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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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8民初1838号之一
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琬帏,女,1984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娟,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2号楼五层501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71345412(8-1)。
法定代表人:颜全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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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依林,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黄凤华,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锦公司)、***、黄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31034.2元并支付利息558.7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103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为558.7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欠款产生的车辆燃油费、过路费1080元(270元/次×4次)、误工费600元(150元/次×4次)、律师服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介绍到壮锦公司的项目工作,项目名称为博白县乡村风貌示范带提升项目。同月22日,黄凤华(***之妻)与壮锦公司签订《博白县乡村振兴示范带道路沿线建筑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博白县乡村振兴示范带道路沿线建筑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黄凤华将部分油漆、腻子工程转包给原告队组承包,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博白县乡村振兴示范带道路沿线建筑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队组于2020年9月21日开工,2020年11月4日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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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7日,原告与***结算工程工资款,***、黄凤华以壮锦公司未结算工程为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黄凤华仅支付部分工资欠款后,于2021年1月5日,原告与壮锦公司、***签订《关于博白县乡村风貌示范带提升项目工人工资款》,载明:原告队组总工程款人工费用为31034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9307.8元,尚欠原告31034.2元没有结清。被告约定在2021年2月12日前将尚欠的31031.2元结清给原告,如公司无法结清造成***队组来追款的费用由公司报销。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尚欠工资欠款均未果,造成因多次追偿欠款产生相应的车辆燃油费、过路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合计6680元。
壮锦公司、***、黄凤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博白县乡村振兴示范带道路沿线建筑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博白县旺茂镇、三滩镇。该工程地点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辖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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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谢志强
人民陪审员  黄世锋
人民陪审员  韦燕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苏春倩
书 记 员  黄斯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