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等肖像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5号三楼306房。
法定代表人:冯世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万达广场写字楼1514-1515号。
法定代表人:马胜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育兵,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创业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对所拍卖的汽配公司10%的股权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分配权,对涉案财产重新分配。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一查封顺序并未丧失,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看,对于460万元的冻结,***是第一个冻结的债权人,况且在冻结期限内涉案股权已经开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债权人的冻结变成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对该46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丧失;对于300万元的冻结,按照法院认定的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为冻结,在冻结期限内,***已就涉案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已经作了评估和拍卖,在此情况下,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对460万元丧失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该300万元是肯定没有丧失任何权利的,***仍然享有第一查封顺序的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晟丰公司辩称,***涉诉案件对460万元股权的冻结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对300万元股权的冻结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及《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之规定,若***未依规定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则期限届满将自行解除冻结,而不再对案涉股权享有财保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仓储公司辩称,***的上诉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汽配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7执恢234号《关于对汽配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二、依法按照***对所拍卖的汽配公司10%的股权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分配权,对涉案财产重新分配;三、本案件受理费由汽配公司、晟丰公司、仓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汽配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734052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0280元,分别由汽配公司负担受理费3546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负担受理费49818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裁定冻结汽配公司持有的仓储公司的股权份额。该案生效后***于2018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粤0117执3258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73405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因汽配公司等被告拖欠仓储公司款项,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没有偿还,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并依法评估拍卖汽配公司持有仓储公司10%的股权,经淘宝网公开拍卖,于2019年6月10日拍卖成交,得款项9845990元。同时因汽配公司负有众多债务且已在一审法院执行,为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0117执恢234号《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据此参与汽配公司执行系列案执行款分配。
据一审法院(2019)粤0117执恢234号《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查:已由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对汽配公司的债权案件含***一案共12件,在拍卖得款9845990元中扣减拍卖服务费3000元、评估费168631元、执行费76630元(一审法院集中统一收取),应优先支付各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剩余款项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冻结财产先后顺序受偿。一审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汽配公司持有仓储公司10%的股权的冻结情况经征询广州市从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该局在回复中未明确冻结和轮候冻结情况,并提供了各执行裁定书送达时间情况。方案中根据各执行裁定书送达时间对冻结期限、冻结及轮候冻结情况认定如下:1、2015年1月8日,揭阳市榕城法院以(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300万元,期限两年即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2015年3月25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760万元,期限两年。因被执行人股权数额中的300万元有在前冻结,故对该300万元股权数额本案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为轮候冻结,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为冻结,对剩余股权数额460万元,本案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为冻结。3、2015年6月26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人持有的股权数额760万元,期限两年,因被执行人的股权有在前冻结,对其中300万元股权数额本案2015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为轮候冻结,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为冻结;对剩余股权数额460万元,本案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28日为轮候冻结,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冻结,本案对应执行案号为:(2016粤0184执95号)。4、2016年1月6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从法立保字第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760万元,期限两年,因被执行人的股权存在冻结,故对该300万元股权数额为轮候冻结,对剩余股权数额460万元,本案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轮候冻结,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为冻结。本案对应执行案号为:(2016)粤0184执1928号。5、2016年2月4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210万元,期限两年,被执行人股权存在冻结,本案为轮候冻结。6、2016年4月18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84执94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760万元,期限两年,被执行人股权有在前冻结,本案为轮候冻结。7、2017年5月11日,揭阳市榕城法院以(2016)粤5202执63-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500万元,期限两年,被执行人股权有在前冻结,本案为轮候冻结。根据上述冻结顺序及分配原则,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8)粤0117执3258号,分配款项为0元;而其他执行标的涉及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则予以分配受理费及保全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款项则分配给对股权处于冻结期限内的(2016)粤0184执95号的申请执行人仓储公司和(2016)粤0184执1928号的申请执行人晟丰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应分配到的款项为273405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2元、保全费5000元,要求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晟丰公司、仓储公司对***的执行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遂提出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确认自案件起诉后没有收取过债务人偿还的任何款项,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过退费。同时双方均确认(2018)粤0117执恢234号执行分配方案中涉及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没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的规定,本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7执恢234号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晟丰公司、仓储公司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遂以晟丰公司、仓储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关于***的借款本金2734052元及利息债权在执行分配中的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及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申请财产保全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案中裁定冻结汽配公司的股权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冻结期限届满及由轮候冻结转为冻结后期限届满前***并没有申请延长查封期限,故该查封在期限届满后自行解除冻结,由轮候冻结的案件转为冻结,且股权拍卖成交日期在***案冻结期限届满后。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一审法院(2019)粤0117执恢234号案中所涉及的债权均没有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为此在分配中先予以扣除拍卖的相关费用及执行费用,再优先支付各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因剩余的款项不足以分配给全部债权人,故分配方案中决定用于分配给对案涉股权尚在冻结期限内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案(执行案号:2016粤0184执95号)的债权人仓储公司和(2015)穗从法立保字第144号案(执行案号:2016粤0184执1928号)的债权人晟丰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债权在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分配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仓储公司的债权存在虚假,因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但在没有判决撤销该案时,该案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在执行分配中的受偿问题。***在申请执行时已将应由汽配公司承担的受理费35462元和保全费5000元作为执行标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2019)粤0117执恢234号案中分配原则,应将受理费35462元和保全费5000元优先分配,但在分配方案中没有进行分配显属不当,应作重新分配。
汽配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撤销(2019)粤0117执恢234号《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在(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案所缴交的案件受理费35462元和保全费5000元可优先受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晟丰公司、仓储公司共同承担50元,由***自行承担5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的借款本金2734052元及利息债权在执行分配中的受偿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这条规定只是对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相互衔接作出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保全期满后需要延长期限的由转入程序的经办部门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未规定保全期满后无需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直接由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由此可见,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办理延期手续,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即为消灭,申请执行人应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案中冻结汽配公司的300万元股权期限截至2019年1月27日,460万元股权期限截至2017年3月28日,冻结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期,冻结期满,760万元股权冻结的效力消灭,***应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认定变价所得财产先扣除拍卖的相关费用及执行费用、各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后,因剩余的款项不足以分配给全部普通债权人,优先清偿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在先的晟丰公司、仓储公司的债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主张其仍享有第一查封顺位应优先分配执行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泳
罗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