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英强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13739号
原告:广东英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安付,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明珠中街8-10号自编B203房。
法定代表人:林楷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仪,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英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强建材公司)诉被告广州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闯,被告富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情况:原告为销售水泥、沙子、石粉等建筑材料的企业,被告富林建筑公司承包了相关建筑工程后向原告订购水泥、沙等建材;原告自2020年4月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向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运送上述建材,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补签了一份《黄沙、石供货合同》,对订购的建材单价均作出约定。
二、双方交易方式:原告向被告富林建筑公司指定的建筑工地供应建材,由被告指定的员工签收货物。
三、被告富林建筑公司收到原告建筑材料之后的欠款情况:经双方对账,被告承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工地的应付货款1596110元,已支付共250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支付2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346110元;另一个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的惠爱医院工地,原告供应建材货款为245632.1元;第三个广州市花都区党员培训基地,原告供应建材货款额469855元,上述三个数额相加为2061597.1元,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四、对于为何累计至大数额才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之前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61597.1元及利息(以20615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富林建筑公司答辩称:1.我方确认原告向三个项目工程的工地供货总额为2311597.1元,现已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2061597.1元未支付,但我方并无拖延支付货款的主观故意,采购涉案货物均用于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因新冠疫情财政资金紧张,以及原材料市场价格剧增等客观因素影响,项目建设资金十分紧张,致使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款。2.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货款的同时应提供相应发票,否则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该约定为原告收取货款的前提条件,现原告仅向我方提供了1132000元的发票,故余下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应该计算相应的逾期违约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富林建筑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黄沙、石供货合同》,三个建筑工地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被告富林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61597.1元的,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怠于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购销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应提供本单位或税局代开具的有效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履行、违约情节等相关因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开具发票并非原告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属从义务,被告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英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1597.1元;
二、被告广州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英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615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5.13元由被告广州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彭景威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丽仪
黄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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