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4312号
原告: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治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
原告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4,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石湖荡镇薄弱村的道路施工,并将其中新中村、张庄村两村的主路、支路、入户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施工后,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交付。石湖荡村镇办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总价为440.03万元,且已全部支付。被告收取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50.6万元进度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故无欠付工程款事实;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曾因购买部分材料向原告付款,相应款项已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原告的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如下情况属实:原告在2009年至2010年石湖荡薄弱村道路工程实施过程中,在被告总承包的安排下做了部分道路,工作量价款包括新中村主路72.79万元、支路35.48万元、入户路115.29万元及张庄村主路70.12万元、支路96.52万元、入户路49.83万元,总金额440.03万元;被告于2009年1月至9月期间共计支付原告350.6万元,余款为89.43万元。
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湖荡村镇办”)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下半年石湖荡村镇办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石湖荡镇薄弱村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同,石湖荡镇村镇办与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902.64万元,已全部支付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期间,通过其开户银行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石湖荡村镇办的《石湖荡镇薄弱村道路面积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的新中村、张庄村的主路、支路及入户路的单价和造价均与情况说明一致。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石湖荡镇薄弱村道路面积工程量汇总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石湖荡镇村镇办明确被告在承包了石湖荡镇道路工程后将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了确认。被告虽辩称双方无施工合同,已付原告款项为购买材料的货款,但未提供如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予以确认。即使双方没有书面分包合同,亦不影响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结算施工款。至于具体价款,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石湖荡村镇办作为建设方已经确认剩余款项,被告虽辩称石湖荡村镇办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金额。相反,原告提供的石湖荡镇薄弱村道路面积工程量汇总表,对具体各村的主路、支路、入户路及对应单价都予以了明确记载。故本院认为石湖荡村镇办作为系争工程的建设方,了解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付款情况,对原、被告争议事项具有证明能力,本院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4,3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3元,减半收取6,3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371.50元,由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凌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思慧
书 记 员 姚思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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