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0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万达广场写字楼1514-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1496963E。

法定代表人:马胜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聂计谋,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雷遵鑑,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遵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判令晟丰公司、雷遵鑑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晟丰公司、雷遵鑑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人民币96000元(按照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为标准,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3.庭审中,***明确晟丰公司、雷遵鑑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晟丰公司用案涉项目工程款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9日判决:一、雷遵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雷遵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雷遵鑑追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3620元(已由***预交),由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遵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658号民事判决书。

晟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晟丰公司无需对***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晟丰公司并无对案涉款项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借款协议书》中,晟丰公司既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协议书通篇未出现“担保”或保证的字样,提供担保通常是无对价或无偿的,因此应适度减轻保证人责任。二、晟丰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的是附前提条件的协助还款义务,***对晟丰公司协助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其要求晟丰公司还款缺乏事实基础。晟丰公司与雷遵鑑虽未对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该项目严重亏损,雷遵鑑再无工程款可领,要求晟丰公司代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已无法满足。三、案涉工程项目由***操控中标后交雷遵鑑实际施工,具体参见(2019)粤1972刑初3473号判决,本项目中晟丰公司已遭受重大损失,从中无任何受益,若还要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答辩称:恳请依法驳回晟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丰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雷遵鑑答辩称:恳请驳回晟丰公司的请求,一审判决清楚、事实充分,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晟丰公司二审提交:1.(2019)粤1972刑初347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等人操控中标后交雷遵鑑实际施工,***等人从中获取不小的利益。晟丰公司仅是名义中标人,从中无任何受益且遭受重大损失。2.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2020-11-4)、审计结果通知书、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案涉工程重新结算,并因雷遵鑑施工质量差被扣款的事实。3.晟丰公司南坑排战主排渠道整治工程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严重亏损,雷遵鑑再无工程款可领,要求晟丰公司代为还款的前提条件已无法满足。***与雷遵鑑认为:1.(2019)粤1972刑初3473号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2.对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2020-11-4)、审计结果通知书、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建造管理与***无关,是晟丰公司与雷遵鑑之间的合作纠纷。3.对晟丰公司南坑排战主排渠道整治工程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晟丰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单方所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的材料而做出的会计报告。同时,对于该工程是否盈利并不免除晟丰公司相关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晟丰公司的上诉及***、雷遵鑑的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晟丰公司与***、雷遵鑑签订《借款协议书》,晟丰公司承诺以收到该项目业主房支付的工程款后且付清该项目所对外应付款项后,以剩余工程款对***的借款承担协助付款义务。晟丰公司现已经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但其并未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晟丰公司主张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该项目对外应付款项,但其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晟丰公司与***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晟丰公司主张其所收业主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使用完毕,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借款协议书》约定“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工程款到账95%之时一次性付清”,对于该条款各方有不同理解,晟丰公司认为是在其收到工程款还有结余的情况下承担该一次性付款责任,***则认为无论何种情形,晟丰公司收到业主方95%的工程款,晟丰公司则需一次性付清该借款。从《借款协议书》内容看,在该条款之前已经明确了晟丰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之后还有结余的情况下,晟丰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接下来约定“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工程款到账95%之时一次性付清”,若按照晟丰公司的理解,该条款则无约定的必要,因此,本院采纳***对该条款的理解。晟丰公司承认已经收到业主方95%的工程款,***要求晟丰公司对雷遵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97元,由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恒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0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万达广场写字楼1514-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1496963E。

法定代表人:马胜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聂计谋,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雷遵鑑,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遵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判令晟丰公司、雷遵鑑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晟丰公司、雷遵鑑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人民币96000元(按照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为标准,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3.庭审中,***明确晟丰公司、雷遵鑑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晟丰公司用案涉项目工程款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9日判决:一、雷遵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雷遵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雷遵鑑追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3620元(已由***预交),由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遵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658号民事判决书。

晟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晟丰公司无需对***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晟丰公司并无对案涉款项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借款协议书》中,晟丰公司既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协议书通篇未出现“担保”或保证的字样,提供担保通常是无对价或无偿的,因此应适度减轻保证人责任。二、晟丰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的是附前提条件的协助还款义务,***对晟丰公司协助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其要求晟丰公司还款缺乏事实基础。晟丰公司与雷遵鑑虽未对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该项目严重亏损,雷遵鑑再无工程款可领,要求晟丰公司代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已无法满足。三、案涉工程项目由***操控中标后交雷遵鑑实际施工,具体参见(2019)粤1972刑初3473号判决,本项目中晟丰公司已遭受重大损失,从中无任何受益,若还要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答辩称:恳请依法驳回晟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丰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雷遵鑑答辩称:恳请驳回晟丰公司的请求,一审判决清楚、事实充分,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晟丰公司二审提交:1.(2019)粤1972刑初347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等人操控中标后交雷遵鑑实际施工,***等人从中获取不小的利益。晟丰公司仅是名义中标人,从中无任何受益且遭受重大损失。2.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2020-11-4)、审计结果通知书、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案涉工程重新结算,并因雷遵鑑施工质量差被扣款的事实。3.晟丰公司南坑排战主排渠道整治工程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严重亏损,雷遵鑑再无工程款可领,要求晟丰公司代为还款的前提条件已无法满足。***与雷遵鑑认为:1.(2019)粤1972刑初3473号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2.对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2020-11-4)、审计结果通知书、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建造管理与***无关,是晟丰公司与雷遵鑑之间的合作纠纷。3.对晟丰公司南坑排战主排渠道整治工程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晟丰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单方所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的材料而做出的会计报告。同时,对于该工程是否盈利并不免除晟丰公司相关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晟丰公司的上诉及***、雷遵鑑的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晟丰公司与***、雷遵鑑签订《借款协议书》,晟丰公司承诺以收到该项目业主房支付的工程款后且付清该项目所对外应付款项后,以剩余工程款对***的借款承担协助付款义务。晟丰公司现已经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但其并未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晟丰公司主张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该项目对外应付款项,但其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晟丰公司与***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晟丰公司主张其所收业主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使用完毕,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借款协议书》约定“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工程款到账95%之时一次性付清”,对于该条款各方有不同理解,晟丰公司认为是在其收到工程款还有结余的情况下承担该一次性付款责任,***则认为无论何种情形,晟丰公司收到业主方95%的工程款,晟丰公司则需一次性付清该借款。从《借款协议书》内容看,在该条款之前已经明确了晟丰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之后还有结余的情况下,晟丰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接下来约定“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工程款到账95%之时一次性付清”,若按照晟丰公司的理解,该条款则无约定的必要,因此,本院采纳***对该条款的理解。晟丰公司承认已经收到业主方95%的工程款,***要求晟丰公司对雷遵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97元,由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