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32353号
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办公副楼708房。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1号20层自编2004C。
法定代表人:林森。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477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6477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647元);3、本案受理费13544.2元、律师费30000元、保险费2412元、保全费5000元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被告得兴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品牌为施耐德的室内设备,约定:被告得兴公司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9431元),发货前四十五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等等。但在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得兴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2017年9月14日,被告得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签字盖章之日止,尚拖欠原告货款964771元。2018年4月24日,被告得兴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8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偿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得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
被告得兴公司、**均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得兴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64771元;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发生的增值税税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输到合适停放车辆的地点,之后由甲方负责卸货并搬运和安装;本合同以人民币计价,往来合同款项以人民币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以支票或汇款方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409431元)款项,剩余合同总金额的70%(即955340元)发货前支付四十五天内的有效期票;订货周期按照施耐德厂家的发货时间为准;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拉萨市北京西路2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行;甲方收货人蒲春斌、夏冠权;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前,本合同标的货物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有权处分;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后,本合同标的货物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有权处分;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给乙方的,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日期每延迟一天须按照未付货款部分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拒绝交货;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如因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不能交货的或延期交货,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交货日期每延迟一天须按照未交货货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列明了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及单价。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提交了荣庆物流的物流单据以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货物清单等单据。物流单据载明发货方为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收货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西藏自治区建设分行,收货地址为拉萨市北京西路21号,收货人为夏冠权。装箱单记载账单地址为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办公副楼708室,收货地址为中国建设银行西藏自治区建设分行,收货地址为拉萨市北京西路21号,收货人为夏冠权等信息。
2017年9月14日,被告得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4771元。
2018年4月24日,原告(甲方、债权人)、被告得兴公司(乙方、债务人)及被告**(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原本拖欠甲方1364771元货款,乙方于2017年12月21日向甲方偿还了400000元,现仍拖欠甲方964771元货款;乙方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货款964771元;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拖欠的全部货款,并且按实际拖欠货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甲方因追偿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按上述约定还款;担保人同意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得兴公司、**名下合计价值964771元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保证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了(2018)粤0104民初32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得兴公司、**名下合计价值964771元的财产。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24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保费价税合计金额为2412元。原告认为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得兴公司应承担上述保费。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律师费30000元,提交了原告(甲方)与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智律师为甲方与得兴公司、**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其它相关规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三日之内收取30000元的代理费用。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律师费。2018年8月9日,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出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得兴公司应承担上述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的产品是银行机房用的设备,品牌是施耐德;《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荣庆物流的物流单据以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货物清单等单据、《对账单》、《还款协议》、《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费转账凭证、保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得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得兴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得兴公司拖欠货款964771元,有《购销合同》、物流单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相互印证,且被告得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反驳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得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64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得兴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得兴公司按《还款协议》载明的标准即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在原告未举证证明除了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得兴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得兴公司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还款协议》约定了原告因追偿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得兴公司承担。因被告得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得兴公司承担上述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避免本案判决难以执行而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支出了担保费2412元。原告主张被告得兴公司承担该笔担保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自愿作为被告得兴公司的担保人,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对被告得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647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6477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412元;
四、被告**对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4.2元,由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6元,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东明
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
人民陪审员 蔡友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