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上海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治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阳川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后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即一审仅依据两份《情况说明》,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资料情况下认定所谓施工工程量,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表明阳川公司施工建设标的工程,“所有证据”指向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例如材料采购等。
阳川公司辩称,不同意松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工程相关村委会实际参与,阳川公司系施工单位,村、镇“知晓”具体情况;阳川公司系施工单位,并非材料供应商,其递交的材料款单据实际是其施工中购买材料,将单据开在松铁公司名下,以冲抵松铁公司成本;松铁公司递交的付款凭证中记载付款用途亦为工程款,可以佐证本案《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阳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松铁公司支付阳川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湖荡镇村镇办”)在阳川公司的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如下情况属实:阳川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石湖荡镇薄弱村道路工程实施过程中,在松铁公司总承包的安排下做了部分道路,工作量价款包括新中村主路72.79万元、支路35.48万元、入户路115.29万元及张庄村主路70.12万元、支路96.52万元、入户路49.83万元,总金额440.03万元;松铁公司于2009年1月至9月期间共计支付阳川公司350.6万元,余款为89.43万元。
石湖荡镇村镇办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下半年石湖荡镇村镇办与松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石湖荡镇薄弱村道路工程发包给松铁公司,松铁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阳川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石湖荡镇村镇办与松铁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902.64万元,已全部支付松铁公司。
一审另查明,松铁公司于2010年2月期间,通过其开户银行向阳川公司支付部分款项。
一审庭审中,阳川公司另提供了石湖荡镇村镇办的《石湖荡镇薄弱村道路面积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的新中村、张庄村的主路、支路及入户路的单价和造价均与情况说明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阳川公司为证明松铁公司欠付工程款,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石湖荡镇村镇办明确松铁公司在承包了石湖荡镇道路工程后将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阳川公司实际施工,并对阳川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了确认。松铁公司虽辩称双方无施工合同,已付阳川公司款项为购买材料的货款,但未提供如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阳川公司主张的施工事实予以确认。即使双方没有书面分包合同,亦不影响松铁公司应按照阳川公司实际施工量结算施工款。至于具体价款,阳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石湖荡镇村镇办作为建设方已经确认剩余款项,松铁公司虽辩称石湖荡镇村镇办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阳川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金额。相反,阳川公司提供的石湖荡镇薄弱村道路面积工程量汇总表,对具体各村的主路、支路、入户路及对应单价都予以了明确记载。故一审法院认为石湖荡镇村镇办作为系争工程的建设方,了解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付款情况,对本案双方争议事项具有证明能力,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对阳川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4,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3元,减半收取6,3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371.50元,由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松铁公司向法庭递交: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松铁公司、发包人:石湖荡镇村镇办);二、(松铁公司支付阳川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六张;三、(松铁公司付款)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二张;四、发票五张(购货单位:松铁公司);五、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款人:松铁公司)。经审理质证,松铁公司对证据材料三、五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余无异议;经审查,松铁公司已递交证据材料五原件经核对无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除证据三外之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载明内容结合其它到案证据可以形成本案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9月29日,石湖荡镇村镇办与松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前者发包石湖荡镇“经济薄弱村道路、危桥改造工程”给后者(承包)建设,合同工期: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28日,资金来源:“市、区下拨”,合同价款:2,319万元等。松铁公司本案中主张、举证:石湖荡镇村镇办向其支付工程款2,868.012万元。
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11日,松铁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阳川公司“新农村建设款”、“材料款”50万元、7万元、15万元、26万元、7.6万元、28万元(共计133.6万元),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7月19日,“上海XX有限公司”等向松铁公司开具6.3万元、9.7万元、9万元、9万元、8万元,水泥、黄沙、“道喳”等建筑材料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均在于,被上诉人阳川公司是否系上诉人松铁公司承接之石湖荡镇经济薄弱村道路、危桥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松铁公司是否欠付阳川公司工程款。
根据查明事实,2008年9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松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石湖荡镇“经济薄弱村道路、危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后者建设,松铁公司将标的工程部分交由阳川公司施工完成。本案松铁公司、阳川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一、工程发包方石湖荡镇村镇办业已支付承包方松铁公司工程款;二、工程建设施工中,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11日,松铁公司已支付阳川公司“新农村建设款”、“材料款”共计133.6万元;三、石湖荡镇村镇办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本案两份情况说明中明确确定了阳川公司施工工程量、工程价值440.03万元及已付工程款350.6万元。上述证据载明内容依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予证明本案双方施工范围、工程价值,即使就二审松铁公司提交证据,阳川公司业已收讫前者支付的“新农村建设款”、“材料款”,松铁公司二审主张其与阳川公司并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系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并“例如材料采购”等,显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并与本案到案证据相悖,本院不能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应该认为,上诉人松铁公司在承包石湖荡镇村镇办发包之石湖荡镇“经济薄弱村道路、危桥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阳川公司建设施工,现全部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工程款始终未完成结算、给付,松铁公司依法应如数支付欠付工程款。
综上,松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3元,由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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