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823号
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办公副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之**iv>
法定代表人:唐江琴。
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田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768.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768.0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合同金额392268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380499.96元,仍有货款11768.04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珠海航展票务管理系统采购项目服务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由原告负责货物运送,被告的收货地点为广东珠海市九洲大道东九洲二巷1号,收货人为郭华锋,合同金额392268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供货金额的20%,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金额的80%,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调试正常3日内需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质量保质期届满后(质量保质期自货物全部交付且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双方办理质量保质期届满的相关确认手续,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返还质量保证金;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金额的20%的货款金额78453.60元预付给原告。
2016年7月1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至被告的收货地点交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收货人签名栏及《设备材料送货交验单》收货单位经办人栏上签名确认。
2016年11月3日及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35360.80元及66685.5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80499.96元,占合同金额的97%,仍有货款11768.0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因被告不配合办理质量保质期届满的相关确认手续,被告至今未付,占合同金额的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珠海航展票务管理系统采购项目服务器采购合同》、《送货单》、《设备材料送货交验单》、《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广州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能反映双方的买卖经过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仍拖欠货款11768.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货款11768.04元为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于质量保质期届满后,双方办理质量保质期届满的相关确认手续后15日内返还。根据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的货款,也就是说,被告支付合同金额97%的货款给原告之日,即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通过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8日将合同金额的97%的货款380499.96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双方应于2016年11月28日之后及时办理质量保质期届满的相关确认手续,并由被告于手续办理完毕后15天内将余款11768.04元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不配合原告办理质量保质期届满的相关确认手续,并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68.04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胜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768.04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1768.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广州百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灿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