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946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淑,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明珠中街8-10号自编B203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林楷铧。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周东淑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2614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7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48444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21302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上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6年8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中路和朝亮南路交汇处的东南侧地块太和镇医院住院楼的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包人工、包小型设备及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主体工程范围内的泥工、木工等。原告完成项目施工后,被告于2018年2月出具《内部承包班组工程结算款》给原告,确认工程施工完成并予以结算,应付款4260467元,被告已陆续支付3999000元,拖欠261467元。
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的《建筑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楼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乙方负责包人工、包小型设备及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并约定了按照综合面积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内部验收后预付至90%工程款,整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一年到期后三个月内付清,工期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落款甲方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楷铧签名确认。2018年2月3日,林楷铧在《内部承包班组工程结算款》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签署:“同意支付20万”,该《内部承包班组工程结算款》财务室负责人意见一栏载明:“累计已支付3706000元,本期应付:4047443.67-3706000=341443.67”,另外该证据中还记载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合计4260467.02元,按合同约定应付至工程总款95%4047443.67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发送短信给林楷铧,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林楷铧在2020年1月15日时曾回复:“还没有。太和医院没空验收”,其他时间均以不方便为由拒绝与原告沟通。2019年12月26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工程款余额311467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许欣荣转账给原告50000元的交易记录截图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内部承包班组工程结算款》中提及的20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后期被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61467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内部承包班组工程结算款》、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符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分包工程给原告并已经结算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及所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4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14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48444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以21302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78元,由被告广州市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