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6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金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8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向金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51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193.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金盛公司供应的防火窗产品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并能够提供完整合格的消防验收备案资料。一审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防火窗系金盛公司提供。1.首先,金盛公司是具备防火窗生产资质、经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检验中心认证的供应商。**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对“窗样”进行了详细的审查确认,金盛公司严格按照“窗样”进行生产。金盛公司供应的每批货物(包括窗框、窗扇、五金配件及玻璃)均经过**公司验货,足以证明防火窗在交付当下,是不存在烤漆质量差、钢材焊缝无封堵等表面验货可见的质量问题。其次,金盛公司在供货期间曾接受国家消防部门的现场抽查,其供应的防火窗产品完全符合国家防火窗检验标准。再次,金盛公司在完成第5批供货后提供了完整的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资料,该批资料协助整体建设项目竣工完成,足以证明金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金盛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金盛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唯一防火窗供货商,**公司提供的质量事故报告、产品质量照片均由其单方面提供,工作联系函中还包含了项目其他栏杆、门框、空调百叶等多项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产品,且金盛公司没有参与现场的勘验工作,故无法证明存在问题的防火窗是金盛公司供应的产品。而且,出具上述材料的单位、人员不具备有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意见没有专业性、中立性、权威性,甚至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公司提交的证据模糊了不同主体对不同产品、配套材料、工作所应承担的责任,试图将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强加予金盛公司,以达到降低其应付货款金额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所称防火窗存在质量问题(生锈、渗水),系因**公司自行对建筑物外墙进行刷酸清洗,导致防锈层腐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公司向金盛公司声称“防火窗出现大量生锈”时,金盛公司经过查验照片后,通过微信方式明确回复了该问题是**公司刷酸清洗导致,**公司在完工后进行墙面清洗时使用了腐蚀性液体,将防火窗的防锈层、烤漆腐蚀致使生锈。后续防火窗出现部分渗水,也不能排除是因为防火窗受到腐蚀或**公司的工人安装不当导致。金盛公司仅系产品供应商,根本无法控制、把控防火窗的安装工作流程,故防火窗生锈、渗水与产品质量无关。即便案涉防火窗确系金盛公司供应的产品,其出现的问题也不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三)金盛公司和**公司在《供货明细2》中已经**确认交付货物的金额共计1795193.2元,该证据可以作为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虽然**公司未在《供货证明3》中**确认,但《供货证明3》的内容仅仅是**公司付款情况的更新,并不影响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的说法并不准确,认定事实有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支付总货款的89.13%,继而判决驳回金盛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对判决理由没有任何说理、论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金盛公司防护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进行全面审查并认定。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金盛公司供应的防火窗必须符合国家防火窗检验标准、尺寸规范以及其他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也应满足甲方及业主方的要求,但是金盛公司并未按约加工制作防火窗,其提供的防火窗整体结构不严密,钢材焊缝无封堵,窗扇无密封性,渗漏严重,防火窗烤漆质量极差存在严重掉漆生锈,同时金盛公司也未按约随货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产品合格证书》、《防火玻璃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业主也多次投诉案涉防火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多部门对案涉项目的防火窗进行现场查勘确认,金盛公司提供的防火窗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及瑕疵,多处地方存在防火窗玻璃破裂、拼缝处渗水、生锈、掉漆等情况。(二)金盛公司因为其防火窗质量问题,交付产品不合格后续还重作、更换了部分质量问题产品。金盛公司在2020年9月份重新制作防火窗就是因为此前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货不合格,进行重作。(三)**公司已及时对防火窗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多次要求其更换、重作,但是金盛公司未及时配合解决问题,在质量问题未决、未重新提供全部合格产品前,金盛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案涉防火窗本身属于特殊产品,须具备一定的安全耐久性和耐火性,除外观能够肉眼核实外,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还需要实际安装使用调试后才能发现,**公司在发现问题后也在第一时间向金盛公司提出了明确异议,并要求其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但是金盛公司为逃避责任,对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配合解决问题,金盛公司并未完全根据**公司的下单要求供应全部合格的产品,而在金盛公司未对不合格产品全部进行重作、更换之前,其提供的合格产品的主要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四)金盛公司因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无法也并未办理最终结算,金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金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要对产品进行补片、重作、更换,但是截止至今都并未全部完成该义务,金盛公司全部货物到场可付至90%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全部供货完毕双方可进行结算条件,双方也未办理最终结算。(五)金盛公司因其所供应的防火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扣除5%的质保金,金盛公司的诉求中还包含返还质保金,不应予以支持。**公司多次向其催告要求重作、更换产品,金盛公司一直怠于处理,因金盛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已无权要求退还总货款的5%的质保金,应扣除掉。(六)金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公司的安装工程造成较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损失的计算仅仅只计算至2019年12月因修复防火窗质量问题直接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2019年12月之后还陆续不断爆发的防火窗质量问题应继续修复而发生的损失,以及对业主方的施工违约损失,因为该防火窗的质量问题,工程施工质保金已被业主方扣除,**公司还须向业主方承担施工违约责任,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导致了较大的商誉损失,丧失了商业合作机会。(七)一审法院在确定金盛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基于案结事了的裁判考虑,最后并未在本案判决要求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来说已非常公平。
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货款19519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95193.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公司承担金盛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请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盛公司支付案涉防火窗维修或拆除更换费用100536元;2.本案的本诉和反诉费用由金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公司(甲方、订货方)与金盛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钢质防火窗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将**项目二期、汇金项目一期的铝合金门窗、护窗栏杆、空调百叶和门楼石材工程之非隔热钢质防火窗产品委托乙方生产,故达成如下协议:**二期小计1557890.2元,汇金一期小计为274216.8元,单独补片6mm透明钢化防火玻璃的单价为9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832107元;以上产品须做样板窗,经业主及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批量生产。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供应钢质玻璃防火窗,必须符合国家防火窗检验标准要求及尺寸规范,同时满足甲方及业主提出的合理要求;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随货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产品合格证书》、《钢质非隔热防火窗检验报告》、《防火玻璃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包消防验收合格的一切资料)各一式六份;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消防验收工程并保证所供产品能够通过消防验收。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付款即开发票)订金作为乙方生产备料款,订金在办理结算时予以扣除;进度款支付:外框全部到场后1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5%,内扇及配件全部到场后1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玻璃全部到场后15天内支付总货单的35%;产品全部供货完毕并且资料提供完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付款至总货款的95%(订金一并扣除,多退少补);余下总款的5%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如无质量事故则退还质保金;付款说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办理付款;如分批次下单分批次送货,则按该批次的货款付款,付款比例同上;外框全部到货完毕后,乙方须按照甲方及业主提供的备案工程名称要求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产品合格证书》、《钢质非隔热防火窗检验报告》、《防火玻璃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各一式六份,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和钢质非隔热防火窗铭牌(乙方一次性提供与订单数量相同的打印有日期)方可办理付款。
金盛公司和**公***确认《金盛公司钢质防火窗供货明细》(佛山××水区汇金和**1-4批)(以下简称《供货明细1》),载明有供货的规格、数量、面积、单价和金额,合计金额为1585159.6元,所有货物中最早的送达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2018年7月25日-2019年1月31日金盛公司收到**公司价款合计120万元,依合同订金例外,**公司尚欠金盛公司货款485159.6元,备注“以上是2018年汇金第一批和**1-4批防火窗供货明细”。
2019年4月25日,金盛公司和**公***确认《金盛公司钢质防火窗供货明细》(佛山××水区汇金和**1-5批)(以下简称《供货明细2》),载明在佛山××水区汇金和**1-4批的明细基础上增加**第5批金额为210033.6元,于2019年3月11日全部送到工地;合计金额为1795193.2元,2018年7月25日-2019年3月26日金盛公司收到**公司价款合计13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公司尚欠金盛公司货款金额445193.2元。购货方处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并手写“现场修补防火窗脱漆,临时用工待统计,需在货款中扣除”。
金盛公司单方**的《金盛公司钢质防火窗供货明细》(佛山××水区汇金和**1-5批)《供货明细3》,在《供货明细2》的基础上增加了2019年6月10日和2019年6月17日的收款共25万元,故合计收款1600000元,尚欠金额为195193.2元。
2022年3月11日,金盛公司与广东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2022年3月17日,金盛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2022年3月30日广东环***律师事务所开具10000元、备注“起诉**公司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一、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和送检单位均为金盛公司,检验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二、向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合劲***新城10栋23楼,收件人为**公司经理***邮寄送达的《律师函》,要求**公司支付195193.2元。快递于2021年12月23日签收。三、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平台截图以及出货清单多张,显示:旭辉**花园2#-3#、9#-23#、38#(一期南区地下室)土建工程及消防设施已于2018年11月19日检查合格;旭辉**花园其他楼栋已竣工备案。四、2019年2月25日,由金盛公司的***与**公司的***签订的协议。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9日,***“李经理2箱手喷漆到这个地方你自己去取”,***“能不能快递到我们工厂”。拟证明《供货明细2》中手写部分的的脱漆系由于**公司卸货时操作不当,导致部分货物油漆划痕,金盛公司已向**公司提供油漆,供**公司自行补漆。
**公司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此前金盛公司在供货时并没有交付或出示给**公司,也不能证明该检验报告所对应的就是金盛公司向**公司所供应批次的防火窗,而且金盛公司所供应的防火窗实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该检验报告的结果也完全不相符,所以该检验报告的内容并不客观不真实,也不具有可行可信度。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人是没有收到该份材料,而且金盛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数额以及其他权利主张都毫无依据,**公司从未予以认可。三、真实性无法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显示的办结日期是2018年11月19日,此时金盛公司自己主张的供货明细中以及所谓的供货事实,是截止到2019年,所以其供货并未完成。该份材料与其供货的事实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当事人称并没有这份材料,而且签字人该份材料为手写资料,手写人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而且书写的内容所载的信息也无法确认相应的数额,就只写着是什么时候支付,但具体应该支付多少钱是无从得知的,所以根本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已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金盛公司所供应的防火窗存在的质量问题之一是严重掉漆生锈(有图为证),而不是金盛公司辩称的卸货操作不当导致油漆划痕这么简单。其供应的防火窗整体结构不严密,钢材焊缝无封堵,窗扇无密封性渗漏严重,烤漆质量极差存在严重掉漆生锈是非常明确的事实。该份聊天记录显示时间是发生在2020年1月9日,但金盛公司的质量问题是在2019年就开始爆发,**公司也是在2019年就开始催告其履行维修责任,但金盛公司一直拒不处理。该聊天内容并未有任何涉及防火窗的问题,与金盛公司所述的证明内容无任何关联。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与金盛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9日,**公司发送多张照片并称“防火窗出现大量生锈”。二、质量事故调查评审表、质量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因金盛公司防火窗质量问题突出,2019年12月,**公司对金盛公司所供应的防火窗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发现防火窗存在焊缝拼接不到位、无挡边、无密封、严重漏水、生锈等严重问题。三、(汇金一期)工作联系函、产品质量事故照片以及(**二期)工作联系函、产品质量事故照片,拟证明因金盛公司在汇金一期、**二期两项目所供应的防火窗存在制作工艺不严、钢材焊缝无封堵、未做防水处理、窗扇无密封性、烤漆质量差、掉漆生锈严重等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必须进行返工维修。四、(**公司采购负责人与金盛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30日**公司发送“防火窗渗水、生锈质量事故调查报告”;2020年1月3日**公司“能帮我交那个厂里把汇金仪器的手工区再调两箱吗,生锈很厉害”,金盛公司“我看下厂家有没放假,不知道来不来得及做”。五、(汇金一期)工作联系函、工程量汇总表、汇金一期门窗安装工程结算资料,拟证明**公司因返工维修金盛公司供应的汇金一期项目防火窗而产生:补贴人工费4500元、防火窗更换液压杆人工费8400元、防火窗护窗栏杆左右手对换、防火窗生锈掉漆处理人工费6000元。六、汇金一期门窗安装项目结算款审批表、资金支付审批单、转账记录,拟证明**公司已将前述相应的防火窗返工维修款项18900元支付审支付给维修人员。七、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公司因维修防火窗而增加购买了配件(736)套,共计支出28336元。八、(**二期)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公司因返工维修金盛公司供应的**二期项目防火窗而安排10个工人抢修防火门窗230元/人共15天,合计34500元;处理防火窗贴密封胶条支出两人人工费12200元;请临时工维修防火窗及贴密封胶条支出人工费2600元;购买胶条支出材料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3300元。九、(**二期)防火窗维修进度款支付表、工人工资表、转账凭证,证明**公司已向防火窗维修工人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十、2021年12月27日,(**公司采购负责人与金盛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已向金盛公司告知并主张因其防火窗质量问题返工维修而产生的费用(截至2020年1月前支出100536元)。十一、工程业务联系函,拟证明金盛公司的防火窗无法正常启闭,项目业主方对金盛公司的防火窗质量进行投诉并要求更换。十二、(**二期)工程整改通知单、(汇金一期)工程整改通知单(A)、旭辉城房修业务联系函(汇金一期)、旭辉城房修业务联系函(**二期),证明截止至今,金盛公司所供应的防火窗一直在持续不断爆发质量问题,项目单位多次向**公司发函要求整改,已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续实际损失在增加,已超出此前维修而产生的费用100536元)。十三、工作联系函,证明自2019年以来,**公司已多次发函要求金盛公司就防火窗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金盛公司一直拒不配合,金盛公司应就防火窗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金盛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十二、十三已经核对原件,但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公章,上述产品并不是金盛公司的产品。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合法性也无法认可,上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确认**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金盛公司的产品,而且据金盛公司的多年对于消防门窗的生产经验,如果产品确有生锈应该是施工不当引起的,是**公司在完工后进行墙面清洗使用了盐酸,清理墙面时会将消防门窗的防锈层腐蚀掉,所以金盛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完全合格的指示,但不排除**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破坏了产品的质量。
一审法院认为:金盛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钢质防火窗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金盛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1》、《供货明细2》以及送货单可知,金盛公司共计交付货物1795193.2元。金盛公司交付货物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2019年3月11日,**公司最早于2019年8月9日通过微信发送“防火窗出现大量生锈”,后陆续在微信中发送“防火窗渗水、生锈质量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返工费用等,且在《供货明细2》中**公司已手写“现场修补防火窗脱漆,临时用工待统计,需在货款中扣除”,虽金盛公司辩称系由于卸货时导致刮痕,但从金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2020年1月9日,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为了修补卸货时的刮痕,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并未在《供货明细3》中**签名确认,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公司已多次在微信中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但金盛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就该问题积极进行处理。综上,现**公司已支付1600000元,已达总货款的89.13%,故金盛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5193.2元以及律师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公司主张金盛公司支付费用100536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金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金盛公司负担;反诉费1155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金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防火门询价》;3.《**二期防火窗(金盛)-**》;4.项目现场案涉防火窗现状照片(2023年10月)。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是聊天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材料显示的询价内容是防火门,不是案涉的防火窗。而且,这只是公司采购人员的个人行为,其个人向金盛公司询价的原因并不清楚,无法证明是其代表**公司进行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材料不是双方重新达成新的交易,而是因为金盛公司之前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交付不合格,所以**公司再次要求其重新制作,这份材料恰恰证明金盛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问题。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这几组照片根本无法确认拍摄的案涉商品房项目以及防火窗出现质量问题的楼栋。而且,该组照片是远距离拍摄整个楼栋的状况,并不能清晰反映防火窗的实际情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聊天记录。经质证,金盛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个是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公司向金盛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这一证据不能证明金盛公司配合进行维修,该份工作函内容是制作一镗钢制防火窗,不能证明金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反而能够证明对方并不认为金盛公司的质量有问题,后续还向金盛公司追加制作了一套防火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金盛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法律的适用,案涉合同的签订、货物供货,对账、款项的支付均是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中,金盛公司向**公司供应防火窗,**公司认为金盛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款,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公司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阐述如下:
第一,**公司认为金盛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公司提供了微信照片及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佐证。首先,微信照片显示有锈迹,在**公司提出生锈问题时,金盛公司回应是**公司盐酸洗墙导致生锈,由于双方未继续沟通,无法看出照片中产品对应的具体场地,也无法得出窗户生锈的原因即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另外,事故调查报告系**公司单方出具,属于内部材料,未有金盛公司参与,也未有其他相关第三方检验,因案涉楼盘涉有其他供应商的情况下,无法对应均系金盛公司供应产品存在问题。
第二,2019年4月25日的对账单即《供货明细2》,**公司在对账单中注明是脱漆需要修补,在对账时**公司已经提出产品存在问题,未有证据显示**公司是在金盛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另寻其他人维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公司选择了案外人施工,未能体现案外人施工与金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关联性。
综上两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金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一定瑕疵,但是不足以成为**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鉴于金盛公司产品确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情扣减款项1万元,剩余185193.2元款项由**公司支付给金盛公司。因**公司确实存在维修产生一定损失,故对金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8770号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8770号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金盛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193.2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金盛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广州金盛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2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1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15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广州金盛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2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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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