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楷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仪,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英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安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英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被上诉人英强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富林建筑公司向英强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英强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英强建材公司收取货款的同时应提供相应发票,否则富林建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由此造成的责任,该约定为富林建筑公司收取货款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富林建筑公司确认尚欠英强建材公司货款2061597.1元,但由于英强建材公司仅向富林建筑公司提交了1132000元金额的发票,尚欠1179597.1元金额发票并未向富林建筑公司开具,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富林建筑公司对于英强建材公司未开具对应金额发票的1179597.1元货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富林建筑公司以全部欠付货款总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英强建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富林建筑公司按未付货款2061597.1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强建材公司最后向富林建筑公司供应建材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因为富林建筑公司怠于付款,确实造成英强建材公司资金被占用,因此一审判决自2020年12月1日以拖欠的欠款总额即2061597.1元向英强建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富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以882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是富林建筑公司先向英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然后英强建材公司才向富林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即使依据富林建筑公司的说法,英强建材公司此前也已向富林建筑公司开具了总计1132000元的发票,但富林建筑公司至今也只支付了250000元的货款,尚欠票面金额882000元未付,早已违反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英强建材公司在富林建筑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有权暂时不再开具发票。英强建材公司在此明确表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要富林建筑公司支付足额的货款,英强建材公司可以随时开具足额的发票。
英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林建筑公司向英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61597.1元及利息(以20615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林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富林建筑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英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61597.1元;二、富林建筑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英强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615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5.13元,由富林建筑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富林建筑公司应向英强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依据案涉《购销合同》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富林建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而英强建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并非英强建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属从义务,富林建筑公司不能以英强建材公司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付货款。其次,英强建材公司已向富林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32000元的发票,但富林建筑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的货款,尚欠票面金额882000元未付,已经违反了案涉合同的约定,英强建材公司有权暂时不再开具发票。最后,英强建材公司最后一次向富林建筑公司供应建材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因为富林建筑公司怠于付款,确实造成了英强建材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富林建筑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以拖欠的欠款总额即2061597.1元为基数向英强建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富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洪思颖
蔡嘉瑜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张建伟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XXXX建材有限公司
账号
360XXXXXXXXXXX94
开户行
中国XXXXXXXX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