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81民初4235号
原告:陈文瑞,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志,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张海洋,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91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教育局,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县府街。
法定代表人:黄建全,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瑞与被告李家志、张海洋、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平市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被告李家志、张海洋,被告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红、被告桂平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870元及以166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家志因承包厚禄某中学教学楼等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家志尚欠原告16687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清尚欠的货款,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海洋、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平市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海洋、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平市教育局对被告李家志尚欠原告的16687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是用于桂平市厚禄某中学的教学楼建设,被告教育局是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张海洋是该工程项目的分包商。
被告李家志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陈文瑞,其与被告张海洋有合同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工程实际是被告张海洋分包的,被告张海洋雇佣其工作。混凝土款有部分是其支付给原告,有部分是被告张海洋支付给原告的。欠条是原告威逼其写的,目的是让原告拿去教育局报账。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且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票据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其雇佣的工人所签。
被告张海洋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家志的买卖合同其不清楚。
被告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李家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被告李家志应是承揽合同关系,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家志,但其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等。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平市教育局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李家志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其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瑞向被告李家志供应混凝土用于桂平市厚禄某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建设。2017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家志结算,被告李家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8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家志追讨尚欠货款未果,致使双方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家志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家志未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家志支付货款16687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家志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洋、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平市教育局对被告李家志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志应支付166870元货款给原告陈文瑞;
二、驳回原告陈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家志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国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