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295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明珠中街8-10号自编B203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6666246E。
法定代表人:林楷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仪,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193号2007和2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82442374C。
法定代表人:陆俊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欧阳超,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广东恒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第三人欧阳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钟梅,被告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仪、恒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叶盛,第三人欧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林公司、恒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9000元以及利息1959.97元(利息以149000为本金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恒隆公司、富林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林公司、恒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欧阳超于2019年4月15日与富林公司达成承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广东省花都监狱旁的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清包工)工程,欧阳超将该工程转自***,***承接后在工程展开施工,过程中富林公司监理郑光德在现场协助。在过程中***向富林公司申请核定***项目工程款,工程款为***及其他工人工资,经富林公司核定后,由恒隆公司向***及各工人支付对应工资。2020年9月该工程已完成,***与富林公司对账后确认工程款为417005.67元,经核算,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49000元未支付,***与工人工资已结清,期间***分别向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楷铧、富林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监理郑光德多次催款。但富林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认为,富林公司与恒隆公司对外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但富林公司、恒隆公司截止至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求。
被告富林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1.我方与***无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与第三人欧阳超签署,至于***与欧阳超之间关系,我方不清楚,应由该双方自行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方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最终结算金额没有确定,经我方初步审核,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暂定金额为408418.9元,根据涉案合同第6条约定,我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47156元,目前已付工程款268000元,尚欠79156元未支付,至于其他工程款项,因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未结算,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3.***主张的律师费并无合同约定,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恒隆公司辩称,一、***只是恒隆公司劳务派遣员工,恒隆公司没有与***有任何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转承包关系。恒隆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从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施工部分钢筋作业、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是恒隆公司聘请的装修木工班组工人,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完成任务止,该合同已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详见劳务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终止劳动关系)退场名册)。双方约定按日计薪,115元/日,恒隆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期间,恒隆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支付给***,***提供的相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可见。除此之外,恒隆公司没有和***存在任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分包项目达成过任何表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恒隆公司存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关系。至于***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包清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内部承包班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资料、聊天记录、录音等资料均无法证明***和恒隆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将恒隆公司列为诉讼对象完全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二、关于要求恒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恒隆公司从来没有将任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转承包于***,所以***要求恒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据***表述的事实可知,***是2019年4月15日从欧阳超与富林公司达成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后承接该工程,与恒隆公司完全无关,恒隆公司与富林公司互相不认识,亦从没有任何业务上的联系,对上述工程亦完全不知情。***所述的所谓工程款是经富林公司核定后,由恒隆公司向***及各工人支付对应工资的说法纯属捏造,对所谓的工程款金额、欠款金额和支付款项恒隆公司也一无所知,更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企图通过捏造事实,向恒隆公司主张不法利益,于法不合,恳请法院予以依法驳回,彰显公平和正义。***与恒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任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过给欧阳超或***,***向恒隆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完全没有依据。
第三人欧阳超述称:对***起诉工程款没有意见,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参与,工程款的结算我方不清楚,我与富林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及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5日,富林公司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欧阳超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包清工)合同》,载明根据甲方承建的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的需要,乙方具有承接本项目所需要的分项施工任务的劳务人员,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接本项目分项施工任务,就本建设工程木工装修分项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工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广东省花都监狱旁,承包范围:本项目的室内木工各项二次装修的所有工作,包人工、包小型设备及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施工图纸及图纸变更的木工装修项目及辅助杂工等的所有施工任务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计算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分开计算,并就木工二次装修分项工程名称、工作内容、单价等进行列明。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项目按月进度付款,乙方以每月在25日上报当月工程量的工资款,经审核后在次月10日预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资款(工资款按现行劳务管理制度,实名制从劳务公司项目专用公帐户中统筹发放);(2)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后预付至90%工程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一年到期后三个月内付清;(3)跨年度(春节)按当年完成的工程款予付85%人工费。第八条施工工期约定,工程于2019年3月20开工至2019年6月20日竣工等。
合同签订后,欧阳超退出承包,转由***班组实际进行木工装修作业,***并直接与富林公司职员郑光德就施工材料、工资发放、工程进度等进行沟通。***主张其施工班组实际施工期自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底,并确认施工期间已收取恒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8000元。对于工程款结算及催款,***先后与富林公司职员林海聪、洪少壮及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楷铧等联系,其中林海聪于2021年1月23日向***微信发送的结算表载明经审核合价为420931.21元。***另取得富林公司计量员于2021年1月27日签名确认的结算表,该表载明审核合价为417005.67元,并备注:工程量已审核,最终结算以现场负责人复核为准。2021年8月28日,应富林公司要求,***与富林公司就工程款再次对数结算,富林公司职员林海聪于2021年9月10日向***微信发送结算表,该表列明审核1合价417005.67元,审核2合价408418.90元,对比该等审核合价的差异,包括造型天花、平天花以及天花灯槽共三项,造型天花由审核1合价196318.38元变更为审核2合价144810.88元,平天花由105122.09元变更为148496.83元,天花灯曹由3702元变更为3248元,***对造型天花及平天花面积差异导致的合价差异持有异议,对天花灯槽差异未持异议。
2016年12月15日,恒隆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与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广东省花都监狱旁,分包范围:钢筋作业、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
2019年5月27日,恒隆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完成任务止,工作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在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党员干部法纪教育基地项目装修木工班组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115元,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等。恒隆公司主张《员工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为此提供《劳务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终止劳动关系)退场名册》予以证明。***及富林公司均确认恒隆公司以向劳务班组发放工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因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与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此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工程施工及结算产生纠纷,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工程木工装修分项实际施工人;二、木工装修分项施工工程款的数额;三、***要求富林公司及恒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成立。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虽然《建筑安装工程(包清工)合同》签订主体为欧阳超与恒隆公司,但欧阳超确认其已退出并交由***实际履行;其次,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由***与富林公司职员就施工材料、工资发放、工程进度及结算等进行沟通;再者,富林公司确认恒隆公司以向***木工劳务班组发放工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富林公司与***再次进行了对数核算。综上,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主体,***已继受欧阳超的合同权利义务,富林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的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木工装修分项实际施工人。富林公司以合同签订主体以及合同相对性抗辩欧阳超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工程款结算与富林公司多方沟通、联系,并先后形成结算表数份,其中,2021年1月23日经审核合价为420931.21元,2021年1月27日审核合价为417005.67元,该两次审核合价有关造型天花及平天花面积及合价一致,均为造型天花196318.38元、平天花105122.09元,***亦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就造型天花、平天花经过两次确认,是一致认可的。现富林公司以二次审核为由,将造型天花由审核1合价196318.38元变更为审核2合价144810.88元,平天花由105122.09元变更为148496.83元,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富林公司以审核为由变更相关项目面积、合价,否认此前两次审核数据,缺乏事实依据,有违诚信,不应采信。另,因***对富林公司二次审核中天花灯槽由3702元变更为3248元不持异议,故对该项应予以相应扣减,结合两次审核的差异,***完成木工装修分项施工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16551.67元[417005.67-(3702-3248)]。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虽然《建筑安装工程(包清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后预付至90%工程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一年到期后三个月内付清,但根据***的主张,结合恒隆公司工资发放事实以及恒隆公司陈述木工班组工人已全部退场的情况,***施工项目最晚于2020年9月30日已完成并交付,富林公司自此即应验收,并依约付款,现截至本案作出判决,已过保修期一年又三个月。富林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未结算,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付款,没有理据,不予采纳,故***诉请富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8551.67元(416551.67-26800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富林公司怠于付款,必然造成***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对***诉请利息,本院调整支持以尚欠工程款为148551.67元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建筑安装工程(包清工)合同》明确工资款按劳务管理制度实名制从劳务公司统筹发放,富林公司亦确认恒隆公司以工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结合***与恒隆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以及***确认其与工人工资已结清的情况,***再行主张恒隆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富林公司、恒隆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律师费支出系***委托律师代理而产生,并非必然支出费用,且***未举证证明其与富林公司、恒隆公司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51.67元;
二、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48551.6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雅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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