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633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东30号。
法定代表人:翁华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彬、吕双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彬、吕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2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效;二、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68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克扣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204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9天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551.7和94天的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73471.26元,共计84022.96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加班工资5862.07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4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门窗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职务,试用期3个月,21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19年7月30日告知已转正,其后的工资为850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均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规章制度。从没有任何违规违纪行为。2020年6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公司总部另行安排工作,当天,原告带着行李从肇庆保利工地回公司后,被告并没有安排其他任何工作,也不给安排食宿和办理进入单位门禁通行手续。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也遭到拒绝。在此情形下,原告只能在附近临时住酒店或亲友家等待被告的工作安排。期间,原告多次提出早日工作请求,但均不给任何答复。只是在2020年7月24日才通知原告回肇庆项目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于是,原告于25-28日去肇庆办理了工作移交,7月29日至9月30日与财务进行项目费用的核对、结算。2020年10月原告在查询个人社保账目时才知早在2020年6月被告就已单方非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被告在没有事实,未经告知、未经公示、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非法克扣原告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2040元,故被告返还。3、原告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15日,除了春节期间放假休息了12天外,每月都全勤上班,甚至于通宵加班。经统计,法定假日加班共9天,周六、周日加班共94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4、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一年,可在2020年6月15日提出年休假申请也被拒绝。故被告应当支付法定的年休假工资。5、本案是因被告违法剥夺原告劳动权利和非法克扣、拖欠劳动报酬和法定权益而发生。故所造成的一切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行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庭支持仲裁裁决。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原告自2020年6月16日开始缺勤,没有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乙方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视为乙方自动离职,单方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对此,甲方不再通知确认,且无须给乙方任何补偿或赔偿,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七条第二点,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岗位或请假期满未来上班也未续假,三天以内按旷工处理,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凡连续旷工两天或累计旷工三天者,一律按严重违纪处理,将被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经济补偿或赔偿,原告是知悉公司的考勤制度及员工手册,公司定期对入职的三个月内的员工进行专门的培训,原告知悉同意后也有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所以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69.57元,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维持。关于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4月12日入职行盛公司,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转正后月工资8500元。
2020年8月6日,行盛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发出《自离通知书》,收件地址为***的户籍住所地,内容为***,经查,你于2020年6月16日至今连续52日无故旷工,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连续旷工三日以上的,视为乙方已经自动离职,单方终止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甲方不再特别通知、确认,且无须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或/和赔偿”,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18日终止,并要求***于2020年8月10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邮件于2020年8月8日由***签收。***抗辩称其未收到自离通知书。
***主张被行盛公司要求回总部待另行安排工作,但***从肇庆保利工地回到公司后,行盛公司未安排任何工作、未安排食宿、禁止进入单位。在***多次要求工作时均未给予任何答复,只是被通知回肇庆项目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为此,***提交了两份钉钉聊天记录:一、与蒋青的聊天记录。2020年6月14日,***:“蒋经理,接裴经理通知:让我明天回公司找你,你另有安排。他也不知你有什么安排,你能否提前告知我?以便我做相应工作准备”。2020年6年15日,蒋青:“先回来公司”。***:“蒋经理,你回到公司了吗?”。蒋青:“回来了,等等”。行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二、保利湖畔花园工作群、肇庆三期施工群、粤东片区管理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被踢出群聊。行盛公司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保利湖畔花园工作群并非行盛公司的工作群,行盛公司对此不知情,而将***从肇庆三期施工群、粤东片区管理群踢出是因为在2020年7月中旬接收到***项目处的考勤发现***一直旷工,根据公司制度视为自动离职,所以行盛公司才在2020年7月下旬将***移出工作群。
***主张行盛公司拖欠其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68000元,***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行盛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发放2020年6月工资3480.43元。行盛公司对《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行盛公司克扣工资。行盛公司则主张***在2020年3月开始绩效考核不达标于2020年6月15日被约面谈,面谈后向行盛公司请假遭拒绝,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6日连续旷工,因此无需支付2020年6月16日以后的工资,为此提交了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的考勤登记表,其中2020年6月的考勤表记载***全勤15天,但无***签名确认;2020年7月的考勤表无***的考勤信息;其余考勤表均有***签名确认。***对2020年6月、7月的考勤表有异议,行盛公司是使用指纹打卡,不需要做考勤表,对其他考勤表无异议。
***作为申请人以行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工资42500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2782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69.57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行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自离通知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钉钉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关于***的离职原因。行盛公司主张***旷工,符合《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关于自动离职的情形。***则认为行盛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行盛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考勤表无***的签名确认,在形式上与其他月份的考勤表存在差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行盛公司在向***发出自离通知书载明,因***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6日连续旷工52日;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但行盛公司在庭审中又称2020年7月中旬接收到***项目处的考勤发现***一直存在旷工行为,所以在2020年7月下旬将***移出工作群,行盛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行盛公司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行盛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发出《自离通知书》,***于2020年8月8日收到,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收到当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于2019年4月12日入职,于2020年8月8日解除与行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应计算1.5个月的月工资。***月工资为8500元,行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00元(8500元/月×1.5个月×200%)。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8日解除,***请求确认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与行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现无证据显示***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行盛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的工资,即8500×2+8500÷31×8=19193.55元,扣除行盛公司已支付的6月工资3480.43元,行盛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15713.12元。至于***请求行盛公司支付克扣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工资、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元;
三、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差额15713.1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雪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秀萍