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桥山村竹园岗**/div>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承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南元新村**B1/div>
法定代表人:卢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亮,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郑国亮,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承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亮公司)及郑国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9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对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嘉德公司是否拖欠申请人工程价款的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查不服。申请人向嘉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78300元,是以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工程量清单作为依据的。申请人只是承揽了室内房门、卫生间浴柜、室内大理石、楼梯扶手的供货及安装,并分别分配给了四个专业的供应商生产,这一情况也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了嘉德公司。二、申请人对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只向四个供货商支付货款220000元的银行流水付款凭证作为依据,并以申请人向嘉德公司请求支付进度款278300元的事实为没证据证明作比较不服。申请人向嘉德公司提供这四类材料的货物,不只是从付款给四个供货商的银行流水及付款凭证就判断为只付这么多款,毕竟申请人还有其它内部的费用支出。三、申请人对二审法院认定嘉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嘉德公司与承亮公司签订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的证明力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服。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嘉德公司关于《情况说明》的来源,嘉德公司无法回答而由承亮公司回答。而在二审庭审前,申请人以答辩状的形式要求嘉德公司提供其与承亮公司签订《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之后所发生的付款银行流水凭证以及对该项目施工的现场照片,但直至庭审结束其也未提供。四、申请人对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支付额外款项的依据不服,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供应请款单》证明,申请人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除银行流水付款凭证外还有其它付款。五、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有法不依,对结算价款认定不公正。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嘉德公司邮寄结算文件,在得不到回复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28日向嘉德公司发出《款项催缴》,但也一直没有收到任何回复信息,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一直主动积极要求嘉德公司结算,已经尽到了义务及责任,嘉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及结算,申请人提起诉讼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申请人将面临欠付四个供货商货款78712元及亏损151008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德开公司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德开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嘉德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德开公司工程款2783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德开公司和嘉德公司签订的涉案《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在履行一段时间后又终止履行,双方为此与承亮公司三方签订了《终止协议》,涉案工程德开公司未完成部分由承亮公司承接完成。但该终止并无确定德开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也没有对德开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范围及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德开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一、二审中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虽提供了与涉案四个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以及为此支付订金、进度款及佣金合计22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对于其在《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催缴单》中主张的已完成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合计615910.64元的其余部分,包括其主张的除去保修款外已向供货商支付进度款278300元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而嘉德公司为抗辩其没有拖欠德开公司涉案工程款,除了提供上述终止协议外,提供了上述合同终止后其与承亮公司签订的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资料、承亮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货款及保修事宜所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书,以及涉案四个供货商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嘉德公司与德开公司终止履行涉案《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后,由承亮公司接手了涉案工程;以及德开公司除了向涉案四个供货商支付了订金外,其余工程款或者货款均由承亮公司及郑国亮向四个供货商支付的事实。故德开公司提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除了支付订金外还支付了进度款278300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德开公司提供的《富力养生谷装修工程安装催缴单》并无得到嘉德公司的确认,且德开公司仅能提供其为了涉案工程施工而支付了上述220000元的证据,而嘉德公司已向德开公司支付了276000元,故德开公司起诉主张嘉德公司尚欠其涉案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德开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并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纠正理据充分。
综上,再审申请人德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德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茵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