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楷铧,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英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安付,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3民初13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合同,分别为《购销合同》《黄沙、石供货合同》,第二份合同签署时涉案货物已于2020年11月完成供货、对账。因此,本案的管辖问题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第一份合同确定管辖。2.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涉案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项下货物交易涉及上诉人在白云区、花都区等多个工地,在此情况下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约定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依据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马健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