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昊翔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2780号
原告:东莞市昊翔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滘联厚德路****。
法定代表人:吴佳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琦,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明珠中街**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林楷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周慧仪,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昊翔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贺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昊翔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琦、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成立情况:原告东莞市昊翔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晶板等材料,原告需在每月10号前提供13%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当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总价款3748640.47元,被告已支付了2535128.3元,尚欠原告1213512.17元。
三、有无迟延付款违约约定:无。
四、其他情况: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213512.17元,但认为应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3512.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86691.96元(以1213512.1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率,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可与《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表示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13512.17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付款时间为当月20日前,故被告以1213512.17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昊翔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3512.17元及利息(利息以1213512.1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昊翔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9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4900元,并由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贺 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华金
书 记 员  孔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