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民初5705号
原告:广东卓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城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静康,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卓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城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广东卓源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原告广东卓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收到该《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截至2020年4月10日止,原告广东卓源建设有限公司仍没有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卓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慧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