规定审核后,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0%作为支付额向发包人发出期中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如果该支付期间应支付金额少于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合同总价的0.3%)时,监理工程师不必按本款开具任何支付证书,但应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上述款额转期结算,直到累计应支付的款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为止。”81.3进度款支付,本款更改为:“发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监理工程师。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及经东莞市有关相关审核部门审定结算并提交四套符合档案馆存档要求的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并取得交接证书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95%……”。被告大朗供销社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所列举的工程,其与晟丰公司未结算,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81.3条约定,工程款是向晟丰公司支付,现晟丰公司没有将支付证书给到被告,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无法将工程款给第三人晟丰公司。原告认为监理单位是被告委托或聘请的,是发包方的监督单位,不存在晟丰公司没有支付证书的行为,他们之间属于内部监理关系。被告还提交《工程款申请函》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晟丰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函向其申请支付工程款,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大朗供销社直接向其支付桩基础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晟丰公司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工程款申请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大朗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工程,现已完成打桩、地下室、首层主体结构部分及相应水电预埋、二层的柱、梁、板的钢筋制作及绑扎、支模工作,完成金额450万元。现因年关将至,急需支付本项目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特向贵单位提出申请,按合同条款约定付款。敬请贵司支付为盼!以便我司向工人及材料商支付工资和材料款项。”
四、原告相关施工资质情况
原告主张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提交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22年7月19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有效期为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
五、其他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晟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东莞市供销合作社的起诉。对于原告的以上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晟丰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大朗供销社签订的《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如适格,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是多少;二、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合理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朗供销社确认未向第三人晟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第三人晟丰公司也确认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对于被告大朗供销社认为其与第三人晟丰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应向晟丰公司支付,现晟丰公司没有将支付证书给到被告,工程也未竣工验收的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况且,《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系原告正御公司与被告大朗供销社直接签订,案涉工程也由原告正御公司与被告大朗供销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直接结算,被告大朗供销社提交的《工程款申请函》也证明了第三人晟丰公司有向被告大朗供销社申请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大朗供销社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大朗供销社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工程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检测合格,原告与被告大朗供销社也于2019年11月22日进行了结算。本院对双方结算的案涉工程总价为1109821.56元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大朗供销社支付了20000元现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9821.56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以1089821.56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及工程承包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该约定,直接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第三人晟丰公司将承包的位于东莞市*******的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大朗供销社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请求对工程款1109821.56元及利息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大朗供销社签订的《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旧房拆除时留有的余泥土方及旧基础混凝土块的处理进行了约定,最后并经结算,该部分旧房工程的总价为88106.9元,对于该部分旧房工程原告为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在88106.9元范围内对位于东莞市*******的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此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判决东莞市供销合作联社对广东省东莞市大朗供销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申请撤回对东莞市供销合作联社的起诉,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大朗供销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821.56元;
二、限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大朗供销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821.56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东莞市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8810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东莞市*******的供销社金朗人才公寓桩基础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40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8元,由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大朗供销社负担72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展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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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