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鼎工程有限公司

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赛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缠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国龙大厦29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银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煤气集团)及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化集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河南煤气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赛鼎公司与河南煤气集团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但约定的是“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而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设计项目所在地义马市并无仲裁机构。(二)赛鼎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网上诉讼平台立案,本案由义马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涉及河南能化集团,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河南煤气集团无论是在义马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还是一审法院审理时,均未在确定的举证和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进行了应诉和实体答辩,表明河南煤气集团已放弃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河南煤气集团在庭审答辩时提出仲裁解决争议条款的约定仅是其实体答辩的一个事实理由。同时,一审法院已就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完成了法庭调查的起诉、答辩和各方举证质证等审理程序,且一审法官当庭强调本次庭审各方陈述将作为下次庭审审理的依据。该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已送达各方开庭传票,定于2021年4月26日将继续案件庭审审理。一审法院在再次开庭审理的前一天突然作出裁定驳回赛鼎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三)本案因涉及河南能化集团,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赛鼎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赛鼎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赛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煤气集团支付赛鼎公司设计费共计人民币810000元;2.判令河南煤气集团支付赛鼎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3154140元(违约金以810000元为本金,依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为3964140元(暂计金额);3.判令河南能化集团就河南煤气集团应支付赛鼎公司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河南煤气集团、河南能化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赛鼎公司与河南煤气集团在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签订之时,涉案项目所在地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系三门峡行政区域内唯一的合法仲裁机构。该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河南煤气集团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赛鼎公司应当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赛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赛鼎公司与河南煤气集团签订《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7.8项约定:“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查,三门峡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二)2020年11月23日,赛鼎公司以河南煤气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为由,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马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就本案召开庭前会议,河南煤气公司在庭前会议进行答辩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赛鼎公司与河南煤气集团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涉案项目所在地三门峡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赛鼎公司与河南煤气集团在合同中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可以确定的,即为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义马市作为三门峡市下属的不设区的市,不具备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条件,赛鼎公司与河南煤气集团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而且只能指向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因此,赛鼎公司以义马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为由主张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受理不能成立。(二)关于河南煤气集团的管辖权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赛鼎公司与河南煤气集团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河南煤气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2021年4月21日的庭前会议中,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之前,而且一审法院在该次庭前会议中明确将“赛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应当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仲裁约定的约束”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驳回赛鼎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赛鼎公司关于河南煤气公司已放弃管辖权异议权利,一审法院已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裁定是否违反指定管辖规定问题。首先,本案系义马市人民法院依据本院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而非本院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即使存在指定管辖,一审法院受理后,在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驳回赛鼎公司的起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赛鼎公司关于一审裁定违反指定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赛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春娥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一鸣
书 记 员 和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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