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露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露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徒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露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冰、赵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路XXX弄XXX号的厂房扩建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38万元。原告完工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判决认定工程总额为638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679783.12元,除留3%保修金外,被告尚有508816.88元未付。因合同约定除3%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应于被告取得房产证一年后即2012年4月2日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508816.88元工程款时限未到,认为应在期满后另行解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现要求在扣除应付被告违约金30万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8816.8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3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另判令被告返还保修金191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完工后,因地坪墙面渗水维修,被告通知原告没有响应,被告找人来维修,花费30多万元。另外保修金中还应扣除5万元代付款,水管爆裂的36935元应计入保修金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是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故不是被告拒绝付款。被告维修发生的费用已超过原告主张的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550万元,工期为210天。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38万元,此价格为固定价格。付款方式:合同成立后建设单位支付合同总价的5%,设备及钢材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8%,房产证办出一年支付合同总价34%,留3%保修金,保修期三年。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15日原告完工并由被告验收。2011年4月2日被告取得厂房的房地产权证。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79783.12元。此后双方为合同效力问题及逾期竣工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工程总价款为638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679783.12元,扣除相关费用145383元,原告实际已收到被告工程款为人民币5679783.12元。除留3%保修金外,被告尚有508816.88元工程款未付。因付款时间未到,原告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解决。据此,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原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嘉露文具礼品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原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嘉露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
此后由于厂房地坪及墙面有脱落、渗水现象,2012年3月27日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给被告,委托被告进行维修,一切费用在维修保证金中扣除。如委托维修和安装金额超过10万元以上,则另行签订补充书面手续。
2011年4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厂房地面出现表皮脱落,露出沙层现象,双方在电话中委托被告实施维修,费用在维修基金中扣除。此后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丰畅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地坪进行维修。2012年11月被告又通知原告厂房漏水需要维修,因原告未维修,被告又委托他人进行维修。
由于原告在本院有未了结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应付原告款项全部汇入本院帐户,但被告未履行。此后,被告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院已立案受理。
鉴于被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的数额从原来的208816.88元调整为508816.88元,利息也同时调整。对主张的保修金191400元,原告同意从中扣除水电接通工程费用35935元及水管爆裂、卫生间照明灯1000元,共计36935元,认可被告支付的消防维修费3500元,双方协商同意的支付给案外人江西昌厦公司的5万元工程款也同意从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即尚有保修金为100965元。除此之外,对被告提出了已花费维修地坪费用26万元及墙面漏水维修费用41000元均不予认可。被告则表示由于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才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费用已发生,且已超过应支付的保修费,故不应再支付原告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881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修金191400元。因原告同意扣除水电接通工程35935元及水管爆裂、卫生间照明灯1000元,支付案外人江西昌厦公司5万元,可予准许。剩余104465元,由于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维修的信函后,已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在10万元内进行维修,据此可认定原告授权的维修费用在10万元,在扣除原告已认可的消防水管维修费用3500元外,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维修费用96500元。该笔费用亦从保修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保修金4465元。对被告提出的地坪维修费用26万元及墙面维修费用41000元,亦应从维修金中扣除的意见,由于被告对地坪进行二次大面积修复,该修复费用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而且又未与原告进行沟通(超过10万元费用),因此对超过10万元修复的费用应由被告自理。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露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8816.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上海嘉露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人民币44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3.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忠
审 判 员  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文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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