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21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刘伟中,均系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松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被告***,被告上海松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归还借款55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上海松铁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松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4日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否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约定时间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双方另外签订借条并确认***共计结欠其55万元借款本金,并承诺于2016年3月9日前归还,否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海松铁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故诉之法院。
***辩称,对于借条和转账记录无异议,实际收到50万元,5万元是利息。但是***从未到上海向其催讨过借款,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其催讨借款。***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海松铁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已过,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担保人上海松铁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壹年(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到期归还本金不计息。借款到期后,如不归还,需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借款地点:xx建筑公司财务科。同日,***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50万元。
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担保人上海松铁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50000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9日),到期归还本金不计息。如借款到期后未归还,需承担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借款地点:xx建筑公司财务科。
2019年1月10日,***向***182××××8984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郭总你于2016年在无锡向***借款今年年你要付些利息了年底前付一些”。
审理中,***陈述,其于2016年和2019年都去上海向***催讨借款,还和***碰头了,电话也打过,短信也发过。其还在2019年1月10日向***182××××8984的手机号发短信要求***年底支付一些本金和利息,但是***没有回复。130××××3568电话号码是登记在其父亲黄某行名下,但是该手机号从其上学开始就一直是其使用。
审理中,***陈述,182××××8984的手机号是其正常使用,但该条短信不是***所发,是***父亲发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因2015年3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的金额55万元系双方将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5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确定的金额,且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认定***出借的本金金额为55万元;2.关于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10日向***发送催讨短信,该催讨行为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该催讨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向***主张民事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海松铁公司所抗辩的已过担保期间,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担保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上海松铁公司担保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于上海松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338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冬
人民陪审员  曹娟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谢张真
书 记 员  施宝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持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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