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与刘松生、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成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槐岗(梅县电厂内)。
负责人:陈建航,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苗钿、蒙美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983号2325房。
法定代表人:蔡旭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杰,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锦波,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才元,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群,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锦波、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原审被告陈才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电力公司、上诉人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苗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被上诉人侯锦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才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将本案改判为上诉人不需承担案涉责任,案涉责任由中瑞公司和侯锦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陈才元是中瑞公司侯锦波、林树群派驻涉诉工地的项目部总工,并不是广东电力公司分部总工和项目专职管理人员。1.陈才元在一审中已自认是中瑞公司侯锦波、林树群的员工,在2014年6月8日已被中瑞公司侯锦波、林树群派驻涉诉工地担任项目部总工负责现场的生产工作,其在职期间的工资都是由侯锦波、林树群或陈燕双(林树群的夫人)发放的。陈才元也自认其作为需方经办人与大埔雪玲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中瑞公司侯锦波、林树群与宏安公司签订的。但一审法院却完全忽略此事实,没有就此事实进行认定,而是在陈才元否定其代表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的情况下,仍依据《关于赖颂维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认定陈才元是广东电力公司分部总工和项目专职管理人员。2.《关于赖颂维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无法证明陈才元是广东电力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的综合部分部总工。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关于赖颂维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虽有加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大埔电厂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此文件上并没有陈才元;而显示陈才元职称是高级工程师,职务是分部总工(不是一审法院所述的综合部总工)《现场专职管理人员任命名单》的《现场资质管理人员资质统计表》、上加盖的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大埔电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广东电力公司的相关印章,陈才元也没注明是哪个分部总工,是广东电力公司分部总工还是中瑞公司分部总工。实际上,侯锦波是中瑞公司的员工,中瑞公司委派侯锦波为现场负责人管理工程上现场;陈才元是中瑞公司侯锦波、林树群派驻涉诉工地担任项目部总工,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根据工程需求,在向业主报送现场管理人员时,也将中瑞公司陈才元报送给业主,但此也不能代表陈才元就是广东电力公司的分部总工。(二)一审法院认为宏安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才元有权代表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显证据不足。第一,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是国企,如果签订买卖合同肯定会加盖公章,但案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处手写了“广电一局梅州分公司”,且合同需方经办人处只有陈才元签字,并没有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或者广东电力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第二,宏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显存在严重的过错,结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宏安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陈才元的身份没与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进行核实,甚至在陈才元没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有权代表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及广东电力公司的情况下便与陈才元签订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宏安公司明知签收宏安公司的混凝土、与宏安公司进行货款对帼账、向宏安公司付款的都不是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第三,***没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有看到《关于赖颂维气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让其相信陈才元有权代表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此资料是***于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开庭才从业主方调取并提交的。第四,***确认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是中瑞公司的,***在起诉状中称中瑞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宏安公司采购混凝土6671646.5元混凝土,中瑞公司共支付了4170000元,仍欠货款2601646.5元,经双方协商,中瑞公司需向宏安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元。综上,在***已确认是中瑞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且中瑞公司已向其支付4170000元的情况下,宏安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陈才元有代理权。二、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混凝土的购买方是中瑞公司,相关责任应由中瑞公司承担。(一)***一审起诉时已确认是中瑞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的,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卖方已确认买方是中瑞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购买主体,加重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的责任负担,明显违背了法院的公平公正原则。(二)每月与宏安公司进行对账的是中瑞公司的施工班组陈春标,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陈春标的身份进行认定,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根据陈才元的自述,其于2014年8月1日与宏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陈春标是中瑞公司的现场施工班组,陈春标负责每月与宏安公司就案涉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与进行签收及对账确认。因此陈春标与宏安公司每月进行对账的行为应代表中瑞公司。(三)本案与宏安公司进行结欠款确认的是中瑞公司员工侯锦波、林树群;但一审法院对此两人的身份并没有进行认定,而是笼统的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19日,侯锦波、林树群与宏安公司就案涉混凝土结欠款进行确认,确认共产生货款6671646.5元,2015年2月-12月已付款407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欠款为2601646.5元。因此,侯锦波、林树群进行结欠款确认的行为应代表中瑞公司。(四)中瑞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2016年5月15日,中瑞公司委托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向***支付150万元。中瑞公司委托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向***付款进一步证实了中瑞公司是认可其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对陈才元与***签订案涉买卖合同、陈春标与***进行案涉材料款对账、侯锦波及林树群与***确认案涉材料款行为的进一步确认,若中瑞公司没有向***购买案涉材料,不可能委托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对***进行付款。中瑞公司辩称该印章是其在受欺瞒、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其辩驳内容明显不应被支持,因此案涉的相关款项应由中瑞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上述相关事实,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来推定中瑞公司不可能成为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购买主体,完全规避了中瑞公司的责任,致使判决错误。(一)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买卖合同购买主体的认定应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不应受分包合同的影响。案涉买卖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之前,但案涉项目中瑞公司是先进场施工再与广东电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中瑞公司先进场施工后,因施工需要,要求陈才元与宏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混凝土完全符合常理。对此,陈才元在一审中已证实,其在分包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6月8日已被中瑞公司侯锦波、林树群派驻涉诉工地担任项目部总工负责现场的生产工作,中瑞公司与广东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才补签了分包合同。(二)分包合同虽约定主材、设备是广东电力公司供应,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是由中瑞公司自行采购。1.从付款情况可证实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并没有购买混凝土。若广东电力公司及梅州分公司向宏安公司采购了混凝土,那么过程中也应有支付相关款项,但事实上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并没向宏安公司支付过案涉任何款项。***在起诉状中确认中瑞公司已支付货款417万元,因此款项的支付主体是中瑞公司,案涉混凝土应是中瑞公司采购的。2.从广东电力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证实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并没有购买混凝土。根据分包合同2.1条(4)C中,甲(广东电力公司)供材料费、甲方管理人员工资、甲方劳务人员工资、租赁甲方机械费、测量复检费及临建分摊费用由中瑞公司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中瑞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但根据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998.29万元,广东电力公司已向中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13.58万元,超合同价支付了415.29万元,过程中没从工程款中扣减中瑞公司混凝土费用。根据分包合同,若广东电力公司购买了混凝土供中瑞公司使用,那么过程中是需扣减中瑞公司的相关费用的,广东电力公司没有扣减中瑞公司的相关混凝土费用,即证明广东电力公司并无购买混凝土,混凝土是中瑞公司自行购买的。四、中瑞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是无效的,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就算侯锦波不是其员工,侯锦波与宏安公司就每月供货数量、已付款金额、结欠金额等的确认,中瑞公司也一直有支付货款4170000元,此种交易模式足以让宏安公司认为侯锦波其有权代表中瑞公司,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瑞公司及侯锦波共同承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瑞公司与侯锦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是挂靠协议,中瑞公司允许侯锦波在案涉项目使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该《合作协议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合作协议书》是无效的,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中瑞公司利用此《合作协议书》来规避本案责任明显不应被支持。其次,侯锦波并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中瑞公司的资质并且对外以中瑞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相关行为足以让第三人认为其有权代表中瑞公司,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瑞公司和侯锦波共同承担。五、本案诉求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的证据显示,***于2016年4月19日与侯锦波、林树群确认欠款,因此***的诉求已于2019年4月19日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其调取的两份大埔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会议记录》《询问笔录》及承诺书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询问人张敬光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纳;而且张敬光在被询问过程中,表示其没有参与具体的谈话内容但又说***去找广东电力公司现场协调人员请求支付相关的混凝土材料款,张敬光既然没有参与具体的谈话过程,又怎么知道***向广东电力公司请求支付混凝土材料款,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因此其本证言不应被采纳。(二)承诺书没有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盖章,而且承诺书记载的是施工班组工人工资也与本案款项不存在关联性。(三)第一份会议记录(名称:关于大埔电厂分包商劳资纠纷协调会),因为会议名称是关于大埔电厂分包商劳资纠纷协调会,***并非大埔电厂分包商,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四)第二份会议记录(名称:确认班组工人工资数额)此会议没有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参会,不能证明其向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主张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在案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注明的购买方是广电一局梅州分公司,《销售对账单》中的运送项目是“广电一局输煤分部”、“输煤分部结欠明细表”注明的是输煤分部的结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是与事实相符的。二、陈才元是上诉人任命的分部总工,在案涉工程中可以代表上诉人在工地进行管理。本案混凝土是在上诉人下属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由宏安公司紧急供应的。在当时的紧急的情况下,合同的形式包括授权存在一定的瑕疵,其原因是上诉人管理混乱,而非被上诉人的过错。案涉合同没有以实际施工人或施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这一行为充分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广电一局梅州分公司。无论陈才元是否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案涉工程接受了宏安公司的混凝土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单位,上诉人本身有供应案涉工程混凝土的义务,其不可能不知道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是来自于宏安公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从示表示过任何反对意见,足见上诉人已接受了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本案合同的追认。三、2018年1月26日,众多案涉工程的供应商和农民工到大埔电厂追讨欠款。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被上诉人追讨的欠款,不仅包括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还包括了上诉人其他分部的欠款,总额达562万元之多。又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会议记录》,上诉人的代表和侯锦波等人均到达了现场,因此被上诉人追讨欠款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已经送达到上诉人处,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惩罚怠于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使其失去胜诉权。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从未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应当得到采信。四、由于本案较为复杂,被上诉人的法律知识有限,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可能有部分表述不准确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案应当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一)案涉工程项目,作为分包商的答辩人无需购买混凝土,根据***提供的答辩人与广东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广东粤电大埔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A标段建筑燃煤系统(除输煤综合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主材、设备由甲方(广东电力公司)供应(以下称甲供),主材、设备包括钢筋、型材、砼、设备、业主或总包方供材供设备,其它必须甲供的材料及设备”。答辩人(乙方)仅是对应甲方(广东电力公司)对业主A标段清单内燃煤系统(除输煤综合楼)建筑主体结构、装修、上下水、通风空调等工程(除土石方挖填、桩基处理和钢结构和消防系统外)承担施工(具体详见合同第1.3条)。因此,***所供应的“混凝土”商品(砼)是属于广东电力公司提供的主材之一,答辩人无需购买该混凝土商品(砼)。(二)陈才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与***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应由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来承担。***所提供的《关于赖松维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现场专职管理人员任命名单》等证据,证明陈才元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列明是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陈才元作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在落款处签字,故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法律主体为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与雪凝混凝土公司(***),与中瑞公司无关。二、一审原告超过三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向答辩人主张案涉款项,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属于债权,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于2016年5月15日已经明知权利受到了损害,其应当在法定的三年(即至2019年5月14日前)诉讼时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然而***仅在2020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其一直主张权利的对象均是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始至终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亦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诉请!
被上诉人侯锦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二、***超过三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向答辩人主张案涉款项,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诉请。
原审被告陈才元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元,支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5月15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30468.75元。以上共计2930468.75元;2、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对被告中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瑞公司、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简称广电一局)与总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下称火电公司)签订合同,取得广东粤电大埔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建筑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为建设承包工程,广东电力公司成立中国能建广电一局项目综合部(含广电一局输煤分部),并于2014年5月22日印发中国能建广电一局大埔县项目部文件《关于赖颂维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项目发﹝2014﹞019号),任命赖颂维、陈才元等人为工程的现场专职管理人员,其中陈才元的职称为高级工程师,职务为分部总工,且该人员任命情况得到了总包方火电公司的认可(文件盖有火电公司印章)。2014年6月19日起,宏安公司向广电一局输煤分部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8月1日,宏安公司(供方)与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四项订货与发货方式约定“每批混凝土(含零星混凝土)供应前需方应在前一天17:00前(特殊情况提前2小时)将需求计划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需方联系人材料签收员/材料结算员:陈春标”;第六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混凝土供应量以需方施工现场签收的放货单累计实际数量为准,每月最后一日结算当月供应量……”,合同供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宏安公司公章,需方合同经办人陈才元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公章。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份,宏安公司均按约定向广电一局输煤分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并按月结算对账,由合同约定的材料结算员陈春标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7日,广东电力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EFB-HT/GS-MZ079/JH[2014]-),约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广东粤电大埔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A标段建筑燃煤系统(除输煤综合楼)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瑞公司,同时合同第一项第1.6条约定:“主材、设备由甲方(即广东电力公司)供应(以下称甲供),主材、设备包括钢筋、型材、砼、设备、业主或总包方供材供设备,其它必须甲供的材料及设备”。2014年9月10日,中瑞公司(甲方)与侯锦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现有乙方(侯锦波)委托甲方(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所签订《广东粤电大埔建筑燃煤系统(除输煤综合楼)工程》的工程合同。由此合同所产生的一期责任风险及后果均由乙方(侯锦波)自行承担、自负盈亏,与甲方(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甲方: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中瑞公司公章),签约代表:蔡旭武,乙方:侯锦波(签名并捺印)签订时间:2014.9.10”,另侯锦波还向中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广东粤电大埔建筑燃煤系统(除输煤综合楼)工程建设过程中……1、本人承诺将收到贵公司划拨该工程的资金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如未按贵公司要求执行,贵公司有权直接划拨资金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2016年4月19日,宏安公司(供方)与广电一局输煤分部(需方)进行货款总结算,形成《输煤分部砼款结欠明细表》,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结欠款:2601646.5元”,经双方协商,需方仅需向供方支付2501646.50元,该明细表由供方宏安公司加盖公章,需方负责人侯锦波、林树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名确认。2016年5月15日,中瑞公司向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向***支付共2500000元。2018年1月26日,***与侯锦波、农民工施工班主等人到大埔电厂向广东电力公司、火电公司主张解决欠薪欠款问题。2018年3月31日,宏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将所有股权进行转让,宏安公司将2018年3月31日前该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鉴于:***(身份证号:441402197311××××)曾经是我公司大埔县雪玲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经营者。2018年3月31日,***已将其对我公司享有的所有股权和经营权全部转让于现股东。***转让股权时,所有债务均已进行了妥善处理,但有部分债权尚未能全部结算及支付,因此***与我公司现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由我公司大埔县雪玲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对各相关主体的债权,全部转让于***,由***以自己的名义向各相关主体进行主张。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对各相关主体通知如下:2018年3月31日前,大埔县雪玲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及相关权利均归于***所有,各相关主体应当向***进行结算并清偿。本通知自到达之日起生效,具有不可撤销效力。”落款处盖有宏安公司公章。***于2020年1月1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收悉。后***多次向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侯锦波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侯锦波、陈才元对被告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理由:原告认为五被告是存在意思联络,共同为了完成项目施工而对原告的原材料进行采购,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宏安公司与被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缺少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的公章确认,但订立合同的需方合同经办人为陈才元,按《关于赖颂维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项目发﹝2014﹞019号)所述,陈才元是广东电力公司任命的中国能建广电一局项目综合部分部总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才元作为分部总工和涉案项目的专职管理人员,宏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效力及于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且该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和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抗辩称广东电力公司及梅州分公司未向宏安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材料,与宏安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中瑞公司,但宏安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起已向广电一局输煤分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而广东电力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瑞公司不可能成为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购买主体,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和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且广东电力公司与中瑞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主材、设备由甲方(即广东电力公司)供应(以下称甲供),主材、设备包括钢筋、型材、砼、设备、业主或总包方供材供设备,其它必须甲供的材料及设备”,主材中的砼(即商品混凝土)应由广东电力公司提供,因此广东电力公司向宏安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亦是履行《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前后,宏安公司按约定供应混凝土,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4月19日侯锦波和林树群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欠付涉案砼款的确认以及中瑞公司向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书》的行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实际施工方对宏安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及结欠货款金额2500000元的确认。被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应当支付仍欠货款250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货款2500000元的债务,广东电力公司与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与宏安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将宏安公司享有的对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及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到达了被告广东电力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广东电力公司与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瑞公司、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侯锦波抗辩称该债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自2016年5月15日始至原告2020年1月16日起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大埔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会议记录》、《询问笔录》及《承诺书》,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广东电力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至2020年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上述四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广东电力公司与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5日委托广东电力梅州分公司付款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偿清货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总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能建广电一局大埔项目部分的任职通知载明,与本案所涉混凝土供应商签订合同的陈才元是该项目的现场专职管理人员之一,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瑞建设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括混凝土在内的主材由甲方即上诉人方提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才元是代表上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工程款未结算,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是否欠付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保护混凝土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由作为发包方的上诉承担混凝土货款的还款责任,可以维持。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否欠付或多付工程款待双方结算后,双方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从上诉人作为混凝土合同主体,混凝土提供义务方及作为发包方的责任二个角度,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所涉混凝土货款偿还责任,可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4元(已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志明
书 记 员 黄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