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511号科研综合楼八楼自编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132968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真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有一批工资”,不属于工资,是带组费用的一部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真公司支付克扣部分的工资39700元-24968元=14732元;2.一真公司支付露天作业高温作业期间高温补贴费150元×4=600元;3.一真公司支付***多次回到一真公司处讨要工资的部分误工费及车费5000元;4.一真公司支付赔偿金64968元(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一审判决:一、一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14732元;二、一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一真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一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问题;二是上诉人是否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报酬问题;三是高温费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工人进(退)场确认书》、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被上诉人是由案外人**雇佣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木工,由**安排工作并接受**管理,由**确定工资,上诉人只是按照**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代为发放工资。一审时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审时提交了《模板制作过程劳务合同》、2019年3月至11月**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及工行卡登记明细表、委托收款书、收据、银行付款明细、客户回单等证据,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其主张的结论,相反亦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资14732元,依据是其在一审时提供的《工人进(退)场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被上诉人的全部工资为39700元,虽然记载着“……已由本人领取并全部结清,没有被拖欠、克扣”的内容,但其在签写该确认书时并没有实际领取工资39700元,故此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其发放工资24968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14732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前面提及的2019年3月至11月**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及工行卡登记明细表、委托收款书、收据、银行付款明细、客户回单等证据,并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96125元,超过了被上诉人所称的工资报酬合计金额79700元,即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相反,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对于是否存在多支付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时称其是小组长,自己做工有一份工资,做小组长另外有一份工资。其做工的工资为79700元,小组长的工资为34139元,其只是领到了一部分工资,本次诉讼主张的是未支付的部分。根据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双方的分歧在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问题。首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就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通过合理诉讼方式行使自身权利,应当对其行为作出不利的认定。再者,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形成于仲裁及一审之后的新证据,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各方的诉累。另外,上诉人所称超过应付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报酬,明显不合常理。其在各方签订《工人进(退)场确认书》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亦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构成成立及双方工资并未完全结清。综上,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构成,一审依据《工人进(退)场确认书》计算所得的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仲裁裁决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此项请求,而上诉人未提起一审诉讼,视为其对此裁决事项予以认可,故此本院对上诉人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一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