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池志华、邓海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02民初11号
原告:池志华,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海胜,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广州市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7栋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2283380E。
法定代表人:钟铭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志华与被告邓海胜、广州市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被告邓海胜、被告广州市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2050.62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50.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到2021年5月12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景兴公司、邓海胜负责清远市绿能环保发电项目(清远升平镇绿能新能源发电站综合楼)的批墙、油漆等工作。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32050.62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海胜辩称,对所欠金额无异议,当时是被告景兴公司转包给我,而我跟原告是口头协议说“公司给我多少钱,我就结算多少钱给原告”。被告景兴公司是按照18元/方结算给原告,但是最终景兴公司结算是8元/方,所以我无法按18元/方结算给原告。如果被告景兴公司按照18元/方结算给我,我也会按照18元/方给原告。
被告景兴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我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与我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案由是劳务纠纷,但我司从未聘请原告提供劳务工作,因此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我司把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邓海胜,对被告邓海胜及其班组所完成的所有工程,我司已经与被告邓海胜完成了结算,结算总价987155.06元,我司已经支付共计1004517.74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邓海胜及其班组,无欠付被告邓海胜及原告的任何款项,所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被告邓海胜与被告景兴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景兴公司将清远市清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综合楼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海胜。
2021年9月10日,原告池志华与被告邓海胜共同签订一份《说明》,其中载明“本人池志华,在邓海胜手上承接清远中绿能环保发电项目综合楼项目中的内墙批荡、内墙刮灰油漆,尚未支付工人工资132050.62元”。原告池志华与被告邓海胜在该《说明》下方签名及按捺指模。庭审中,被告邓海胜表示对所欠金额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景兴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承诺书》《批荡及刮白油漆总量清单》以及《结算》等证据,但该等证据均没有被告景兴公司的公司印章。
2021年12月1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城劳人仲案不字[2021]1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已有《说明》《工资发放花名册》,权利义务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从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知,被告景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海胜,被告邓海胜聘请原告进行劳务,被告邓海胜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邓海胜共同签订了一份《说明》,被告邓海胜在庭审中也确认欠付原告工资132050.62元,权利义务清楚明确,被告邓海胜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32050.62元。由于被告邓海胜长时间欠付原告劳务费,确实会造成原告在正常情况下取得劳务费进行资金再使用的损失,故被告邓海胜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该利息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兴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兴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池志华支付劳务费132050.6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2050.62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邓海胜负担。原告池志华已预交294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邓海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94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献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颂洋
书 记 员 黄嘉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