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鼎工程有限公司

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5民初1423号
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董事长。
被告: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34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640700元(以234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30日到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85%,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如果被告仍然逾期支付货款,继续计算违约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和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一方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汽化炉材料,合同价格780万元,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业主,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货款由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原告将汽化炉材料全部运达现场,2014年8月6日向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12日汽化炉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34万元货款。
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7月7日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订货合同》,约定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附件1《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仲裁,32.1约定:一旦发生与本合同的有效期,诠释和执行方面有关的纠纷,均应首先努力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双方的分歧,如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交调解和仲裁,本合同仲裁单位为太原市仲裁委员会。《设备订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设备订货合同》32.1约定的仲裁机构“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名称虽然不准确,但能够依据约定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准确名称为太原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故请求将本案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中约定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附件1为采购合同通用条款。该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一旦发生与本合同的有效期,诠释和执行方面有关的纠纷,买卖双方均应首先努力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双方的分歧,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交调解和仲裁。本合同仲裁单位为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设备订货合同》附件1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合同约定的仲裁单位为“太原市仲裁委员会”,该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太原仲裁委员会。故原告应当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2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姣
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红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