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明珠中街8-10号自编B203房。
法定代表人:林楷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曼,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冰,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林楷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8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富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当为离婚纠纷,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或者借条。***和林楷铧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650万元的借款及还款方式,实际上是其夫妻二人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和债权债务的安排,并不是真正的借款。因此,本案应当为离婚纠纷,应由林楷铧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8年8月22日,***与林楷铧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显示:林楷铧自双方认识之后,陆续从***处借款,立即借款达人民币650万元,并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向***偿还上述人民币650万元的借款。虽然本案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因林楷铧未向***还款所引起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系合同履行地,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杜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