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986号
原告:***,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葛埔伸,依次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蔡旭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效根,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唐氏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唐鹏程。
被告:刘金桥,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在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何伟,均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瑞公司)、广州唐氏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唐氏吊车公司)、刘金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燕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被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效根,被告刘金桥,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氏吊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中瑞公司。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中瑞公司承包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大淋岗路的绿化工程处进行铺草皮以及种树的绿化作业。5月13日当天,被告中瑞公司从被告唐氏吊车公司雇佣了一台车牌号为粤A×××**号的工程吊车在工程现场将树木吊走,该吊车车主为被告刘金桥,该吊车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工程作业期间,吊车在将一个树木吊起来约四米高的时候,吊带突然断裂,被吊车吊起的树木改变运行方向掉落下来砸到已经撤离到吊车四米以外的原告及另一案外人身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急救,经抢救摆脱生命危险后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生理痛苦、生活的不便,也让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治疗伤情恢复健康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护理费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再想与四个被告协商,四被告均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578382.85元(其中医疗费350445.93元、护理费5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腰胸支具费用300元、误工费53900元、伤残赔偿金7840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一、原告收到的伤害不是我司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所述,是吊车在吊树的过程中,吊车绷带突然断裂,导致树木歪倒砸到原告,所以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吊车的原因导致,而应该由吊车人赔偿。本案的吊车所有人是被告唐氏吊车公司、吊车司机是被告刘金桥、吊车的保险人是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所以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唐氏吊车公司、唐氏吊车公司、人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和被告唐氏吊车公司是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0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害,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是,我司租赁被告唐氏吊车公司吊车进行临时吊装,吊车是被告唐氏吊车公司的,吊绳、绷带等工具也是被告唐氏吊车公司提供,司机是被告唐氏吊车公司安排,被告唐氏吊车公司独立完成吊装起吊服务,所以我司和被告唐氏吊车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唐氏吊车公司在起吊服务过程中绷带突然断裂,导致原告的受伤,应该由被告唐氏吊车公司承担责任。三、我司已垫付人民币76602.92元医药费,我司保留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受伤后,我司现场负责人立刻将原告送到附近的医院救治,治安救治过程中不断派人看望和陪护,同时垫付了7万多元的医药费。我司认为无论从道义上还是法律层面上,都已经到了应尽的义务。四、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中已经包含了我司垫付的76602.92元。综上所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不应由我司赔偿,而应该由承揽人被告唐氏吊车公司赔偿,被告唐氏吊车公司已经购买了商业保险转移了风险,就应该由相应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粤A×××**在我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保险人是唐鹏程,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二、本案事故性质不明,责任比例未划分,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没有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未明确。三、根据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且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并非提供劳务者,合并审理保险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四、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案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商业三者险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属于唐鹏程,其不属于侵权方,也不存在过错,而且即便假设存在侵权,因其属于被告中瑞公司雇佣的,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中瑞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实际无需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无需承担责任,故我司作为其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退一步来讲,本案涉案车辆及司机均是被告中瑞公司雇佣的,若其属于合法驾驶人,即使假设用涉案车辆的公司中瑞公司也属于广义上的被保险人,其在本案被追究的雇主赔偿责任,而雇主赔偿责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的雇佣关系,与机动车使用无关。商业三者险条款所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使用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雇主赔偿责任无关。被告中瑞公司没有在我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故其雇主责任赔偿无法转移给我分公司。且雇主责任不能获取双方赔偿,不能再从案涉的保险获利。2、本案存在多个免赔情形。我分公司已根据保险费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上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提示义务,案涉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均有约束力。免赔情形一是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为起重机,经查询,驾驶员冉新健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免赔情形二是本案案涉车辆车主未提供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的行驶证。3、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如前述,本案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使商业三者险需要赔偿,亦应当扣减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才由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危险环境有相应的防御戒备能力,其明知吊车吊起树木会有危险,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其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六、被告中瑞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武紫文,原告是武紫文安排的工作人员,但武紫文并未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等文件,也未向原告作出相关的安全培训等措施,其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七、根据被告中瑞公司、唐氏吊车公司所述,司机与被告中瑞公司及被告刘金桥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因此案涉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中瑞公司承担,案涉保险被保险人无需承担责任,我分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即便假设各方属于承揽关系,被告中瑞公司也存在自身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八、假设本案我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如前述,本案存在商业险免赔事宜,本案商业三者险无需承担责任。即便假设本案不存在免赔事宜,本案应当根据安监局等部门查明的具体事实情况,分析各方过错进行定责,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而且本案被保险人与被告中瑞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被保险人属于职务行为,被保险人实际无需承担责任的,我分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而且商业三者险只赔偿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假设我分公司应当在本案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我分公司不予认可。药费发票中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张权益。2、护理费。根据司法实践住院期间最高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是否需要24小时专人护理,不同意承担,而且即便根据司法实践出院后护理费最高也是120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建议酌定为55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我分公司不同意赔偿。5、胸腰支具费。证据副本未见票据,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证明等具有公信力的原始证据证实其事故前一年月平均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到再次上班的实际误工损失,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分公司不同意赔偿。7、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残疾两项,其残疾系数应当为0.11,其主张按0.12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其主张计算13年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残系数是0.11,其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也没有依据,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请法院查明各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垫付费用应抵扣保险赔款。交强险的医疗限额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项下支付。九、我分公司与原告既没有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我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均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不适宜合并审理雇主责任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我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另行处理,请驳回原告对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金桥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唐氏吊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400号附近绿化工地施工作业时,因案外人冉新健运行粤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起吊一颗树的过程中吊绳突然断裂而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诊,并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1天,最后诊断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并左耻骨骨折、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2.多发腰骶椎骨折;3.腰椎滑脱症(L5峡部裂型);4.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5.腰骶部伤口感染;6.右足第3跖骨近中段骨折;7.右眼内眦处皮肤裂伤;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T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2.术后循序适当进行功能康复锻炼,腰胸支具继续保护1-2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手术后1年左右返院行二次手术拆内固定。4.定期返院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5.如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273282.14元(包括2020年5月13日2572.80元、1030.12元及2020年9月11日269679.22元)。
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12日,原告主诉“腰背部皮肤破溃、渗液3天”再次到广州市医科附属第五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7天,最后诊断为“1.慢性骨髓炎2.脊柱内固定物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2.术后循序适当进行功能康复锻炼,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定期返院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4.如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77163.7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项。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56元。
经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进行鉴定(含医疗费关联性审查),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8页合计350445.93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2613.78元;其余费用中,医保不予支付费用39856.60元,另2020-5-13门诊费用3602.92元无明细清单不予评定。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216元。
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珠吉街道办事处应急管理办公室调取涉案事故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珠吉街道办事处应急管理办公室就涉案事故所作笔录,事发时原告和另一名工人负责把捆绑树的绳子解开,解开后由案外人冉新健负责控制吊车,将树吊起至树坑,在吊起树的过程中吊树的吊绳突然断裂,树掉落压到原告身上。
另查明,涉案绿化施工工程由被告中瑞公司负责,原告系被告中瑞公司雇请进行该工程铺草皮以及种树绿化作业的工人。被告中瑞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吊运业务交由被告唐氏吊车公司承揽,案外人冉新健系被告唐氏吊车公司聘请的吊车操作司机,操作的吊车所有人(即粤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氏吊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鹏程。被告刘金桥系被告唐氏吊车公司的员工,负责就其司吊运业务承揽与被告中瑞公司进行联系。
粤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唐鹏程。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有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刘金桥在诉讼中提交中国建设机械职业网下载打印件截图、粤A×××**车行驶证复印件、冉新健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显示身份证及驾驶证姓名为“冉新健”,操作证姓名为“冉新建”,身份证号均为452631199809230315),拟证明案涉粤A×××**车经过检验合法有效及该车司机冉新健有操作证书。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以上述材料均无原件及操作证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上名字不相符为由未确认真实性。
被告中瑞公司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602.92元(含住院押金3000元),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告确认被告中瑞公司为其垫付73602.92元,认为住院押金3000元不在其起诉范围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选择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中瑞公司承包涉案绿化施工工程,并雇佣原告进行该工程铺草皮以及种树绿化工作,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中瑞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中瑞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注意谨慎义务,其在应知道吊运作业可能具有危险而疏忽大意,在吊车施工时未注意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亦具有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原告在法院释明后明确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被告唐氏吊车公司(含吊车实际操作人、吊车车主)及被告刘金桥在本案中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瑞公司作为雇主,其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现被告唐氏吊车公司(含吊车实际操作人、吊车车主)及被告刘金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832.1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50445.93元,扣除经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费用2613.78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47832.15元(350445.93元-2613.78元)。
2、护理费4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护理费为44400元(150元/天×248天+12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原告合计住院期间为24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0元。
4、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其住院及复查必然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胸腰支具费用300元。原告请求的胸腰支具费用,有出院医嘱佐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7、误工费53900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2020年5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21年11月3日),共计539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3900元(100元/天×539天)。
8、伤残赔偿金66339.24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202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的标准,定残时间原告已年满68周岁,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66339.24元(50257元/年×12年×11%)。
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10、鉴定费1956元。该项费用系原告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4527.39元。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在损失比例上由原告承担20%、被告中瑞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适当。被告中瑞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中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43621.91元(554527.39元×80%),扣除其垫付的73602.92元,被告中瑞公司还应赔偿370018.99元。被告中瑞公司陈述其在原告住院时垫付的3000元押金应予扣减的意见,原告以该3000元未在其起诉范围内为由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中瑞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唐氏吊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0018.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原告负担3452元,由被告中瑞公司负担6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汤嘉欣
邓敏婧
王丹凤
吴毓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