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松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松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仅收到转账24万元,并未收到另外11万元、15万元的两笔借款,50万元的借条金额是在24万元借款基础上按照月息两分累加而成。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9日,自2018年3月8日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一审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3.2019年1月10日***手机收到的短信系***的父亲黄某某发送,并非***向其催讨借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55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上海松铁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松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4日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否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约定时间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双方另外签订借条并确认***共计结欠其55万元借款本金,并承诺于2016年3月9日前归还,否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海松铁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到期后未归还。
***一审辩称:对于借条和转账记录无异议,实际收到50万元,5万元是利息。但是***从未到上海向其催讨过借款,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其催讨借款。***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海松铁公司一审辩称: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已过,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担保人上海松铁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壹年(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到期归还本金不计息。借款到期后,如不归还,需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借款地点:神扬建筑公司财务科。”同日,***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50万元。
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担保人上海松铁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50000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9日),到期归还本金不计息。如借款到期后未归还,需承担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借款地点:神扬建筑公司财务科。”
2019年1月10日,***向***182××××8984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郭总你于2016年在无锡向***借款今年年你要付些利息了年底前付一些”。
一审审理中,***陈述,其于2016年和2019年都去上海向***催讨借款,还和***碰头了,电话也打过,短信也发过。其还在2019年1月10日向***182××××8984的手机号发短信要求***年底支付一些本金和利息,但是***没有回复。130××××3568电话号码是登记在其父亲黄某某名下,但是该手机号从其上学开始就一直是其使用。***陈述,182××××8984的手机号是其正常使用,但该条短信不是***所发,是***父亲发的,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因2015年3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的金额55万元系双方将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5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确定的金额,且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法院认定***出借的本金金额为55万元。2.关于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10日向***发送催讨短信,该催讨行为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该催讨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向***主张民事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海松铁公司所抗辩的已过担保期间,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担保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上海松铁公司担保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于上海松铁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3388元,由***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供其尾号3596的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3月14日***账户收到转账24万元,证明其仅收到24万元案涉借款,另外两笔本票的金额没有收到。***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一审已经提供了***签字确认的三张银行本票签发记账凭证,且***在一审中自认收到案涉借款。
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无锡农村商业银行长安支行经***申请签发三张银行本票,记账凭证显示汇款人***,收款人***,票据金额分别为15万元、24万元、11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54、×××55、×××56。***在该记账凭证上签字,长安支行在本票上加盖银行业务讫章。
以上事实,有本票签发记账凭证、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于2014年3月14日、2015年3月10日先后两次向***出具借条,且***提供了***签字确认的三张本票签发记账凭证,一审中***亦自认“实际收到50万元,5万元是利息”,现***二审抗辩仅收到24万元本金其余均为利息,但其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对在记账凭证上签字、二审撤销自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2015年3月10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债务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即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催付利息,短信内容明确涉及***,该主张权利的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于2020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海松铁公司关于未收到5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松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8元,由***、上海松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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