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鼎工程有限公司

***、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赛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缠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卫维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3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敬恒瑞,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玉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宁波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能公司)、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贾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贾玉良出具两张欠条,系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法应当支付。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系贸易公司,并不是建筑公司,无施工资质,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施工关系。被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由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完全是恶意混淆案件事实。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宏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开具的三张发票缘由是,贾玉良以中建宏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中建宏图公司收取的有贾玉良几十万的保证金,上诉人施工结束后寻找贾玉良索要劳务费,贾玉良称中建宏图公司现在急需发票抵税,让上诉人以其公司的名义给中建宏图公司开具其他发票作为公司支出费用,财务好走账正好对公转账支付上诉人一部分劳务费。上诉人迫于要账的需求,按照贾玉良的要求开具了三张发票,但是最后因贾玉良其他工程款没有要回来,中建宏图公司不愿意依据发票向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同时中建宏图公司财务做账,要求开的这三张票必须有进项依据,合同本来就是虚构的,没有发生真实业务,所以中建宏图公司用不了此三张发票,贾玉良又把三张发票退还给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仅仅是发票的复印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何会退给上诉人?中建宏图公司与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无资金往来,同时,如果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发货清单、接收清单等证据证明,退一步讲,本案不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都属于建筑工程纠纷,被上诉人贾玉良已经向上诉人出具两份欠条,证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验收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工程款已经认可,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独资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即使本案属于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未到庭,仅仅是通过电话语音的方式进行简单的回答,并未全程参与庭审。对案件情况并不清楚,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有的结算都是口头进行,被上诉人贾玉亮已经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已经对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可,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陈述清楚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在未经法庭要求补充证据的情况下,贾玉良又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故意偏袒。对于劳务费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贾玉良十分清楚,也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出具欠条。对于贾继良的辩称,系上诉人的胁迫书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贾玉良已经出具了欠条,即结算单,应该予以偿还。

涉案工程经过双方验收结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承包的仅仅是劳务,并不对工程质量负责,且施工全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应当及时提出,现上诉人撤场,被上诉人却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明显是恶意逃避债务。即使本案属于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也已经经过双方验收结算,被上诉人辩称工程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贾玉良并不是中建宏图公司员工,二者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贾玉良以中建宏图公司名义从中国电建公司处承包,中建宏图公司收取管理费,贾玉良并不是中建宏图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在一审时做虚假陈述,如果仅仅是公司员工,其有何权利将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贾玉良称是中建宏图员工,应当提供社保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贾玉良与中建宏图公司存在违法挂靠关系,应该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电建公司、赛鼎公司、善能公司并未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善能公司作为发包方,赛鼎公司作为承包方,电建公司作为分包方,涉案工程中标价达到325360000元,而一审庭审时,提供的结算工程款证据流水仅仅几百万元,远远小于上述金额,上诉人善盟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款并未结算,实际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现象,善能公司、赛鼎公司、电建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贾玉良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4000元及利息13200元(以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日开始暂计至2020年9月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赛鼎宁波公司与善能公司签署了《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赛鼎公司和赛鼎宁波公司联合体投标,赛鼎宁波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两公司为设计单位型的总承包企业。2018年3月24日赛鼎宁波公司与电建公司签署《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土建Ⅰ标段施工合同》。2018年6月,电建公司与中建公司签署《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土建工程Ⅰ段(B标段)》施工合同。贾玉良是中建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中建公司于2019年与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为一人公司,于2020年3月5日注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采购防腐防水材料,乙方负责安装售后,交货地点为康保电厂院内甲方指定。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给电建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带领工人进入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地进行防腐防水施工。

2019年10月24日贾玉良出具金额50万元的欠条,2019年11月2日,贾玉良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两份欠条都记载为工资,贾玉良辩称欠的不是工资,是工程款,并且金额不准确,是在原告强烈要求改成工资欠条的,并以闹事等各种方法阻挠我们施工。***主张自己不提供工程材料,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都是工资,但无法清楚陈述劳务费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虽不认可,但能够在官网查验,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该案所涉不是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建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建公司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只提交了两张欠条,无法清楚陈述劳务费计算依据,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和劳务费金额的依据,被告贾玉良及中建公司亦对欠条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主张款项属于欠付人工费还是工程款存在争议,***主张贾玉良欠其人工工资,认为贾玉良系挂靠中建宏图公司,***工地的聂凯在微信聊天中向贾玉良要款时,陈述“明天准备解放一个,今天的把钱给人家”,如果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该项费用贾玉良不应负担,故对双方争议款项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而非人工工资;***主张双方劳务分包系口头约定,贾玉良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劳务费的计算依据,结合贾玉良给***让其派人维修的短信、《维修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维修工程的事实,在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的证据不足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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