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17107号
原告: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万达广场写字楼1514-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1496963E。
法定代表人:马胜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珊珊,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受理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费3620元、利息(以30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代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为207000元),并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项为本金,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晟丰公司、***与案外人刘礼武签署《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向刘礼武借款300000元,按每月2%标准计付利息,自刘礼武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可选择自筹资金随时向刘礼武归还借款,若不能主动归还,则由晟丰公司支付给刘礼武,并按照约定标准计付利息。后由于***未归还借款,刘礼武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粤1971民初18658号、(2021)粤19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应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刘礼武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晟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晟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追偿;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晟丰公司承担;如有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判决已生效,***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晟丰公司作为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晟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故原告特提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刘礼武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先后作出(2020)粤1971民初18658号、(2021)粤19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应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刘礼武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晟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晟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追偿。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晟丰公司承担。如有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已于2021年5月31日生效,晟丰公司称因***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晟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1年7月24日、25日,以法定代表人马胜书名下的账户,向刘礼武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510000元。现原告晟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请求被告***向其返还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已有(2021)粤19民终20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晟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晟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追偿。现晟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另案以追偿权为由起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晟丰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忆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