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4223号 原告: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511号科研综合楼八楼自编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132968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76107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移交工程款979261.72元,并支付违约金195852.34元(合计:1175114.06元);二、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2日,被告与东莞市兆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威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公司东莞兆威产业园3#、4#***精装修工程,兆威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第一笔硬装预付款2148100元及软装定制采购定价3407600元,合计支付55557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因深陷债务危机,银行账号被查封、冻结,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月18日,原告、被告及兆威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将装修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兆威公司已支付款项原告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被告确认已收取工程预付款5555700元,被告为工程已签署部分合同并已支付4576438.28元,尚欠979261.72元仍未支付。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相关合同及尚欠的款项均移交给原告。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除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外,并按总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至今未将尚欠的款项979261.72元向原告移交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被告与兆威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公司东莞兆威产业园3#、4#***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含硬装、软装)。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兆威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同时与被告签订《移交协议书》,约定被告因无法履行与兆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各方一致同意将被告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被告确认已收取兆威公司根据施工合同支付的第一笔硬装预付款2148100元及软装定制采购定价3407600元,合计支付5555700元。被告为工程已签署部分合同并支付了4576438.28元,尚欠979261.72元仍未支付,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尚欠的款及项目所有资料移交给原告。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除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外,还应按施工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损失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其于2022年3、4月份到被告处催款,被告让原告先施工,尚欠款后续分批支付,但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支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审查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工程款979261.7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移交协议书》可证实,被告已收取兆威公司根据施工合同支付的第一笔硬装预付款2148100元及软装定制采购定价3407600元,合计5555700元,被告为工程已签署部分合同并支付了4576438.28元,尚欠979261.72元仍未支付,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尚欠款及项目所有资料移交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未予反驳或提供反证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移交尚欠款979261.72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移交该款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除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外,还应按施工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损失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以被告尚欠款979261.72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195852.34元,该计算方法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亦不明显过高导致有失公平,应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79261.72元及违约金19585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76.03元(已由原告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预缴),该款由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的诉讼费15376.0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1537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