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阳恒昇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1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住所地丹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丹阳恒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钱款经案外人***调解并起草了和解协议,松铁公司和丹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由***见证,协议约定将涉案钱款抵冲案外人***在丹阳后巷镇工地上欠丹阳公司的材料款。***是***手下经办人,涉案钱款与***无关,所有钱款已通过和解协议了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根据《和解协议》,丹阳公司与其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然***提供的《和解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丹阳公司亦以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而持有异议,且认为双方之间不可能达成抵债的约定。***申请的证人***与证人***之间关于《和解协议》出具经过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且和松铁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松铁公司及证人***、***的陈述,无人确认曾看到丹阳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作为见证人的***,称其在《和解协议》打印出来后即在协议上签字,之后的事情不清楚。因此,在丹阳公司否认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和解协议》又无原件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丹阳公司、***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存在债务与货款相抵消的约定,于法有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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