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983号2325房。
法定代表人:蔡旭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效根,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广东兴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唐氏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街4号410。
法定代表人:唐鹏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桥,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唐氏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瑞公司不用赔偿***,而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裁判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清楚,***的受伤是由于中瑞公司租赁的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的吊车吊绳断裂而导致的,直接侵权人是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所以赔偿责任应该由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承担,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购买了车辆保险,进行了风险转移,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即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各方的陈述,该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并且各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就保险公司对是否理赔存在异议,但是根据刘金桥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年审合格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操作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在发生吊装事故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操作资格,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人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虽然本案***选择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但是法院应该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便于问题的最终解决裁判,按照侵权纠纷判决。案由规定只是法院为了便于立案和案件审理而进行的内部规定,具体的案由还是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选择可能是错误的或者是不利于问题最终解决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本案事实清楚,***也没有撤销对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人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起诉,就应该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判决,让最终承担者承担责任,便于问题的快速处理和解决,而不是让当事人另行起诉。另外从逻辑层面上分析,也是先有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先承担侵权责任,才有中瑞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或者两个关系同时存在,法院就应该一并处理,判决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而不是另外再起诉讼。三、在一审时,***把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就是因为***受到的伤害是由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的车辆原因造成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现在判决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不用承担责任,超出了一般人的法律观念认知。根据案件事实,***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吊车的吊绳断裂导致,吊绳是由吊车公司提供。吊车又是中瑞公司种树时临时租赁的,属于承揽关系,那么吊车公司肯定要承担责任,并且要承担大部分责任。而现在判决吊车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虽然在判决中有说到可以另外起诉追偿直接侵权人,但是该判决已经超出了一般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观念,没有最终处理到问题。所以法院应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判决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让中瑞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再进行追偿,不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也不利于***快速拿到赔偿款项,进行康复治疗。中瑞公司为***受伤已经垫付了七万多元费用,相当于已经进行了赔付,已经没有钱再另行赔付了,中瑞公司没钱给付到***,中瑞公司谈何追偿。***不能及时拿到钱,后续的治疗就会受到影响。另外,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早晚都要承担责任,其购买了保险进行风险转移,那么责任就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判决让最终的责任者承担责任,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中瑞公司和***来说,都是最有利的,同时也不用再另行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更有利于社会和谐,有利于***的身体康复。综上,中瑞公司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明清楚,各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明确,***的赔偿请求数额已经确定,应该按照有利于问题一次性解决的方式处理,直接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进行裁判,而不是增加诉累,让当事人对法律产生怀疑。所以请求依法改判,让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让中瑞公司赔偿后再追偿。
***辩称,对一审判定***承担20%的责任,***是有异议的,但是为了避免诉累,也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金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瑞公司的上诉,不同意中瑞公司所说的吊绳的责任在刘金桥,案发时的指挥方是中瑞公司,绳子也是中瑞公司挑选的,刘金桥已经告知吊车下方不能站人,是中瑞公司的监管不到位导致案发。
唐氏吊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刘金桥的答辩意见。
人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无需依职权变更本案案由。根据本案案由及对应的事实,中瑞公司主张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一般人的法律观念认知,本案应当维持。三、一审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选择其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中瑞公司要求改判依据不足。四、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不同意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退一万步说,即便假设法院按照中瑞公司要求突破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也坚持一审关于拒赔、中瑞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等抗辩。请求依法驳回中瑞公司要求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公司、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向***赔偿578382.85元(其中医疗费350445.93元、护理费5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腰胸支具费用300元、误工费53900元、伤残赔偿金7840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瑞公司、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400号附近绿化工地施工作业时,因案外人冉某健运行粤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起吊一棵树的过程中吊绳突然断裂而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诊,并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1天,最后诊断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并左耻骨骨折、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2.多发腰骶椎骨折;3.腰椎滑脱症(L5峡部裂型);4.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5.腰骶部伤口感染;6.右足第3跖骨近中段骨折;7.右眼内眦处皮肤裂伤;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T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2.术后循序适当进行功能康复锻炼,腰胸支具继续保护1-2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手术后1年左右返院行二次手术拆内固定。4.定期返院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5.如不适及时来诊”。***为此产生医疗费273282.14元(包括2020年5月13日2572.80元、1030.12元及2020年9月11日269679.22元)。
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12日,***主诉“腰背部皮肤破溃、渗液3天”再次到广州市医科附属第五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7天,最后诊断为“1.慢性骨髓炎2.脊柱内固定物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2.术后循序适当进行功能康复锻炼,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定期返院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4.如不适及时来诊”。***为此产生医疗费77163.79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项。***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56元。
经人财保广州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进行鉴定(含医疗费关联性审查),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8页合计350445.93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2613.78元;其余费用中,医保不予支付费用39856.60元,另2020-5-13门诊费用3602.92元无明细清单不予评定。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216元。
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珠吉街道办事处应急管理办公室调取涉案事故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珠吉街道办事处应急管理办公室就涉案事故所作笔录,事发时***和另一名工人负责把捆绑树的绳子解开,解开后由案外人冉某健负责控制吊车,将树吊起至树坑,在吊起树的过程中吊树的吊绳突然断裂,树掉落压到***身上。
另查明,涉案绿化施工工程由中瑞公司负责,***系中瑞公司雇请进行该工程铺草皮以及种树绿化作业的工人。中瑞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吊运业务交由唐氏吊车公司承揽,案外人冉某健系唐氏吊车公司聘请的吊车操作司机,操作的吊车所有人(即粤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唐氏吊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鹏程。刘金桥系唐氏吊车公司的员工,负责就其司吊运业务承揽与中瑞公司进行联系。
粤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唐鹏程。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有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刘金桥在诉讼中提交中国建设机械职业网下载打印件截图、粤A×××**车行驶证复印件、冉某健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显示身份证及驾驶证姓名为“冉某健”,操作证姓名为“冉某建”,身份证号均为452XXXX0315),拟证明案涉粤A×××**车经过检验合法有效及该车司机冉某健有操作证书。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以上述材料均无原件及操作证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上名字不相符为由未确认真实性。
中瑞公司主张其已为***垫付医疗费76602.92元(含住院押金3000元),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认中瑞公司为其垫付73602.92元,认为住院押金3000元不在其起诉范围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选择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承包涉案绿化施工工程,并雇佣***进行该工程铺草皮以及种树绿化工作,***与中瑞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为中瑞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中瑞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注意谨慎义务,其在应知道吊运作业可能具有危险而疏忽大意,在吊车施工时未注意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故***对自己受伤亦具有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在法院释明后明确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唐氏吊车公司(含吊车实际操作人、吊车车主)及刘金桥在本案中不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中瑞公司作为雇主,其在向***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现唐氏吊车公司(含吊车实际操作人、吊车车主)及刘金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832.15元。经一审法院核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50445.93元,扣除经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费用2613.78元,***医疗费损失为347832.15元(350445.93元-2613.78元)。
2.护理费44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建议,***护理费为44400元(150元/天×248天+12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合计住院期间为24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0元。
4.营养费3000元。结合***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伤残情况,***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10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其住院及复查必然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6.胸腰支具费用300元。***请求的胸腰支具费用,有出院医嘱佐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
7.误工费53900元。***主张误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并不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2020年5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21年11月3日),共计539天。据此,***的误工费为53900元(100元/天×539天)。
8.伤残赔偿金66339.24元。结合***的年龄、伤残等级及202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的标准,定残时间***已年满68周岁,故对于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66339.24元(50257元/年×12年×11%)。
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10.鉴定费1956元。该项费用系***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4527.39元。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在损失比例上由***承担20%、中瑞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适当。中瑞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中瑞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443621.91元(554527.39元×80%),扣除其垫付的73602.92元,中瑞公司还应赔偿370018.99元。中瑞公司陈述其在***住院时垫付的3000元押金应予扣减的意见,***以该3000元未在其起诉范围内为由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中瑞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唐氏吊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0018.99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负担3452元,由中瑞公司负担6131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故一审以此作为本案的案由并根据***主张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瑞公司承包涉案绿化施工工程,并雇佣***进行该工程铺草皮以及种树绿化工作。虽然***是因唐氏吊车公司聘请的吊车操作司机冉某健运行粤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起吊树木的过程中吊绳突然断裂而被砸伤,但***与中瑞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在为中瑞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中瑞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综合考虑***与中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认定中瑞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明确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中瑞公司主张其无需承责,而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中瑞公司认为***的受伤是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造成的,且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可在向***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中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中瑞公司对一审确定的承责比例、***各项损失的数额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曦
侯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