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9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真实合法买卖关系中的购买人是挂靠在中瑞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蒋x,中瑞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应准***公司追加***和蒋x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中瑞公司对**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销售收入对账单》等完全不清楚,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1.3款明确供货时间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但**公司提供的销售收入对账单有六张是在2021年2月28日后发生,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中瑞公司不知道超过合同期限供应的混凝土是否由案涉工地使用。2021年4月12日销售收入对账单中货物单价与《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单价不一致;销售收入对账单中没有中瑞公司**;***不是中瑞公司员工,不是履行中瑞公司的行为。所以,***和蒋x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2.中瑞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真实买方,只是基于建筑法及相关规定要对***和蒋x的义务承担付款义务。3.一审认定货款总额错误。**公司提供的2021年9月10号《对账单》上面明确写明:供砼至2021年8月31日止,需方欠我公司货款937453元。该货款总数经过***确认,一审认定1026008.08元应依法纠正。(二)**公司故意拒不提供资料,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中瑞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三)一审违反程序规定。一审没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中瑞公司的书面申请追加本案实际施工人***和蒋x为本案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和蒋x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等实际需要借用中瑞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享受合同利益,与中瑞公司无关,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应由***和蒋x实际承担。(四)本案律师费过高,请依法调整至2万元。
**公司辩称,(一)中瑞公司与**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上加盖双方公章。交易过程中,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由中瑞公司指定人员在对账单签字。中瑞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项,对公付款备注为支付案涉项目货款,因此中瑞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中瑞公司与蒋x、***之间的关系及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中瑞公司如有异议,应向蒋x和***另诉追偿。(二)《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单、发票签收人为***,货单签收人为***,对账单中也均为二人的签名,因此**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代表中瑞公司对账。(三)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只是预估,而且案涉合同也约定最终的供货金额以及供货时间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每月对账、签收时,中瑞公司没有对**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以及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也经过中瑞公司认可有签字效力的人进行对账。对于超出合同时间范围外的供货是中瑞公司自行变更供货时间,**公司基于善意的商业行为继续供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四)中瑞公司上诉主张2021年4月12日对账单的单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但该日**公司没有供货,不存在单价不一致的情况。(五)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单价不含税价,如需开票,则另外加收6%的税金。**公司现已开具相应发票,开票金额也是目前中瑞公司已付款金额。**公司供应混凝土总含税金额为1564473.08元,扣除中瑞公司已付538465元,应付款为1026008.08元。(六)**公司每次送货时均随车附送相关技术资料,中瑞公司从未提出需要再次提交技术资料的异议。再者,提交技术资料是附随义务,支付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要义务。(七)一审中,**公司不同意中瑞公司以房产置换。因为首先**公司并不知道该房产上是否有其他保全或抵押,该房产日后是否能顺利执行存疑。一审没有同意中瑞公司财产保全的置换申请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26008.08元;2.判令中瑞公司向**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86911.8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中瑞公司承担本案**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判令中瑞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026008.08元及违约金(见附表);二、中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60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瑞公司承担。
序号
本金基数
起算之日
截止之日
违约金(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1
58464.3
2020-9-16
2020-10-13
2
0
2020-10-14
2020-10-15
3
238149.5
2020-10-16
2020-11-15
4
426977.9
2020-11-16
2020-12-15
5
541389
2020-12-16
2020-12-23
6
361389
2020-12-23
2021-1-15
7
723193.5
2021-1-16
2021-1-28
8
423193.5
2021-1-29
2021-2-15
9
442750.5
2021-2-16
2021-3-15
10
631619.18
2021-3-16
2021-5-15
11
837566.58
2021-5-16
2021-6-15
12
883681.88
2021-6-16
2021-7-15
13
933544.28
2021-7-16
2021-8-15
14
1010267.08
2021-8-16
2021-9-15
15
1026008.08
2021-9-16
2023-1-9
16
1026008.08
2023-1-10
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付款申请书;2.业务回单,证据1-2拟共同证明中瑞公司经过***、蒋x的申请和委托代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案涉工程实际业务由两实际施工人负责对接,中瑞公司不清楚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与中瑞公司无关,案涉款项应由***、蒋x承担。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只是中瑞公司与蒋x、***之间的协议,**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及材料供应商,对中瑞公司内部合作挂靠关系并不知情。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2.2条约定,调价方式:当市场原材料(水泥、砂、石料、柴油、外加剂等)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相应对本合同混凝土单价提出调价要求。如双方在一方提出书面调价要求后3天内就价格调整无法达成一致,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在甲方付清乙方货款前提下可终止合同。
(2)中瑞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23日向**公司转账支付的附言中载明,鳌头镇龙潭墟升级改造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二)中瑞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货款的数额;(三)本案是否应追加***、蒋x为共同被告;(四)一审判决的律师费是否过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瑞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蒋x借用其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蒋x。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现有证据可见,《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有中瑞公司的公章,且中瑞公司曾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明确其所支付的款项即为案涉项目货款。虽然中瑞公司提交了其与***、蒋x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等证据,该承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本案合同,目前并无证据显示中瑞公司或***、蒋x曾在交易过程中告知**公司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中瑞公司既在案涉合同上盖有公章,又用其公司公账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相对方即为中瑞公司。中瑞公司辩称与***、蒋x为挂靠关系,该二人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是受***、蒋x委托代为付款等,均为中瑞公司与***、蒋x的内部关系,不可对抗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中瑞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鳌头镇龙潭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经办人员联系卡》上明确载明,结算单、发票签收人为***,货单签收人为***,若上述指定签字人请假或工作调动,上述其他人员签字同样有效。中瑞公司上诉主张***并非其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与上述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销售、收入对账单》上均有上述人员的签名确认,结合案涉合同有关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开票税金另收6%的约定,以及中瑞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即为含税货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中瑞公司欠**公司货款1026008.08元正确。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但此后**公司仍继续向中瑞公司送货且得到中瑞公司的确认,中瑞公司仅以供货时间超过合同约定为由否定该部分货款,没有理据。至于中瑞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对账单和结算单上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协商调价,***、***在上述单据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各方对价格调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项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瑞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拒不提供技术资料,其有权拒付货款,但中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且交付技术资料属从合同义务无法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中瑞公司,一审由此驳回中瑞公司有关追加***、蒋x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合同第6.3条约定,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案纠纷系因中瑞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引致,一审依据上述约定判令中瑞公司支付**公司6万元律师费正确。相较于本案诉讼标的而言,该费用并未过高且已实际支付,中瑞公司上诉请求调低至2万元没有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4元,由上诉人广东中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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