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大远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东30号。
法定代表人:翁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光大远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凤路金环宇科技园6栋4楼。
法定代表人:王赛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萍,广东赵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大远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瑜、被上诉人光大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光大远公司向行盛公司支付违约金82796元;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光大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行盛公司并非拖欠货款,而是因为光大远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行盛公司已多次要求光大远公司处理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但光大远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自身责任。1.根据《辅材采购协议书》第4条以及第6.1条约定,光大远公司应当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方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然而,光大远公司一直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报告及未解决货物质量问题,其合同义务尚未履行,产品尚未验收合格。行盛公司要求光大远公司提供相关文件,是光大远公司的义务、行盛公司的权利。2.虽然案涉产品已送给行盛公司,但不能就此免除光大远公司的义务,即收货不等于验收合格。根据《辅材采购协议书》第6.4、6.5条约定,即便行盛公司对光大远公司的货物进行了签收,仍不能免除光大远公司对货物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光大远公司一直未向行盛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的行为,恰恰证明光大远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问题,行盛公司有权要求光大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辅材采购协议书》签订前,光大远公司知晓行盛公司承包的门窗项目均是做室外窗,并且光大远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窗户保护膜的企业,应该知道窗户本身就会接触到日晒雨淋,其提供的窗户保护膜应当具备相应防护功能。在行盛公司正常使用情况下,保护膜短时间内立即变黄,根本不符合常理,恰恰证明系光大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二)在光大远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如行盛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目前,光大远公司未按照《辅材采购协议书》向行盛公司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同时,光大远公司亦未按照《辅材采购协议书》第7.7条之约定向光大远公司提供发票,行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光大远公司辩称,(一)行盛公司拖欠光大远公司货款567449.26元是事实,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二)行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包括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就是光大远公司提供的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与光大远公司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行盛公司与光大远公司自2019年2月开始有业务来往,双方并非第一次合作,行盛公司一直未提质量问题。行盛公司在2019年7月陈述质量有问题,但2019年8月至9月一直向光大远公司下订单。行盛公司主张光大远公司交付货物时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但行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拒收货物,视为光大远公司交货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三)根据行盛公司提供的《韶关中韵透明保护膜现场确认情况》,光大远公司在其上书写的内容及随后发出的《联络函》中并未确认其提供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致难撕、脱胶。综上,行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光大远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与其产生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光大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行盛公司支付光大远公司货款567449.2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行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行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光大远公司向行盛公司支付违约金82796元;2.光大远公司向行盛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7个项目发生的人工和清洁剂损失300806.3元;3.光大远公司向行盛公司支付因透明保护膜质量造成的3个项目待处理问题的预计损失239800元;4.光大远公司向行盛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5.反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光大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行盛公司在2019年2月到2019年8月期间向光大远公司购买保护膜、乳白胶等建筑辅材。行盛公司为甲方,光大远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辅材采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进行货物采购,甲方根据乙方的生产周期向乙方下达《采购订单》,乙方在接到《采购订单》后2日内以书面方式对《采购订单》进行盖章或签字确认,并将原件寄交甲方;甲方保留在乙方接受《采购订单》之前任何时间取消订单的权利;如果《采购订单》在被接受之前取消,乙方无权要求任何索赔或其他责任;甲方人员务必下单前慎重审核订单的规格、数量、材质等货物详细的信息,在乙方对《采购订单》确认后,除非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乙方不接受甲方除质量问题外其他形式的退换货要求;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随货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交甲方,甲方据此验收;交货地点是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保证所提供货物符合本协议第4规定的标准,并随货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甲方据此验收,若乙方不能提供前述文件的,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直至解除本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对送货《采购订单》数量进行验收,乙方送货数量必须与《送货单》《采购订单》、甲方签字验收单中所列数量三者一致,若出现不一致情况的,以数量少者为准;乙方交货时,出现货单不相符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货物,甲方有权不接受,乙方应自行处理退、换货;验收标准依本协议第4条及《采购订单》标准执行,如出现两者不一致的地方,按其中标准较高的执行;验收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货到工地后甲乙双方在现场对货物数量、表观质量、破损(非开箱破损)进行验收,甲方当场抽检货物的10%,若抽检中出现不合格产品,则甲方可拒绝收货,即便甲方对乙方的货物进行了验收,仍不能免除乙方对货物质量应承担的责任;乙方送货不足部分或初检发现质量问题的,除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乙方还须在10天内补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直接从当批货款中扣除;第二阶段,使用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者识别的,若发现不能满足协议规定要求的,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48小时内给予甲方回复,在双方确认后,如确定属乙方的货物质量问题,除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乙方应立即无条件提供合格货物,且乙方须承担更换货物所发生的与此相关的材料、更换、运输费用,如乙方未能按时给予甲方回复,则甲方将处理方式和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24小时内无回复,则以甲方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为准,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甲方保留将材料取样送至国家权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的权利,且检验费用由与结论相异方承担;对账时,乙方须提供有效地《采购订单》《送货单》、甲方签字验收单,这三种单据就低进行数量和产品确认,合同价作为唯一价格最终确认;由于乙方提供资料或货物的质量不合本协议第4条和《采购清单》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有权选择折价、退货、换货等补救方案以及拒绝验收不合格货物,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在7日内换货、退货,超过7日仍未能解决货物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问题货物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向甲方赔偿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延迟交货导致甲方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与第三方的利润损失,甲方的工期延误损失、另行采购差价和费用损失,以及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或第三方向甲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解决争议争议所支出的费用等),若乙方逾期7日仍未能交齐货物或换货后仍不符合合同要求,甲方有权单方撤销该补救方案,并有权要求乙方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因货物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并解决问题,逾期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所提异议和解决方案,甲方有权将不合格产品当做废弃品处理(处理前的运输、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按问题货物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如该款项未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光大远公司向行盛公司交付货物后,行盛公司称光大远公司提供的乳白色带粘性保护膜出现脱胶、不带粘性的透明保护膜出现难撕的问题,并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韶关中韵透明保护膜现场确认情况》,该《韶关中韵透明保护膜现场确认情况》载明:透明保护膜型材留印严重无法清理占比百分之百共5000平,透明保护膜脱块严重难以清理占比百分之二十,乳白色保护膜难撕脱胶占比百分之百共4600多平方;请供应商确认以下事宜:透明保护膜在型材上留下印记的原因(初步分析为保护膜与型材表面发生化学反应),并于2019年8月23日前提供原因分析报告;乳白色保护膜脱胶原因分析;透明保护膜及乳白色保护膜存在问题的处理方案(2019年8月21日前提供)项目班组根据方案报价,供应商确认后处理。后光大远公司指派员工曾燕辉在该《韶关中韵透明保护膜现场确认情况》中书写:乳白膜掉胶问题,七月之前一直只下特高粘,不同型材用不同粘性;透明膜有移印,但不证明保护膜引起,我司回去做测试后,8月23日之前我司将出报告。光大远公司于8月21日向行盛公司发出《联络函》,就乳白膜掉胶、中柱膜发黄掉印回复:乳白膜掉胶,行盛公司一直以来只采购一种特高粘膜,粗砂面型材可用特高粘膜,保护膜是越贴越粘的,不是所有型材都适合贴特高粘,太粘就会随时间和环境的影响越来越粘,在清洁时会觉得很紧,甚至掉胶,根据型材的表面光泽度来配膜用什么粘性是非常重要的;中柱膜掉印发黄,这款材料的缺点特别在太阳下暴晒,抗紫外线差,其助剂析出后,膜面吸尘,膜重叠的地方或者有空隙的地方就容易形成印痕,行盛公司收到中柱保护膜时任其风吹雨淋,光大远公司在8月19日开始测试室外、以及室内高低温的测试,经过72小时后结果室外的膜就会发黄、掉印,但是室内哪怕是70度烤箱也不会膜发黄,更没有掉印,是行盛公司保管不到位,膜是直接塑胶料热挤出来,本身没有上胶水,不存在掉印更不会发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行盛公司申请司法委托鉴定,要求对其提供的乳白色保护膜(检材)上贴有光大远公司二维码的标签有无经过移动及在检材上二次黏贴进行鉴定,要求对该检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若不符合该标准,与乳白保护膜难撕、脱胶现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后,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复函》告知:因关于标签移动的检验不具备标准对比条件,不能出具检验结果的司法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机构退回此案。而对于检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若不符合该标准与乳白色保护膜存在的难撕、脱胶现象有无因果关系等项的鉴定,行盛公司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预交委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按行盛公司自动放弃该鉴定申请。行盛公司又主张光大远公司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正常使用的标准,坚持反诉请求。行盛公司对主张的律师费,提供其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向光大远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
光大远公司确认行盛公司已经支付了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的货款,仅主张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的货款,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条、对账单等予以佐证。双方均确认2019年8月交易的货值为261568.86元,且均确认光大远公司交付给行盛公司的货物货款总额按合同约定为817073.76元。行盛公司称已向光大远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为此提供了4张金额分别为8400元、48240元、94275元、98920元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远公司与行盛公司签订的《辅材采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行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光大远公司已向行盛公司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817073.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行盛公司主张光大远公司交付货物时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但行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拒收货物,视为光大远公司交货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行盛公司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保护膜有质量问题。在本案司法委托鉴定过程中,双方未能确定样品,且经鉴定途径仍未能确定,致未能鉴定案涉保护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行盛公司提供的《韶关中韵透明保护膜现场确认情况》,光大远公司在其上书写的内容及随后发出的《联络函》中亦并未确认其提供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致难撕、脱胶,为此应由行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于行盛公司主张光大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行盛公司反诉主张光大远公司支付违约金8279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行盛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行盛公司已向光大远公司支付货款共249835元,故行盛公司还应向光大远公司支付货款567238.76元。光大远公司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清货款567238.76元之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行盛公司反诉另主张光大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行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光大远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与其产生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行盛公司主张光大远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300806.3元、预计损失2398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行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远公司支付货款567238.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应付清货款567238.76元之日止);二、驳回光大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474元、诉讼保全费3387元,由行盛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5068元,由行盛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光大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光大远薄膜有限公司出货检验报告;2.深圳市光大远薄膜有限公司保护膜用途介绍;3.深圳市光大远薄膜有限公司产品检测报告;4.检验报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GB/T4456-2008)》。
经质证,行盛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光大远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并且没有行盛公司的盖章确认,另外报告内容不能证明是案涉标的物的类型。证据2系光大远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并且没有行盛公司的盖章确认,行盛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证据3系光大远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并且没有行盛公司的盖章确认及第三方认证,行盛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涉及本案货物的检验报告,同时报告也未获得行盛公司的签字确认。另外,光大远公司一直未按照《辅料采购协议书》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且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光大远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如光大远公司认为其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符合国家标准,并且通过国家有关机构的认证。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行盛公司表示其向光大远公司购买的案涉产品已基本使用完毕;对于案涉产品出现的问题,因光大远公司没有给出处理意见,该公司只能自己处理或委托专业清洁人员进行处理,现在现场已经交付给开发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就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案涉《辅材采购协议书》的约定,如光大远公司未随货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行盛公司有权拒绝收货。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行盛公司并没有因光大远公司未提供前述文件而拒绝收货。因此,行盛公司以光大远公司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为由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其次,行盛公司使用案涉产品后,曾向光大远公司提出产品存在难撕、脱胶的问题,要求光大远公司提供原因分析报告。光大远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行盛公司发出《联络函》,分析认为出现上述情况,为行盛公司未根据型材的表面光泽度选择不同粘性的保护膜,且对产品保管不当所致。行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行盛公司对其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行盛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定,但未向鉴定机构预交费用,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产品出现难撕、脱胶现象的原因,对此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行盛公司主张光大远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并据此反诉请求光大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行盛公司已将光大远公司交付的产品投入使用,且如前所述,行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依约向光大远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义务为交付合格产品,买受人的主义务为支付货款,交付相关产品资料及开具发票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行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行盛公司以光大远公司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及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上诉人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乐
谢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