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9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桥山村竹园岗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20号2A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强,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承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南元新村21号B1。
法定代表人:卢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亮,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国亮,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天兴镇一心村八社105房。
上诉人广州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承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亮公司)、郑国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德开公司请求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纠纷应由承亮公司、郑国亮解决,嘉德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嘉德公司支付224000元工程款给德开公司是错误的。嘉德公司与德开公司签订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在2014年1月6日已终止,由承亮公司与嘉德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且嘉德公司与德开公司之前的权利义务由承亮公司与德开公司自行解决,与嘉德公司无关,嘉德公司已向承亮公司付清涉讼工程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嘉德公司再向德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嘉德公司重复支付涉讼工程工程款。二、退一步说,假设嘉德公司如要按照德开公司完工部分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酌定德开公司完成涉讼工程的工程量为50万元,嘉德公司须向德开公司支付224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德开公司完成涉讼工程的工程量是错误的。三、德开公司损害郑国亮的商业利益,向嘉德公司的员工王加寿进行商业贿赂已非法获取暴利。德开公司已收到嘉德公司支付的276000元,其向涉讼工程供应商仅支付了170000元,其已获利106000元。嘉德公司与承亮公司已结算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德开公司辩称,一、《富力养生谷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并非已终止,其中在后期约定的时间2014年1月9日处理此事过程中嘉德公司均未到达施工现场处理相关问题,在此情况下德开公司不得不继续完成部分未完成的半成品至成品。德开公司施工及签约时间在前,承亮公司与嘉德公司在后,那么德开公司对后期嘉德公司与承亮公司所发生的合同、施工并不清楚及真实性无法确定。嘉德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承亮公司《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所发生的银行付款凭证、相关流水及承亮公司在后期施工的现场照片证据。二、一审法院对德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已查明,其也结合嘉德公司与承亮公司、郑国亮提供的证据及其它相关审查认定德开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等其它事实的真实性。嘉德公司提供的四个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不真实的。德开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供货及安装,施工项目中的室内门、卫生间浴柜、楼梯大理石、楼梯扶手经供货商送达及安装过程中,并未出现违规等现象,且施工及安装过程中嘉德公司也未发现有质量等不合格情况。德开公司在完成施工工程量后,因在快完工时收到终止协议,因与嘉德公司管理人员现场协商无果,且终止协议无嘉德公司签字、签章,不知是否嘉德公司意愿还是其员工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只能依约完成半成品至成品。在嘉德公司现场管理员不理睬的情况下,德开公司单方在现场收方核量后,结合合同装修工程量清单单价制作结算文件于2014年2月20日以EMS向嘉德公司传达,于2014年9月28日以EMS向嘉德公司发送《惠州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款项催缴》,嘉德公司不可能收不到结算、催缴资料。结合以上情况,德开公司施工工程量项目是合格及结算金额无问题的。且嘉德公司对德开公司提出的结算不理、不问,并于2014年1月16日另行向承亮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让其施工转移德开公司的施工工程量,擅自使用德开公司已完成的室内门、卫生间浴柜、楼梯大理石、楼梯扶手项目工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举证责任和举证难度,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合理、公平、公正,有法可依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亮公司述称,不同意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没有多大意见。
郑国亮述称,不同意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没有多大意见。
德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德公司支付德开公司工程进度款278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D区27-31,01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龙富工字[2014]第150号),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揽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D区27-31、01栋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从2013年11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工期为69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为5709106.37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中天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将《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D区27-31,01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D区30-31,01栋室内装修工程内容交由嘉德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2612479元。
2013年11月25日,嘉德公司与德开公司签订了《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GZJDZS-2013-28),约定将富力养生谷D区1栋、30-31栋木门、楼梯扶手、卫生间浴柜、大理石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德开公司完成,工程暂定协议造价920000元,承包方式采用单项综合价单价包干的计价模式,供货及安装工期根据厂商而订,其中3001户必须于11月29日前全部完成;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支付30%预付款276000元,余款到工程验收办理结算一次性付清,工程经甲方、业主及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总金额确认及结算,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同日,嘉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德开公司支付了276000元。
2014年11月10日,德开公司以嘉德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783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对于涉讼工程的来源问题。德开公司认为,德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强与郑国亮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9日经郑国亮的介绍承揽了涉讼工程;涉讼工程为中天公司承揽得来,后其将工程发包给嘉德公司,中天公司要求德开公司订购四个工程项目的材料,于是嘉德公司负责人刘勇刚要求与本公司补充签订合同。嘉德公司认为德开公司的主张并非属实,涉讼工程为中天公司承揽,中天公司工程范围内的27、28、29栋房屋装修项目发包给承亮公司承揽,将30、31、01栋房屋的装修项目发包给嘉德公司,由于中天公司要求装修材料统一进行采购,于是嘉德公司与承亮公司协商,材料采购部分交给承亮公司负责。承亮公司委派德开公司的代理人徐廷强与嘉德公司进行协商。由于徐廷强向嘉德公司员工王加寿进行行贿,王加寿以嘉德公司的名义与德开公司签署了合同,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德开公司承揽。后来嘉德公司发现德开公司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没有到帐,于是与德开公司终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承亮公司承受,嘉德公司与承亮公司结算了全部的工程款。承亮公司认为,承亮公司与中天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11月8日,承亮公司接到中天公司的通知,承包了龙门县永汉镇富力养生谷D区27、28、29栋房屋装修工程,由于承亮公司先进场施工,嘉德公司要迟延四天进场,中天公司担心工程无法如期完工,于是将嘉德公司承揽的30、31、01栋房屋装修大理石等四部分项目材料采购交由承亮公司负责;当时承亮公司派徐廷强与嘉德公司代表刘勇刚进行洽谈,徐廷强称与其签订合同即是与承亮公司签订,后嘉德公司将27.6万元汇入了德开公司的银行账户,德开公司收到款项后就离开了中天公司的工程项目,并且没有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刘勇刚与徐廷强进行交涉,徐廷强称无法支付货款,于是嘉德公司与德开公司终止了合同,承亮公司向四家供应商支付了货款并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德开公司称,当时是郑国亮要求德开公司直接与嘉德公司签署合同,德开公司已将30、31、01栋房屋装修材料款汇入了供应商的银行账户。
对于徐廷强与郑国亮的关系。承亮公司认为,两人为老乡关系,签订合同前,徐廷强是承亮公司雇请的一个员工。德开公司认为其不是承亮公司的员工。
对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德开公司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明:证据1、《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甲方为德开公司,乙方为博罗勇恒铁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德开公司对涉讼工程的扶手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明细表3份(合同甲方为德开公司,乙方分别为东莞御众厨有限公司、东莞市嘉润木制品有限公司、恒丰石材店),证明德开公司对该涉讼工程项目的门、大理石、浴室柜项目进行安装施工;证据3、《收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11847元),证明德开公司采购附属材料支出的情况;证据4、《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2013年12月3日向博罗勇恒铁艺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5000元,2013年12月17日向东莞市嘉润木制品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2013年12月3日向云浮市云城区志华石材销售部汇款70000元,2013年12月3日和12月23日向东莞御众厨有限公司分别汇款25000元和20000元,2013年12月5日和11月29日分别向王加寿分别汇款15000元),证明德开公司采购门、扶手、大理石、浴室柜支付款项的情况;证据5、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德开公司与嘉德公司确实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的事实;证据6、照片,证明工程已完工的情况;证据7、光盘图片资料,证明德开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8、照片,证明涉讼工程已完工及验收的事实;证据9、办公室及库房物品和物品照片,证明中天公司承揽涉讼项目的事实;证据10、《恒丰石材发货清单》2张,证明工程D区30栋01户、31栋02户房屋装修采购石材送货的情况。嘉德公司质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甲方为中天公司项目部,亦为承亮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但德开公司擅自将甲方主体变更为徐廷强,郑国亮向乙方订购材料,德开公司擅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的甲方为中天项目部,徐廷强擅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实际上为郑国亮采购材料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其中2013年11月9日和12月5日各汇款15000元给王加寿,电子回单注明为佣金,为德开公司向嘉德公司员工进行行贿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德开公司、嘉德公司确实签署了合同,后依法终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无法证明工程由德开公司完成。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承亮公司和郑国亮的质证意见与嘉德公司一致。
对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的问题。德开公司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中天建设(富力)项目部》《龙门富力B户型装修工程量清单》,证明德开公司与嘉德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工程安装项目工程量的明细情况;证据2、EMS单2张,证明德开公司向嘉德公司催款的情况;证据3、《款项催缴》,证明预算项目变更及进度款、尾款的情况。嘉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天建设(富力)项目部》上本公司项目经理王加寿的签名并非原件,对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无法证明德开公司将相应的资料寄送给嘉德公司的事实;证据3为德开公司单方制作的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嘉德公司认为,德开公司、嘉德公司经协商双方在2014年1月6日终止《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的履行,涉讼工程德开公司未完成部分由承亮公司负责完成,德开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由承亮公司承受,承亮公司向嘉德公司承诺保证,日后涉讼工程产生的货款及安装人工费纠纷,嘉德公司不需负任何的责任,全部由承亮公司承担,嘉德公司与承亮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为此,嘉德公司提交如下的证据证明:证据1、《<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德开公司为乙方、嘉德公司为甲方、承亮公司为丙方,约定:1.甲方支了的定金人民币276000元,木门厂家货款人民币5万元,木门安装费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36000元,丙方承担甲方支付给乙方和相关供货商的336000元整的债务。2.丙方从2014年1月6日起接着履行原合同(合同编号GZJDZS-2013-28)富力养生谷D区1栋、30-31栋木门、楼梯扶手、卫生间浴柜、大理石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全部责任及条款约定。3.丙方承担后期一切供货和安装及售后服务。4.工程完工按合同条款提供结算资料直接与甲方办理结算。协议没有签名和盖章];嘉德公司员工刘勇刚与徐延强往来的电子邮件(其中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星期二下午4:42分回复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终止协议电子邮件记载:你好,不能写这条“否则甲方保留其合同诈骗的起诉权利”,因为我司已经将该工程转至承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了,其前期支付到我司的订金也按数转给承亮装饰了,我司相当于只收取了一个开发票的金额费而已,……整个工程施工后期我司都不会负责的,因为你们与承亮装饰的事如后期再发生纠纷,那我司还承担起来,本来整个工程就已经快结束了);证据2、《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ZJDZS-2014-001,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甲方为嘉德公司,乙方为承亮公司)及《龙门富力B户型装修工程量清单》;证据3、《关于富力养生谷01、30-31栋室内装饰工程供货单位货款(包括安装人工费)保证书)》《关于富力养生谷01、30-31栋室内装饰工程供货单位售后承诺书》《工程结算协议书》(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嘉德公司与第三人承亮公司确认工程审定结算造价716975.93元),《龙门富力养生谷D区30-31、01栋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汇总》及卫生间洗手台、木门(含门套)、室内楼梯杆、大理石结算清单;证据4、《情况说明》四份及营业执照三份(包括博罗勇恒铁艺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御众厨有限公司、东莞市嘉润木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恒丰石材店)。德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确认已收到该终止协议的邮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清楚签订过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亮公司和郑国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对于德开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有否与嘉德公司进行确认的问题。德开公司认为,其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单方面测量进行统计,制作了结算单和催缴单证明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其撤场时其、嘉德公司及承亮公司没有对德开公司完成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嘉德公司认为,德开公司、嘉德公司双方没有对德开公司完成工程进行单独的验收,结算单是德开公司单方制作,当时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承亮公司承接,没有必要与德开公司、承亮公司一起进行确认。德开公司认为,其不同意终止德开公司、嘉德公司的合同,材料商也不同意终止,因终止合同后双方的工程量无法进行结算,根据德开公司提交的照片资料显示,在2014年1月8日至9日间,除了房屋浴室柜部分未安装外,其余的门、扶手和大理石都送到现场进行安装。嘉德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1月7日下午3点55分德开公司代理人徐廷强发给嘉德公司员工刘勇刚的邮件内容表明,涉讼工程已经在2014年1月7日转让给承亮公司承接,根据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讼工程已经由承亮公司承接并支出了费用。
德开公司在2011年6月23日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凭有效资质证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一审诉讼中,德开公司确认没有取得装修资质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德开公司确认涉讼工程是在该公司不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得来,德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载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2013年11月25日德开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或者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德开公司完成涉讼工程后,其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经固化于涉讼工程的场地,不可能返还,因此嘉德公司应向德开公司支付工程的造价款。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龙门富力南昆山温泉养生谷D区27-31,01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整项工程在2013年11月7日开工,2014年1月15日竣工。虽然德开公司与嘉德公司、承亮公司没有签订协议终止《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的履行,但根据德开公司提交的《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明细表,《收款收据》《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嘉德公司提交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终止协议》和电子邮件,及德开公司、嘉德公司庭审陈述的内容可证实,德开公司完成了涉讼工程部分项目后,在2014年1月6日工程转由承亮公司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和保修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德开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施工人,其应对完成项目的工程量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一审诉讼中,德开公司与嘉德公司确认,双方在德开公司撤场时没有对德开公司承做的工程项目范围和工程量进行确认。一审庭审中,德开公司提交的《款项催缴》为其单方制作的资料,嘉德公司不予确认,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德开公司提交的《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明细表,《中天建设(富力)项目部》《龙门富力B户型装修工程量清单》等其他证据,以及嘉德公司提交的庭审证据亦不能印证德开公司实际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数额的事实。基于德开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嘉德公司与承亮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涉讼工程结算造价为716975.93元,综合考虑举证责任和举证难度,结合嘉德公司提交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终止协议》及电子邮件内容,一审法院酌定德开公司完成涉讼工程的工程量为500000元,扣除嘉德公司已支付的276000元,嘉德公司需向德开公司支付224000元,对德开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嘉德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开公司支付224000元;二、驳回德开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德开公司负担1068元,由嘉德公司负担44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德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QQ邮件,拟证明于2013年9月18日就对该施工项目做前期工作;2、高速路永汉收费凭据发票联,拟证明时间段上在该镇施工项目出入的前后情况;3、三方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实际施工日期的情况及施工项目的移交情况。经质证,嘉德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与证明事实没有关系,证据3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承亮公司、郑国亮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上“郑国亮”的签名予以确认,三方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德开公司的名字。经审查,证据1为电子邮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在二审质证活动完成后,嘉德公司又提交12份落款日期分别在一审诉讼前及一审诉讼期间的承亮公司结款证明书复印件,但未说明用以证明的事实,也未申请本院组织质证,故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根据德开公司一审提供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催缴单》及其二审陈述,德开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涉讼工程四个项目的结算总价合计615910.64元,已向四个供货商支付订金合计276015.67元,应付进度款合计278300元(即起诉金额),保修款(10%)合计61590元。德开公司二审述称其还差每一个供货商10%的货款即上述催缴单上的保修款。嘉德公司一审提供的四个供货商(博罗勇恒铁艺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御众厨有限公司、东莞市嘉润木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恒丰石材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涉讼工程由该四个供货商向承亮公司供货及安装,德开公司在2013年12月代承亮公司、郑国亮支付订金,其余工程款或者货款由承亮公司、郑国亮支付等内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嘉德公司是否拖欠德开公司涉讼工程价款的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嘉德公司与德开公司签订的涉案《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在履行一段时间后又终止履行,但嘉德公司提供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终止协议》并无确定德开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双方也没有对德开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范围及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对于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但德开公司作为施工人,依法仍负有对履行合同义务即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的责任。德开公司虽提供了其与涉案四个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以及为此支付订金、进度款及佣金合计22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对于其在《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催缴单》中主张的已完成涉讼工程结算总价合计615910.64元的其余部分,即其主张的除去保修款外其已经向供货商支付进度款278300元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而嘉德公司为抗辩其没有拖欠德开公司涉讼工程价款,提供了上述合同终止后其与承亮公司签订的对涉讼工程继续施工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承亮公司就涉讼工程的货款及保修事宜所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书、其与承亮公司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的资料,以及涉案四个供货商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该等证据能够证明嘉德公司与德开公司终止履行涉案《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后,承亮公司接手了涉讼工程,以及德开公司除了向涉案四个供货商支付了订金外,其余工程款或者货款均由承亮公司、郑国亮向涉案四个供货商支付的事实。因此,嘉德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德开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德开公司提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除了支付订金外还支付了进度款278300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德开公司提供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催缴单》并无得到嘉德公司的确认,且德开公司仅能提供其为了涉讼工程施工而支付了上述220000元的证据,而嘉德公司已向德开公司支付了276000元,故嘉德公司提出其没有拖欠德开公司涉讼工程价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德开公司对于其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嘉德公司能够提供对抗德开公司诉讼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德开公司已完成的涉讼工程量,并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予以撤销。德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嘉德公司提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开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均由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江亭利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