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9428号
原告:广东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西路90号万禾工业园厂房二期首层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朔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983号232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广东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找五金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找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找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瑞公司向找五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5628.86元;2.判令中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成本12506.47元(依照《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日利率0.05%,以215628.86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26日,为12506.47元,实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中瑞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8000元;4.判令中瑞公司向找五金公司支付保函费800元;5.判令***对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中瑞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六项共计246935.33元。事实与理由:找五金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WJ02-20221107-001),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向找五金公司购买价值218134.06元货物,中瑞公司需在2022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为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2022年11月17日,找五金公司根据中瑞公司要求**交付价值215628.86元货物,合同指定收货人***确认签收。找五金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中瑞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找五金公司多次催告还款,中瑞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中瑞公司、***共拖欠找五金公司货款215628.86元,中瑞公司、***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担保人,对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找五金公司正当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一、***及**二人借用中瑞公司的名义,挂靠在中瑞公司的名下,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鳌头镇龙潭墟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25日,中瑞公司与***及**二人签订了《责任承包协议》,由***及**二人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负责鳌头镇龙潭墟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建等一切事项,并对外承担义务,与中瑞公司无关。《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包工期……全权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工程资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作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承包人,二人根据工程等实际需要,借用中瑞公司的名义与找五金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实际享受了合同利益,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应由***及**实际承担。二、***、**二人向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鳌头镇龙潭墟升级改造工程”进度的***》。2022年6月6日,***及*****公司出具《***》,由***、**二人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负责鳌头镇龙潭墟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建等一切事项,并对外承担义务,与中瑞公司无关。三、本案真实的买卖关系是找五金公司为出售方。***、**为购买方,与中瑞公司无关,应该由***、**对找五金公司承担购买方的合同义务。“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和必备条件。本案中,是***、**借用中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是中瑞公司的真实表示,而是***和**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中瑞公司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事实证明***、**借用中瑞公司的名义与找五金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实际享受了合同利益,故***、**和找五金公司之间的债务与中瑞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找五金公司对中瑞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找五金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但是利息和律师费、保函费不应由***方承担。对于中瑞公司的答辩状,中瑞公司把所有责任都推向***是不合理的。合同是转包的,相当于中瑞公司把整个工程转包给***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7日,中瑞公司(甲方、需方)、找五金公司(乙方、供方)、***(丙方、担保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WJ02-20221107-001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找五金公司***公司供应电线电缆。该合同第一条具体约定买卖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为218134.06元;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货地点:广州从化区鳌头镇龙潭市场工地;第四条约定,货物下单、验收、对账:需方指派***或者由此人委托的第三方;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乙方需按甲方支付金额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约定,货物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供方仅对产品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承担质保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3)己经发货的,付款每超过约定日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未结算货物金额的0.05%作为资金占用成本;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第十六条担保条款约定:丙方愿意作为甲方拖欠乙方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本合同下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即甲方向乙方购买电线电缆及其他五金产品签订的合同等所有业务往来发生的所有债务)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下方甲方处盖有中瑞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盖有找五金公司的公章,丙方处有“***”字样的签名并盖有手印。中瑞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
找五金公司提交了2022年11月17日的销售送货单,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公司供应了电线电缆,销售金额合计215628.86元。该送货单显示,客户为中瑞公司,联系人为***,结算方式为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表格明确了记载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送货清单下方加盖了找五金公司公章,收货人处有“***”签名并盖有手印。中瑞公司、***对送货清单予以确认。
中瑞公司提交了《责任承包协议》和《***》辩称***、案外人**挂靠在中瑞公司名下,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鳌头镇龙潭墟升级改造工程的一切事项由***、**负责,与中瑞公司无关。《责任承包协议》系中瑞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约定中瑞公司将其向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承包的涉案工程以项目承包制交由***全面负责组织施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15%***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及税费;《***》显示2022年6月6日,***、**对先前因资金困难、工程进度跟不上等因素请求中瑞公司向建设单位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鳌头镇龙潭墟升级改造工程”进度的***》深感愧疚并承诺负责涉案工程的一切责任和损失。找五金公司确认上述协议和***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并明确中瑞公司与***挂靠关系与其无关,其无法提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其挂靠关系。***对该协议和***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本案未付货款金额为215628.86元。关于未支付的原因,中瑞公司称项目实际承包人***未将货款转账到中瑞公司并委托其代为支付,且找五金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瑞公司,所以中瑞公司无法进行支付,且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时间;***称中瑞公司承诺给其的款项没有到位,因此没有能力支付涉案款项,找五金公司向***送货的材料是有出厂合格证的,但其跟项目的业主约定,相关材料须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但目前检测并未出结果。找五金公司称其送达的是合格产品,至于***是否送检第三方检验与找五金公司无关,合同中亦无约定付款必须以第三方检验合格作为支付条件。
此外,找五金公司还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及担保保险费发票等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担保保险费800元,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要求中瑞公司、***予以支付。中瑞公司对该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由法庭依法认定是否应该支付。***称该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找五金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及担保保险费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责任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找五金公司、中瑞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瑞公司辩称与***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为其内部关系,不可对抗与找五金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找五金公司主***公司欠付货款215628.86元,并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中瑞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中瑞公司应向找五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15628.86元。
关于资金占用成本,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中瑞公司逾期未支付,找五金公司主张按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中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成本,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日0.05%的利息标准已明显超过法律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于起算时间,《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应自次日即2023年1月1日起计付。同时,该合同第五条明确找五金公司需按中瑞公司支付金额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找五金公司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及时予以履行。经查,2023年1月1日适用的LPR为3.65%。综上,中瑞公司应以欠付货款215628.86元为基数,以14.6%为年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找五金公司亦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其主***公司予以承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担保条款约定:***愿意作为中瑞公司拖欠找五金公司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本合同下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找五金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亦在合同丙方(担保方)处签名并盖了手印,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找五金公司主张***对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15628.86元及资金占用成本(以欠付货款为本金,以14.6%为年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广东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和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2元和保全费1754.68元,由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广东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原告广东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