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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浩致现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开林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9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浩致现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17楼1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5213358P。
法定代表人:霍月珊,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武、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开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秀盛路自编2号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569926XM。
法定代表人:肖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丽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浩致现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开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浩致公司仅需向开林公司支付货款148230.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浩致公司仅需以148230.2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24%的利率计付违约金;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浩致公司无须向开林公司赔偿365l元经济损失;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浩致公司提供的《变更签证单》、《工程变更签证单》予以采信,未扣减货款5100元及240元,是错误的。浩致公司与开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4日对货物的单价及数量变更进行协商,开林公司确认同意降低合同价款并在剩余合同金额中予以扣减,即共计降低5340元。根据浩致公司提供的《变更签证单》(2014年7月14日,金额5100元)、《工程变更签证单》(2014年5月27日,金额240元)可以证明开林公司确认两份变更签证单共计扣除5340元。浩致公司可以提供《工程变更签证单》的原件予二审法院核对。根据《变更签证单》与《工程变更签证单》的格式、规格、项目跟进人、表格内容样式均一致,因此,即使浩致公司无法提供《变更签证单》的原件,也足以证明浩致公司主张的扣款属实。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偿还金额为148230.2元,明显是扣减了上述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的金额所得的,同样可以证明扣款属实,且已得到开林公司的同意。二、一审判决浩致公司向开林公司赔偿3651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浩致公司从未约定(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案件诉讼费用由浩致公司承担。根据(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民事裁定书,开林公司自动撤回该案的起诉,诉讼费用3651元由开林公司承担。撤诉行为属于开林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浩致公司无关。开林公司在(2016)粤0103民初3004号一案的起诉请求以及本案起诉请求中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均明显超出我国法律规定范围,请求明显过高,均未得到也不可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诉讼费用的承担分配规则应根据原告主张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比例分配。
被上诉人开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浩致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开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浩致公司支付货款153624.2元;2、浩致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53624.2元(以合同总金额219463元计,从2014年5月28日暂计至6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浩致公司承担;4.浩致公司赔偿开林公司(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案的案件受理费3651元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开林公司(乙方)与浩致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浩致公司从开林公司处购买货物,由开林公司送货至浩致公司的指定地点,免费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19463.20元,如需开票,则含税总价为237020.26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即65893元(原审法院笔误,应为65839元,本院注),货到现场三日起支付工程进度款60%计131678元,家具安装完工后三日内浩致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10%计21942.6元及税款17557.06元,合计39503.26元;违约责任为:甲方需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如有延期,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天计罚金。
合同签订后,开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浩致公司供货,但浩致公司仅支付预付定金65839元,拖欠其余应付货款。开林公司催讨无果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03民初3004号,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开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撤回(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案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浩致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故开林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明:原审庭审中,浩致公司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变更签证单(2014年7月14日)、工程变更签证单(2014年5月27日)虽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上述证据曾在(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案中经过双方开庭质证。经查,原审法院在(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案审理过程中,并未组织开林公司与浩致公司开庭及质证,开林公司即与浩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诉。
又查明:在开林公司与浩致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开林公司同意浩致公司偿还148230.20元货款,由浩致公司分八个月分期偿还;若浩致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书,则和解协议书失效,开林公司按原合同追诉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开林公司与浩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浩致公司欠款金额问题。和解协议书约定若浩致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书,则和解协议书失效,开林公司按原合同追诉。现浩致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开林公司可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浩致公司主张权利。浩致公司主张应在153624.2元中扣减2014年7月14日的变更签证单以及2014年5月27日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的变更金额5100元及240元,但未能提供上述签证单的原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浩致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未能出示上述证据原件,且原审法院也已查明上述证据并未在(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案中经过开林公司质证确认,故开林公司对上述签证单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浩致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故浩致公司要求扣减5100元及24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以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浩致公司拖欠开林公司的货款为153624.2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购销合同约定浩致公司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即65893元(原审法院笔误,应为65839元,本院注),货到现场三日起支付工程进度款60%计131678元,家具安装完工后三日内浩致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10%计21942.6元及税款17557.06元,合计39503.26元。开林公司对货物何时送到浩致公司指定地点、家具何时安装完毕以及通过浩致公司验收,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开林公司要求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违约金可从2016年5月24日开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浩致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之日起计算。开林公司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畸高,不予采纳,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开林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开林公司要求浩致公司赔偿(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案件受理费3651元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6)粤0103民初3004号也是因浩致公司违约导致,开林公司撤诉的原因是与浩致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浩致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分文未还,故意违约的主观恶意较大,从鼓励诚实信用、惩戒恶意违约的角度出发,由浩致公司赔偿该3651元损失给开林公司更显公平合理。故对开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判决:一、广东浩致现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开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153624.2元货款;二、广东浩致现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开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3624.2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每年24%的标准计付);三、广东浩致现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开林家具有限公司赔偿3651元经济损失;四、驳回广州开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广东浩致现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案件受理费为3651元,由开林公司负担。浩致公司于本院庭审时出示了《工程变更签证单》(2014年5月27日,金额240元)的原件,开林公司以浩致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供原件、经其核实没有该份签证单、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浩致公司认为其欠开林公司的货款为148230.2元(219463.2元-65893元-5100元-240元),开林公司主张浩致公司欠其货款为153624.2元(219463.2元-65839元)。
本院认为:浩致公司向开林公司购买货物,开林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浩致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开林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浩致公司预付定金的金额为65839元,而浩致公司主张实际支付的金额为65893元,但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且该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浩致公司未提交《变更签证单》(2014年7月14曰,金额5100元)的原件,开林公司也不予确认,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浩致公司于二审期间出示了《工程变更签证单》(2014年5月27日,金额240元)原件,该证据可以采信。因此,浩致公司欠开林公司的货款为153384.2元(219463.2元-65839元-240元)。至于浩致公司主张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欠货款的金额为148230.2元,这是双方因和解而协商确定的还款金额,不足以认定是实际欠款金额,既然双方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应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故对于浩致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浩致公司于一审期间未及时举证,且应扣除的240元金额不大,本院对原审判决浩致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浩致公司欠开林公司货款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即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书,浩致公司承诺分期还款,然而浩致公司却分文未还,极度缺乏诚信,致使开林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更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从(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案的诉讼过程可知,双方先达成和解,才有开林公司的撤诉行为,故浩致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开林公司在(2016)粤0103民初3004号案的诉讼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浩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浩致现代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